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全文)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近日印发的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要
求进一步落实、细化和完善了海南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法规政策
规定,建立海岸带保护与开发长效机制,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
容。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环境资源的保护,规范海岸带开发利
用管理,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结
合本经济特区海岸带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
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
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以海岸线为
基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海岸
带具体范围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
范围和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21-2021年)的通
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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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线。海岸线具体界线由省海洋部门
会同省测绘部门依据国家海岸线修测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
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际和岸线变化情况进行划定,报省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海洋部门会同省测绘部门应当每年对海岸带变化情况进行
动态监测,每5年组织对海岸线进行修测,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 海岸带保护与开发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
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分类管控、协调发展的原则;对海岸带生态
环境损害实行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开
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省政府负责海岸带保护与
开发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沿海市县政府是海岸带
保护与开发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的组织
领导和监督管理,严格海岸带开发利用的审批监管,加强海岸带
环境资源修复和保护,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长效机
制。
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
保护、海洋、渔业、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
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落实海岸带保护
与开发管控要求,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与开发
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省和市县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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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按照海岸带环境总量和资源承载力,划定海岸带生态保护
红线,严格限定开发边界,优化海岸带保护开发布局。
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最高潮线向陆地延伸最少200米(以下简
称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
和脆弱区等区域,以及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
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
域,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经
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等规定,对划入生态保护红
线区的海岸带实行严格管控和保护。
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
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II类
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
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在海岸带陆域200米生态保护红线
区范围内,因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的情形,选址无法避开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由项
目所在地市县政府上报省政府审批,并附具确需在海岸带陆域200
米范围内建设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
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的海域部分
生态保护红线区,按照国家和本省海洋环境保护和海域使用分级
分类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围填海、污染物排放和其他改变或影响
近岸海域自然属性和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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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海岸带陆域200米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已有建
设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经依法批准并建设对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
目,应当引导项目退出,或者鼓励进行产业转型升级、调整为与
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
(二)已经依法批准并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不相抵触的建设项
目,应当严格监管其开发用途和开发强度,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
破坏。同时,也鼓励其逐步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三)已经依法批准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依法收
回土地、处置闲置土地、土地置换等方式促使项目退出生态保护
红线区;
(四)已有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建设应当控制在土
地利用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扩大。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区生
态移民机制,逐步引导居民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九条 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新
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省和市县总体规划。
除下列情形以外,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
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不再规划新建建设项目。
(一)港口、码头、滨海机场、桥梁、道路及海岸防护工程、
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等基础设施和民生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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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滨海电站、滨海石油勘探开发、海洋海水淡化等能源设
施项目;
(四)滨海军事设施项目;
(五)滨海科研项目;
(六)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生产生活设施;
(七)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特殊建设项目(需要省政府确定
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省政府“两重一大”会议审定)。
第十条 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应当科学划定河口、潟湖、半封
闭海湾的开发边界和规模,对非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的河口、
潟湖、半封闭海湾,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项目建设,不适用
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海岸带生态环境敏感区的范围和
界线在划定海岸线具体界线后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建设现状和需求,合
理划定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建设边界。海岸带陆域200
米范围内的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
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
省政府已经批准同意进行项目建设的,按照省政府原批准文件继
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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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新
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符合省和市县总体规划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对不符合
省和市县总体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项目规划、立项、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占用林地、供
地、建设、环评等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离海岸线的距离,由建设项目所在市县政府核定。
第十四条 海岸带临时建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等规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海岸带临时用地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报土地、林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围填海造地应当按照国家和
本省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限的政府批准。
填海造地形成新的海岸线和土地按照省和市县总体规划确定
的用途依法开发利用,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
第九条关于海岸带陆域200米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沿海市县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产养殖和畜禽
养殖产业发展规划,报本市县政府批准实施。
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结合省和市县总体规
划要求,对海岸带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进行合理布局和管控,科
学划定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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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禁养区禁止各类水产和规模化畜
禽养殖项目,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市县政府依法关停、搬迁或转产;
限养区限定养殖种类、数量和规模,禁止新建、扩建水产和规模
化畜禽养殖项目。
第十七条 沿海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
定,对海岸带范围内的土地和海域资源闲置行为进行处置。
对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闲置土地不符合省和市县总体
规划的,应当采取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置换、调整土地用途等
方式进行处置,不得采取延期开发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在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以及
海岸带生态保护红线区标明界区、建立标识并发布公告,采取措
施严格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
第十九条 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划定和保护公共休闲海滩,建
设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
海滩,不得超越土地使用权界线占用海滩,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
常通行。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海岸带污染物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向海岸带生态保
护红线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在海岸带生态保护红线
区范围内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
规划等有关规划,组织对损毁的沿海防护林和海岸带防波堤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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岸防护设施进行修复,对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区域进行
综合治理,恢复海岸带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沿海各市县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执法力量,建
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日常巡查制度,加大日常巡查力
度,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行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
违反本细则规定,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在海岸
带陆域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造成海岸带生态
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无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
休,均严格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政府及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责
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在海岸带陆域200
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
(二)制定的规定、批准的规划或者采取的措施与海岸带保护
与开发法律法规相违背,造成海岸带生态环境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围填海的;
(四)违法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五)违反规定在海岸带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禁养区和
限养区批准建设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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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
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组织对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
退化区域进行生态修复和综合治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方式对海岸带闲置土地
进行处置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的;
(九)发现海岸带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接到涉及海岸带违
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违法占用土地、违法用海、违
法建设以及污染海岸带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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