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
通安全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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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按照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年度审验,
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
(七)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
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八)不得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九)驾驶车辆在停机位范围内操作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十)确保车辆与前车辆保持足够安全距离;
(十一)确保车辆与所拉载的拖车及所载货物稳固系妥;
(十二)未熄火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等候。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的通行道口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接受值勤人员的查验;
(二)机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机场的实际情况,实行分区限速管理,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 公里;
(三)行驶到客机坪、停机坪、滑行道交叉路口时,停车观察航空器动态,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四)遇有航空器滑行或被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安全距离外避让,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200 米内穿行
或50 米内尾随、穿行;
(五)行李车拖挂托盘行驶时,挂长3.4 米、宽2.5 米的大托盘不得超过四个,长1.9 米、宽1.8 米
的小托盘不得超过六个。
拖挂的货物重量不得超过拖车的最高载量。
行李车在拖挂托盘行驶时不得倒车。
(六)机动车辆穿行跑道、滑行道、联络道或在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时,应当事先征得空中管制部门
或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按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穿行或作业。
(七)驶入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的机动车辆应当配备能与塔台保持不间断通讯联络的双向有效的通
讯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使用灯光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开左转向灯;
(三)昼夜开启黄警示灯;
(四)引导车灯光标志牌齐全、清晰、有效;
(五)夜间开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雾天开防雾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第二十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遇有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护卫
车队时,应当主动减速避让,不得争道抢行或紧随尾追,不得穿插、超越护卫车队。
第二十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有可
能影响航空器运行的,应迅速将故障车辆拖离至不影响飞行安全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车辆应当停放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设备区或停车位,且按照停车位地面标明的所示方向停
放。
第二十七条 机场实施低能见度运行时,车辆行驶应当按照低能见度运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停机位内驾驶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了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或停放在停机位内;
(二)航空器正在进入停机位或被推离停机位时,车辆不得进入停机位;
(三)准备为抵达航空器服务的车辆,须停放在设备停放区,航空器已加上轮挡及引擎关闭后,方能接近
航空器作业;
(四)车辆接近、靠接航空器作业时,应当使用制动和轮挡, 时速不得超过5 公里;
(五)驾驶员在航空器旁停放车辆时,必须确保与航空器及临近设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严格遵守操
作规程;
(六)除需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从机翼或机身下穿行;
(七)车辆不得停放在航空器燃油栓禁区内;
(八)当航空器在加油时,在停机位内的车辆不得阻碍加油车前方的紧急通道;
(九)当航空器引擎正在开动或防撞灯亮起时,车辆不得在航空器后方穿过;
(十)在停机位内作业的车辆不得倒车。必须倒车的,须有人观察指挥,确保安全;
(十一)车辆须避让在航空器旁工作的地勤人员;
(十二)航空器准备推后作业时,除航空器拖车外,其他车辆均应远离停机位,停放在设备区。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准载人;
(四)不得进入停机位。
第六章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一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的车辆、人员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除非航空器的移动受阻,否则所有涉及人员均应留在现场,肇事车辆也应保持事发后的状态,直至处理人
员达到现场为止。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本规则,违章处理实行记分制,年度累计达到12 分的,
机场管理机构收回其驾驶证,6 个月内不得再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的,记12 分,收回驾驶证,两年内不得再申领驾驶
证:
(一)碰撞航空器的;
(二)造成航空器复飞或中断起飞的;
(三)致人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的,记6 分: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以上或财产损失2000 元以上的;
(二)与航空器抢行造成航空器刹车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证没有进行年审的。
有前款(二)、(三)情形的,六个月内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车辆。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除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以外情形的,记1 至4 分。
第三十七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车辆驾驶员、人员违反本规则的, 机场管理机构将违章行为通报当事人所在单
位。违章人员、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机场管理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职责的,民航地区管
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 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该驻场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其他驻场单位未能严格执行本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
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 年 8 月12 日起实施。1998 年6月3 日发布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
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民航总局第75 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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