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13:50:0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alsou)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鄂国资产权(2020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

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资产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

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企

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规定, 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以

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 制企业

(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企业国有资产 的资

产评估监管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

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

目,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

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省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 济行为

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出资企业负责备案。

市州及以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

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 情况

自行规定。

第五条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 立企

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明确资产评估管理部门,完善资 产评估

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 2 0

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省级国有资 产监

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资产评估事项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A)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或产权;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 估:

(一)企业国有产权(资产)无偿划转事项:

1.

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

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2.

3.

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

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4.

5.

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

与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

6.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决策程序 后,

符合以下情形的企业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可以最近一期审计报 告确认

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转让价格,且不得低于经审计的净资产 值:

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

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

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 全资

拥有的子企业。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决策程序 后,

符合以下情形的企业增资,可以依据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 资本及

股权比例:

1、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

3、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

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

第三章评估机构的选择和委托

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按以下要求确定评估机

的委托人: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

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 的,

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

(三)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

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四)企业增资的,由增资企业委托。

第九条委托人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则上以竞争方式确定。选择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

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本次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相关方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由委托方与选定的资产评估机构签

委托合同,对委托评估目的和要求、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 工作

时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 项做出

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省出资企业可结合实际建立本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备选 库,

实行动态管理,一般每两年调整一次。入库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出 现违法

违规行为,省出资企业应及时将其调整出库并向省级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

机构报告。

第四章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

准文件、经济合同等;

(二)企业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

晰;

(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须提供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 为相

对应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企业应做好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工作,配合资产评估机

核实评估资产,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 提供

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 产,不

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机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时,必须严格遵循独 立、

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规范执业,应根据不 同的评

估目的和对象,运用国家确认的资产评估方法,出具符合国有 资产评估

相关要求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 对其出具的

资产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企业与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就

列内容进行沟通:

(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

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对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

(三)评估的初步结论;

(四)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级上报审 核,

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完成核准或备案,必要 时可组

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前须进行公示,接受企业职工

其他知情人员的监督。涉及保密要求的,按照保密知悉范围公示。 公示

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FI。公示内容和结果是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

或备案的必要文件。

第十八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 审专

家库,一般每两年调整一次。专家库成员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

聘请资产评估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协助 开展国有

资产评估核准或重要的备案项目的审核工作,对国有资产评 估工作中的

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建议,为资产评估管理相关 工作决策提供

服务。评审专家对资产评估项目和评估机构的情况承担 保密义务。

第五章核准与备案

第十九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评估范围内重要资产权属情况;

(五)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 质、

专业特长情况;

(六)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 项目

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 项目进

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 审,

经初审同意后,核准项目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

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应对送审材料进

检查,对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受理,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 20个工

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应在5 个工作日内

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补齐有关材料或予以退回。同一报告 三次被退回的,

可不予受理,并要求企业重新组织评估。

第二十二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

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

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五)被评估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如有强调事

段,需提供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意见;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协议书;

(八)评估结果公示的有效材料;

(九)企业对评估报告审核情况的说明;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核准的评估报告的下 列事

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

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

;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

致;

(五)评估依据是否恰当;

(六)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

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A)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九)公示程序是否完成。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 审,

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或所

出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对备案

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 理备

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评审。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备案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其他报送材料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至十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对备案事项评 估报

告的审核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 件和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盖章的资产评估项目备 案表是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资产交易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八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 基准

日起1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

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 90%

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 续交易。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产权管理综合信 息系

统,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日常监督。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 工作的

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 情况和评

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 抽查。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 进行抽

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 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

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

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 20

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 结果

通报所出资企业及相关部门。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

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

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五条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 当使

用评估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对负有 责任的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移交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 机构进行

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 应处

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 进行国

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

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 地区

相关工作规范,并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

管理暂行办法》(鄂国资产权(2006) 256)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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