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
【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治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当事人】李治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当事人-个人】李治国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治国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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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属
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据行政复议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事实
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
围。李治国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其对191号告知书
不服,要求自然资源部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纠正;第二部分系要求自然资源部对当地的违
法用地行为予以监督查处。对于第一部分请求,由于191号告知书应视为湖南省人民政府的
行政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湖南省人民政府承担,故自然资源部并不具有职权依据对191
号告知书予以复议审查,李治国的该项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李治国的
第二部分复议请求实质上系要求自然资源部对其所述的当地违法用地行为予以内部监督,但
该请求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李治国向自然资源部所提的全部复议请求均不
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现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李治国的行政复议申
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李治国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治国的上诉请
求,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治国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10: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收到李治国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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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将李治国的信息公开申请转交湖南省自然资源
厅,委托其于6月28日前答复李治国。同年6月24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191号告知
书,对李治国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2019年8月12日,李治国向自然资源部提交行政
复议申请书,请求:1.确认191号告知书违法,要求赔偿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2.举报
被申请人包庇下级部门违法征地,强占湖南农业大学原教学实验场2768.92亩集体土地及
720户宅基地及房屋,并要求赔偿;3.举报被申请人包庇下级部门违法征地,强占湖南大学
原教学实验场李治国、李良凡的宅基地及615平米房屋等,并要求赔偿。同年8月19日,自
然资源部复议机构收到李治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21日,自然资源部向被申请人作出
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通知书。同年10月11日,自然资源部
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李治国。李治国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起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
议机构的职责范围。本案中,李治国向自然资源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了三项请求。关
于第一项请求,191号告知书系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受湖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作出的信息公开答
复,是以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告知书,因此李治国请求确认191号告知书违法,不
属于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关于第二项与第三
项请求,其实质上是要求上级机关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责,其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法律关系,该请求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李治国提出的复议申请均不符合行政复
议的受理条件,自然资源部据此驳回李治国的复议申请正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
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治国提出的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等诉
讼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治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治国不服一审判决,以自然资源部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审判决违
法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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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治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
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审理经过 李治国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作出的
自然资复议〔2019〕1115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
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1行初1221号行
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11日,自然资源部以李治国为申请人,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为被申请
人,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明,2019年6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收到
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湖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向被申
请人转送申请人提交的《湖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根据《湖南省实施办
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向政府申请信息,如果该信息主要由政府部门具体制作
的,政府可以委托政府部门答复’,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委托湖南省国土
资源厅答复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函》(湘政办函
〔2013〕125号)有关规定,现将省政府于2019年6月4日收到李治国的政府信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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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件转给你单位(附后),请你单位于2019年6月28日前答复申请人"。6月24日,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湘自然资公开告知
〔2019〕191号,以下简称191号告知书)。6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191号告
知书,申请人于6月28日签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
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
机构的职责范围;……"和《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答复主体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4〕67号)中有关申请人向省政府
办公厅提出申请的,省政府办公厅应当依法做出答复。你们2011年商省法制办、省高院
等单位确定的答复方式,即省政府办公厅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由省国土资源
厅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予以答复,法律上可视为省政府办公厅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在法
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并将这一委托行为告知申请人。这一处理方式并不违反修订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规定,只是其法律后果
依然由省政府办公厅承担的规定,191号告知书是被申请人受湖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作出的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申请人对191号告知书不服,该
后果应当由湖南省人民政府承担。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191号告知书违法的申请事
项,不属于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行政
复议法第六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
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
“举报被申请人包庇下级部门违法征地,强占湖南农业大学原教学实验场2768.92亩集
体土地及720户宅基地及房屋,并要求赔偿"和“举报被申请人包庇下级部门违法征地,
强占湖南农业大学原教学实验场李治国、李良凡的宅基地及615平米房屋等,并要求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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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的两项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行政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自然资源部决定驳回李治国的行政复
议申请。
李治国不服被诉复议决定,以自然资源部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
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并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收到李治
国的信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将李治国的信息公开申请转交湖南
省自然资源厅,委托其于6月28日前答复李治国。同年6月24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作出191号告知书,对李治国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2019年8月12日,李治国向自
然资源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确认191号告知书违法,要求赔偿并责令被申
请人履行职责;2.举报被申请人包庇下级部门违法征地,强占湖南农业大学原教学实验
场2768.92亩集体土地及720户宅基地及房屋,并要求赔偿;3.举报被申请人包庇下级
部门违法征地,强占湖南大学原教学实验场李治国、李良凡的宅基地及615平米房屋
等,并要求赔偿。同年8月19日,自然资源部复议机构收到李治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同
年8月21日,自然资源部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8月30日,被申请人
作出答复通知书。同年10月11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李治国。
李治国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
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
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本案中,李治国向自然资源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提出
了三项请求。关于第一项请求,191号告知书系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受湖南省人民政府委托
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是以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告知书,因此李治国请求确认
191号告知书违法,不属于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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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关于第二项与第三项请求,其实质上是要求上级机关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
责,其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法律关系,该请求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李
治国提出的复议申请均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自然资源部据此驳回李治国的复议
申请正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
序合法。李治国提出的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等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
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
定,判决驳回李治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治国不服一审判决,以自然资源部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审
判决违法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自然资源部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一审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以
及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
构的职责范围。李治国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其
对191号告知书不服,要求自然资源部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纠正;第二部分系要求自
然资源部对当地的违法用地行为予以监督查处。对于第一部分请求,由于191号告知书
应视为湖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湖南省人民政府承担,故自然资
源部并不具有职权依据对191号告知书予以复议审查,李治国的该项复议请求不符合行
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李治国的第二部分复议请求实质上系要求自然资源部对其所述
的当地违法用地行为予以内部监督,但该请求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李
治国向自然资源部所提的全部复议请求均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现自然资源
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李治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李治国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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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治国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治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程程
书 记 员 李 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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