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 法 部 2006年4月13日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
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
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
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
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
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
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
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
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
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
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
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
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
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
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
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
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
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
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
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
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
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
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
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
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
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
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
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
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
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
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
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
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
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
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
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
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
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
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
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
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
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
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
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
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
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
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
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
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
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
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
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
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
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
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
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
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
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
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
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
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
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
39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
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
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律师
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依照《律师法》设立的律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
细则。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律师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司
法行政部门配合价格部门做好律师收费的管理工作。 律师协会帮助引导律师事务所建
立和完善行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通过制定行业服务公约或行为准则,规范律师事务
所收费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协商一
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必要的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程序和制度,设立专职
或兼职人员,负责承办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等事务,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简化收费程序等方
式,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
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
格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依法制定后公布施行。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
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
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
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 律师事
务所提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人与被委托方协
商确定收费形式、收费标准或金额。 第八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
被告知有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
列情况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
偿、交通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九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难易程度和耗时多少等情况,采取计
件定额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由省物价局会
同省司法厅制定后公布施行。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
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应当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和规定收费标准计算,
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需要或能够提前计算的,律师事务所应
将估算的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时间,提前告知委托人,并提供承办律师工作记录清单,由委
托人核对、确认,经双方签字认可。 计时收费的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
时间,包括律师听取委托人陈述、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法律文书、
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
律事务所花费的必要劳动时间。出差异地办案的,其在途时间应当减半计算。 第十二
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应当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符合协商收
费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标准: (一)办理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必
要工作时间、难度和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二)委托人的要求和承受能力; (三)
承办服务项目的数量、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四)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
任; (五)承办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六)由委托人提出的或
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七)同一地区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
额; (八)法律服务预期的合理结果和最终效果。第十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采用统
一格式的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对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收费方式、收
费项目标准、收费数额、支付和结算方法、支付期限,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
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收费中,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刑事案
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主动提出的除外。 第
十五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
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当将代收的费用及时
交付给律师事务所和有关收费单位。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
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十七条 对采取协商收费方式的,由承办律师
与委托人充分协商后拟定收费约定条款,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核批准,并在委托服务合同中
载明。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因案情变化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数
额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通过变更或补充合同予以确定。 第
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在符合支付前告知委托人和具备经双方签字同
意的委托书的前提下,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一)代为支付的符合
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规定的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收费; (二)按照合理、
节俭原则发生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
办理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收费,必须符合等有关规定。如果办理的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有政府指
导价的,必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事前告知委托人,并由双方以合同方式确认风险代理收费事
项。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最高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条 律师
事务所向委托人收费,必须及时按规定提供费用清单和合法有效的凭证、票据。 第二
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有权
收取已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委托人有权不支付律师事务所未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
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应当按约定停止收取
或支付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公示内容具
体包括: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3、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规定的现行律师事务所收费项目、标准和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4、
全国统一的价格号码(12358)和省、市律师协会号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
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以上规定收费的,委托人有权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
查。 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
为处罚办法》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
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单独或共同提
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服务收费争议
调解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内与之抵触的
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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