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商业秘密有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
第118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创造权和其他科技
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0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以下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
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
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
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20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被
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
承当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5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27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
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
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效劳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
负有保密义务。
第28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
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
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
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3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
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
第60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那么,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
等义务。
第92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那么,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
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266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
技术资料。
第350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
公开的秘密局部,承当保密义务。
第18章 技术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22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102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
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17条第2款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
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23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
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
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
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
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
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
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90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
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49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时
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38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
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平安、公共平安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
身、财产平安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48条 律师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
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
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分: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效劳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10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
信息。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负有保密义务。
第37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6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120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
154、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
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23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进口管理职责中,对
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26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让与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内,对让
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局部承当保密义务。
在保密期限内,承当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当的保密义
务即予终止。
第44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出口管理职责中,对
国家秘密和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假设干规定
第1条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
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
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
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
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3条 禁止以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
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
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
业秘密。
第4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5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
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
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
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
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6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
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当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7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分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8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
为,从重予以处分。
第9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
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10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
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
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11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权利人提供的技术信息能否认为商业秘密的请示?〔苏工商〔1998〕4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
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
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
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
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
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
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当保密义务。
1998年6月12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劳函〔1999〕20号〕收悉。经研究,
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
算时,确定侵权人的赔偿工程;第二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法?〔劳部发〔1995〕
223号〕第五、六条关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的含义,是指适用第一款的
规定。
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
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
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1999年7月7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法?的通知
第6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
动者承当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
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以下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
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10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
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11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
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
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12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
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
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13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以及交易的习惯、
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聚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
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
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
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4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
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
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
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15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
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
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16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
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
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17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
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
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
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
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本钱、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
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了标准全省法院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及的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现就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
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1条 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限。
第2条 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技术秘密进行再开发的后续成果,有实质性改变的,归开
发人。但行使使用、处分等权利须经原权利人同意,并支付报酬。
第3条 未经批准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可以取得技术秘密,但不
能取得经营秘密。
第4条 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商业秘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权利属于承包人。
第5条 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商业秘密系由假设干局部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局部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
局部均是商业秘密。
第6条 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
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
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第7条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
〔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
息;
〔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第8条 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组合,作为整体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但在审查商业秘
密要件时,应从严掌握。
第9条 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
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
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第10条 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
〔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
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
手段获得后公开。
第11条 权利人应就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保护的信息是商业秘密以及被控侵权人采取
了不正当手段获得其商业秘密等负举证责任。
权利人能证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性且存在获取商业秘密条件的,
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12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
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当事人可要求相关技术人员出庭陈述意见。
第13条 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
第14条 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第15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
不能当然地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免责事由。
第16条 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产品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
得除外。
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后以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为由抗辩的,不应支持。
第17条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判决时已公开的,侵权人一般不再承当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公开的,可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赔偿数额以实际损
失为准。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
合理费用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在定额赔偿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之一考虑。
第18条 采取定额赔偿的,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既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的一个因素,也可另行计算。但赔偿总数一般不得超过50万元。
第19条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抱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第20条 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但商业秘密的名称应在裁判文书中载
明,并在附件中列出或者界定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但判决时,商业秘密
已公开的除外。
第21条 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证据材料结案后应另行归入机密卷。
第22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12条第2款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
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16条 用人单位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另行签
订保密协议。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应的
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17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
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
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
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
有约束力。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方法
第11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
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产销策略、客户名单、价格
情报、货源情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19条 有以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分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分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
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
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六十五、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
的解释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
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分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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