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米纳·帕瑞卡鞋
业有限公司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2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米纳·帕瑞卡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思克雷贸易有
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米纳·帕瑞卡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思克雷贸易有限
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米纳·帕瑞卡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思克雷贸易
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崔蔓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崔蔓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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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马强崔蔓玥
【代理律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温州思克雷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米纳·帕瑞卡鞋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由于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
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3 19:01:3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米纳·帕瑞卡鞋业有限公司撤销商标裁决纠
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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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纳·帕瑞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赫尔辛
基市。
法定代表人:米纳·苏珊娜·帕瑞卡,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蔓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州思克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燕,经理。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撤销复
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6)京73行初19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本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温州思克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思克雷公司)。
2.注册号:6282378。
3.标志:Minna Parikka。
4.申请日期:2007年9月18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6日。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
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
二、被诉决定
2015年12月4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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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96674号《关于第6282378号“Minna
Parikk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0年12月19
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
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米纳·帕瑞卡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米纳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
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思克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上显示,思克雷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许可温州市
杰米特鞋业有限公司(简称杰米特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使
用诉争商标,合同落款处无思克雷公司公章或签字。
2.经销合同。其上显示,杰米特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授权温州市利豪贸易有
限公司(简称利豪公司)经销“MIA PARIKKA”皮鞋,授权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
至2015年7月30日止。
3.杰米特公司向利豪公司开具的1张发票(复印件)及5张收款收据。其中,
2013年8月12日开具的发票显示,商品为“Minna Parikka”皮鞋5双,单价56元。
2013年8月16日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交款项目为“Minna Parikka”皮鞋500双,单
价56元,总计28000元;2013年8月2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交款项目为“Minna
Parikka”皮鞋1000双,单价56元,总计56000元;2013年11月28日开具的收款收据
显示,交款项目为“Minna Parikka”皮鞋(棉)4500双,单价75元,总计337500元;
2013年10月12日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交款项目为“Minna Parikka”皮鞋(棉)2000
双,单价75元,总计150000元;2013年9月18日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交款项目为
“Minna Parikka”皮鞋800双,单价56元,总计44800元。以上收款收据均为手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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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单位为利豪公司,其上加盖杰米特公司公章。
4.“MIA PARIKKA”商标的鞋标。
5.第12883196号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的信息。
四、其他事实
米纳公司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公司相关介绍、商品销售情况、商标在香港地区
的注册资料、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思克雷公司商标信息记录,以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
票查验截图等证据。
米纳公司于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思克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在互联网上搜索“MIA PARIKKA中文”的结果截图;3.国内网站有关“MIA
PARIKKA”品牌的信息;4.米纳公司的注册文件;5.米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6.米纳公司在多国和地区申请注册“MIA PARIKKA”商标的情况。
在原审庭审中,米纳公司对思克雷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
予认可。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思克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提交发票原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思克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经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鉴于思克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均未提交
证据3中的发票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思克雷公司能够提交上述发
票的原件,但其上记载的商品数量仅为皮鞋5双,金额共计327元;而同样是证据3中
的收款收据,其上载明的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相近,金额却多为几万元到十几万元。综
合上述情况,上述发票的开具与双方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思克雷
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合同履行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思克雷公司在指定期
间内对于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使
用。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服装;婴儿全套
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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饰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有误,依法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
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
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思克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销
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
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米纳公司及思克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
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
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
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简称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根据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
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
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应在
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
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志的商品
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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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思克雷公司为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使用诉争商标的皮鞋商品,提
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被许可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以及商标被许可人向
经销商开具的1张发票复印件及5张收款收据。其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证明杰米
特公司有权使用诉争商标;经销合同仅能证明杰米特公司与利豪公司之间存在经销关
系。杰米特公司向利豪公司开具的发票系复印件,在米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
的情况下,思克雷公司仍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杰米特公司向
利豪公司开具的5张收款收据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实际交付凭证予以佐
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交易真实存在;且利豪公司系杰米特公司的经销商,即使上述交
易的真实存在,亦无法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皮鞋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使相关
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思克雷
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
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负担(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
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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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琦
书 记 员 苗 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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