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福民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案件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沪01行终1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婷婷侯俊李弘
【审理法官】岳婷婷侯俊李弘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谢福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周建杰
【当事人】谢福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周建杰
【当事人-个人】谢福民周建杰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魏凡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凡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凡
【代理律所】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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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福民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专属管辖第三人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
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谢福民向原审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系争协议,并判令被上诉人黄浦区住房局重新就案涉房屋与上诉人谢
福民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然而,上诉人谢福民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
权利人。上诉人与第三人周建杰一方就案涉房屋的权利之争,应通过民事确权诉讼解决。故
上诉人主张其与系争协议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依据尚不充分,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
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谢福民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3:49:52
谢福民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沪01行终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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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福民。
委托代理人魏凡,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延安东路300号西6楼。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局长。
第三人周建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福民因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15行初1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福民原审时诉称,1983年,第一织布公司房修队在本市黄浦区糖坊北弄地段以
“联建公助”形式翻建新房,谢福民系房修队成员。案外人王某在糖坊北弄地区XX路XX
弄XX号拥有一套26平方米的私房。因其无力承担参建费用,且房屋翻建期间需要过
渡,谢福民将其安排在自有的黄家阙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黄家阙路房屋)暂住。后王
某搬入黄家阙路房屋居住。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竣工后,王某向
谢福民提出不再搬回糖坊北弄,由谢福民享受“联建公助”分配的房屋,以案涉房屋与
谢福民的黄家阙路房屋置换,谢福民予以同意。上述置换方案经城建办认可后,谢福民
出资人民币2,016元实际参加了联建项目,并于1984年11月2日取得原上海市南市区
人民政府出具的《南市区联建公助房屋竣工证》,载明谢福民因联建公助取得案涉房屋
一套,产权属持证人所有。后谢福民出国,致使案涉房屋未办理接轨手续。现上海市黄
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住房局)同周建杰户就案涉房屋签订征收
编号为J-306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侵害了
谢福民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系争协议,并判令黄浦区
住房局重新就案涉房屋与谢福民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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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杰原审时述称,案外人王某于1983年参加上海市A公司房修队民建公助,
购入案涉房屋后居住至1987年,不存在无力承担参建费用及谢福民安排其至黄家阙路房
屋居住的事实。案涉房屋于1987年8月27日即已确认系周建杰一方所有,系案外人王
某与周建杰通过上海B公司住宅办进行协调交换,1987年8月27日的住房调配通知单等
可以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20年5月30日,黄浦区住房局就案涉房屋同案外人
周某签订了系争协议,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协议记载“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
屋承租人:周某1(亡)”“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等内容。周某
1系周某父亲,周建杰系周某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
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谢福民并非系争协议的行政相对人,故其应当对其与
系争协议具有利害关系,即谢福民系其主张的案涉房屋产权人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
谢福民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并提交了证据。同时,黄浦区住房局及周建杰亦提交了
证据以证明谢福民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谢福民及周建杰对案涉房屋所有权显然存在分
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谢福民虽就案涉房屋归属自己提出了争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
据材料,但是无证据直接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谢福民。因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属于
民事纠纷,属民事诉讼专属管辖,本案中不予处理。谢福民现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提起本
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遂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谢福民的起诉。
谢福民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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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
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谢福
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系争协议,并判令被上诉人黄浦区住房局重新就
案涉房屋与上诉人谢福民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然而,上诉人谢福民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
直接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上诉人与第三人周建杰一方就案涉房屋的权利之争,
应通过民事确权诉讼解决。故上诉人主张其与系争协议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依据尚不充
分,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谢福民
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 菁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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