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
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
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
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
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
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
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
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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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
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
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
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
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
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
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
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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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
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
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
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
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
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
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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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
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
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
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
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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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
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
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
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
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
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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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
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
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
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
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
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
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
险评估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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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
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
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
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担任。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
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
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
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
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
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
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
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
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
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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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
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
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
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
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
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
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
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
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
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
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
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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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
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
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
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
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
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
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
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
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
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
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
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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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
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
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
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
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
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
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
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
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
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
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
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
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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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
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
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
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
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
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
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
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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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
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2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
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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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6 18:38: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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