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讲稿 有关土地征收政策
土地征收的条件、程序以及最新要求一、正确理解土地征收、征用的概念:土地
征收---指国家依据公共利益的理由,强制取得民事主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土
地征用---是指国家依据公共利益的理由强制取得民事主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征用则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简单的说,改
变土地所有权集体变为国有的为征收;不改变所有权的为征用;征收应对被征地
农民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我国的土地征收则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
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
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修改时,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
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
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首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征收
的概念。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做出了修改《土地管
理法》的决定,在《土地管理法》中也规定了征收的概念,2004年宪法修正以
前,我国的立法上和学术界没有严格区分征收和征用,一概以土地征用的概念代
替土地征收。修改前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征用实为征收。众所
周知,我国现在实行的是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并行的征地制度,但关于土地征用
的对象、内容、其在程序、补偿等方面如何区别于土地征收等问题的研究还处于
探索阶段,各地的征地实践基本上沿用以前的征用办法。(按照发达国家的经验,
只在发生战争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严重威胁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由国家宣布
处于紧急状态的情形,才能征用公民、法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紧急状态结束或
者使用完毕后,如果被征用的财产还存在,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被毁损,
则应当照价赔偿)。宪法的这一重要修改,既确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
权征收、征用公民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土地,又确定了国家实施征收征用必须遵
循目的正当性(公共利益)、程序正当性(依据法律规定)和必须给予被征收人、被
征用人补偿的基本原则。这对于保护农民权益,规范国家权力具有重大意义。二、
征地补偿费的种类、补偿标准以及支付对象征地补偿费用:是指土地补偿费、安
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总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1、土地
补偿费:是因国家征、安置补助费:2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
益造成损失的补偿。.
是国家建设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后,为了解决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
源的农业人口因失去土地造成生活困难所给予的补助费用。3、青苗补偿费:指
征收土地时,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土豆、蔬菜
等造成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4、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
土地上的各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的拆迁
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者砍伐费等。5、其他补偿费:是指除
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外的其他补偿费用,
即因征收土地给被征收土地单位和农民造成的其他方面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如水
利设施恢复费、误工费、搬迁费、基础设施恢复费等。支付对象:(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
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
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补偿标准:征收耕
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旧法是3-6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
值的四至六倍(旧法是2-3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
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征用耕地的
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里的该耕地,是
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
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
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即人均耕地面积。三、土地征收的审
批权限为了避免征地权的滥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建设用地管理,节约使
用土地资源,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作出明
确的规定。为控制用地总量,防止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国家于1998年修改了
《土地管理法》,上收了征收土地的审批权,将以前征收土地的多级限额审批改
为由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因
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以下批准权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并对.
两级政府的征地审批权限作了如下划分:1,征收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
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2,征收基本农田
以外的耕地在35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在7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而根据修改以前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也也有征地审批权,而且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权限比现在要大
得多。(具体我到省10公顷以上的耕地、20公顷以上的其它土地由省长审批;
省厅代省政府审批的权限为10公顷以下的耕地、20公顷以下的其它土地)。上
收土地征收审批权,实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对于防止以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
土地征收审批权限的规定,或其他滥用征地权的行为,有效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农
用地的数量,保护耕地以及保护农民的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 得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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