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
⼀、概念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是指⽣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品卫⽣管理法规,故意在⽣产、销售的⾷品中掺⼊
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的⾏为。
⼆、《刑法》条⽂
第⼀百四⼗四条在⽣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
原料的⾷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倍以下罚⾦;造成严重⾷物中
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源性疾患,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百分之
五⼗以上⼆倍以下罚⾦;致⼈死亡或者对⼈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五、将刑法第⼀百四⼗四条修改为:“在⽣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
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对⼈体健康造成严重
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致⼈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
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处罚。”(笔者注:⽣产、销售假药罪)
三、⽴案标准
在⽣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的,
应予⽴案追诉。
使⽤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精”)等禁⽌在饲料和动物饮⽤⽔中使⽤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
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的动物的,应予⽴案追诉。
明知是使⽤盐酸克仑特罗等禁⽌在饲料和动物饮⽤⽔中使⽤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的动
物,⽽提供屠宰等加⼯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案追诉。
四、构成要件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品卫⽣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的⾝体健康权利。
国家为保障⼈民众的⽣命健康,颁布了⼀系列关于⾷品卫⽣法律、法规,建⽴起对⾷品卫⽣的管理制度。⽽⽣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就是对这⼀制度的侵犯;同时,在⽣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疑
会对消费者的⽣命健康造成很⼤威胁,因⽽,这种⾏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命健康权利。
(⼆)客观⽅⾯
本罪在客观⽅⾯表现为⾏为⼈在违反国家⾷品卫⽣管理法规,⽣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或
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为。
所谓⾷品,是指各种供⼈⾷⽤或者饮⽤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品⼜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
为⽬的的物品。本罪属⾏为犯,⾏为⼈只要实施了上述⾏为,⽆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
“有毒、有害的⾮⾷品原料”,是指⽆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对⼈体具有⽣理毒性,⾷⽤后会引起不良反
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的原料。如⽤⼯业酒精兑制⽩酒、⽤不能饮⽤的污⽔兑制酱油、⽤⽯灰掺进⽜奶中,等
等。
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为:
⼀是⾏为⼈在⽣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为。如果掺⼊有害物属于⾷品原料,如防腐
剂等,不构成本罪,如果⾜以造成严重⾷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源性疾病.可定⽣产、销售不符合卫⽣标准的⾷品
罪。⾄于⾮⾷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关鉴定确定。
⼆是⾏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予以销售。即⾏为⼈虽未实施掺⼊有毒、有害⾮⾷品原
料的⾏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品仍予以销售。认定这种⾏为,要注意查明⾏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都可以构成,既包括合法的
⾷品⽣产者、销售者,也包括⾮法的⾷品⽣产者、销售者。
(四)主观⽅⾯
本罪在主观⽅⾯表现为故意,⼀般是出于获取⾮法利润的⽬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内容为⾏为⼈明知其掺⼊
⾷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品原料或明知其销售的是掺有有害的⾮⾷品原料的⾷品,并且其⾏为可能会造成⾷物中
毒事故或其他⾷源性疾患,却对此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理态度,但造成⾷物中毒事故或其他⾷源性疾患并⾮⾏为⼈
的犯罪⽬的,如果⾏为⼈对其结果作为犯罪⽬的积极追求,则构成其他性质的罪。因此,在认定销售有毒、有害⾷品
罪时,要注意查明⾏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如在云南会泽特⼤销售有毒假酒案件中,被告⼈陈某、刘某、李某分
别批量购进甲醇兑制的“散装⽩酒”,在得到村镇⼲部“此酒有毒,已毒死了⼈,要封存.不准再卖”的通知,⽆视政府禁
令,继续出售,均造成了严重后果。三被告⼈均以销售有毒⾷品罪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本罪的犯罪⽬的⼀般是为
了牟取⾮法利益,但犯罪⽬的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14:49: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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