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禁毒条例》

更新时间:2024-11-06 16:44:1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20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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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禁毒条例》

禁毒条例概要戒毒宣传202x626日第24个国际禁毒日当

天,国务院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戒毒条例》[1],条例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会议指出,全科医生是综合程度较高的医学人才,主要在基层

承担预防保健、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转诊、病人康复和慢性病管理、

健康管理等一体化服务,被称为居民健康的守门人。目前,我国全科

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全科医生数量严重不足。建立全

科医生制度,逐步形成以全科医生为主体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是医

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签署《戒毒条例》会议要求,到202x年使每个城市社区卫生服

务机构和农村乡镇卫生院都有合格的全科医生;再经过几年努力,基

本形成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培养模式和首诊在基层的服务模式,基本

实现城乡每万名居民有23名合格的全科医生,更好地为众提供

连续协调、方便可及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戒

毒条例》对禁毒法规定的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

康复等戒毒措施作了具体规定,以规范戒毒工作,帮助成瘾人员

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

禁毒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

织、协调、指导,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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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

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

立戒毒、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人员进行检测,

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

康复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需要

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自愿戒毒的监

督管理,对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医疗服务给予技术

指导和必要的支持,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人员

分布状况和戒毒的需求,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本

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总体设置

规划。

第七条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

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监测、

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调查结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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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

在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

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自愿戒毒

第十一条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资质的医疗机构(以

下简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

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的,公安机关对其不

因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业务的,

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取得戒毒资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

疗机构信息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医务人员开展戒毒

医疗服务的,必须在戒毒医疗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戒毒医疗机构用于戒毒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

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

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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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四条戒毒医疗机构根据戒毒的需要,可以对自愿戒毒人

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防止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戒毒

医疗机构。对检查发现的、用具以及其他违禁品等应当移交

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

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人员个人信息保密、戒

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可以终止戒毒的情形等作出约定,

并应当载明戒毒的适应症、戒毒疗效、戒毒风险。

第十六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

病的检测,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第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心理康复、行为

矫治等多种措施。戒毒措施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

戒毒规范。

第十八条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自愿戒毒人

员的隐私,不得歧视自愿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

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

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符合参加药物维持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

并经药物维持机构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药物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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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应当及时将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的戒毒人员信息报

公安机关备案。戒毒药物维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

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社区戒毒

第二十一条对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

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

事处。

第二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

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

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

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在

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除了

明确社区戒毒期限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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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机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的负责人、联系社

区戒毒人员的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社区戒毒协议上签

字。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社

区戒毒的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

社区戒毒工作计划,督促、指导各相关人员按照社区戒毒协议落实社

区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社区戒毒应当由社区戒毒人员的监护人或者其他家

庭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戒毒社会工作者以及禁毒志愿者

等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负责实施。负责女性社区戒毒人员的社区戒

毒工作小组至少应当有1名女性工作人员。

戒毒人员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亲属以及其就学、就业、

医的单位,应当帮助戒毒人员戒毒,配合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

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的

工作机构采取下列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的其他措施。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前款第

(一)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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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项规定的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定期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

(三)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四)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不得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

所在县(市、区)24小时以上。

第二十八条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报告戒毒情况3次以上;

(二)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的规定3次以上,或者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

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累计超过15日。

第二十九条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

吸食、注射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社区戒毒专职

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以及其他参与社区戒毒工作的人员应当

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条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变更,社区戒

毒执行地应当相应变更,原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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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该社

区戒毒人员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并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原社区戒毒执行地

和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备案。

社区戒毒人员转入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当地乡(镇)人民

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

根据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情况结合本地区戒毒工作实际,与该社

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进行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及时前往变更后的社

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过程中的

有关材料报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备

案,由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

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

市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

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由监管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刑罚执行

完毕时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应当对其进行诊断评估,对需要采

取戒毒措施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

给予必要的戒毒,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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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瘾人员,由县级或者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的。

对于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

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

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

期限、戒毒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四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成瘾的

以及因严重残疾、疾病、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成瘾的,可

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未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成瘾人员,县级或者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对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

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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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

所在地或者现居所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

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

定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先送

交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

之后转送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的转送期限暂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

政府决定,可以对转送的期限作出缩短或者延长的调整;延长转送期

限的,延长的转送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依法为强制隔

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生理、心理、身体康复训练和卫

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接收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及其他违禁品,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处理;对涉案的其他物品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

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应当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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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设立戒毒医疗机构,配备必

要的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开展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操作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管理人

员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

第四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

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根据戒毒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

社会的分级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

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

危及生命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医疗条件、短期内无法治

愈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将强制隔

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强

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变更意见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强制隔离戒

毒人员转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

道办事处执行社区戒毒。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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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亲属、所在单位或其

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

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

第四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询问室,便利办案机关询

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设立会见室,依法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会见

亲属、律师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并保存强制隔

离戒毒人员的有关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档案信

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授犯罪方法、交流信息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

(二)私藏、吸食、注射,私藏其他违禁品;

(三)预谋、实施脱逃;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脱逃的,强制

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

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

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五十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隔

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人民检察院以及死者家属、所在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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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制作死亡鉴定送达所在地人民检察院、

死者家属。人民检察院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

出鉴定;死者家属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

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死者家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死亡鉴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

死亡鉴定结论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申

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

死者没有家属,或者死者家属接到死亡鉴定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

定,或者已经重新鉴定,死者家属逾3个月未认领遗体的,由强制隔

离戒毒场所报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死者家属领取骨

灰。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死者家属

依法享受国家赔偿。

第五十一条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经诊断评估,对戒毒情况

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

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

限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

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

长可以延长1年。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

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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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

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

住地公安派出所。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

毒证明书送达本人,并在3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

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

同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

教育措施的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

要的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

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社区康复

第五十三条因吸食、注射阿片类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1年以

3年以下的社区康复。对其他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

戒毒决定机关应当提出自愿接受3年以下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和自愿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

通知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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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通

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

道办事处报到。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

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的期限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社区

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第五十六条负责社区康复的工作机构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

必要的心理和辅导,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

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十七条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区康复协议,定期向社

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康复情况。

第五十八条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的,

者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执

行社区戒毒。

第五十九条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的,

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以及其他参与社区康复工

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

事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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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的确定、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的组成、

社区康复执行地点的变更、社区康复的解除以及社区康复与刑罚、

制性教育措施、拘留、逮捕执行的衔接,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务人员自行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卫生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医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

械和方法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非法

提供戒毒人员戒毒、等信息,侵犯戒毒人员隐私权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员不予登记,或者发现

成瘾人员不依法采取相应戒毒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直接负责社区戒

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

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发现社区戒毒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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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和教育义务,或者发现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严重残疾、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看

护和,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未采取必要隔离、措施,导

致传染病扩散的;

(三)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四)收受、索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的;

(五)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的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七)违反规定批准探访、探视,或者私自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传递物品的;

(八)戒毒诊断评估弄虚作假的;

(九)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十)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等信息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之

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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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被依法拘留、

捕、被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未给

予必要的戒毒,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投资设立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自愿戒毒后的人员或者解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

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

劳动。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

办事处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戒

毒、社区康复尚未期满离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将剩余的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期限执行完毕。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2x624日起施行。xx112日国

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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