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
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刑法基本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
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
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殊严重情节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格为的法条
合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
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
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
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
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
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
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
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号
次会 年 月 日审判委员会第
议、 年 月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 次会议
年 月 日起施行 通过,自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
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
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殊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
人体健康造成特殊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
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
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
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
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
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
重处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
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新)
年 月 日由审判委员会第
次会议、 年 月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年 月 日起施行,法释 次会议通过,自
〔〕 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众身体健
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合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
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生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
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
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
售的 ;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份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
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
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普通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
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
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经因
危 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殊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
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
导致普通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的;
(五)其他特殊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
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
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
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经因
危 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
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殊严重情节”。
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
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
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 ,违反食
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
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
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
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
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 ,使用禁
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的,合用前款的规定
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
物质的,合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
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
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
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
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
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
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
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 同时又构成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
罪处罚。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
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
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
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
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
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有毒、
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
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
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
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
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溺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
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
其他溺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
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溺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溺职犯罪
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
用其职务行为匡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溺职犯
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
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
毒、有害食品罪,普通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份子,应当依照刑法规
定的条件严格合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
表现, 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合用条件的犯罪份子, 可以合用缓刑,
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
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
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 法律、 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 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
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 兽药以及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
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
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
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由庭作曲说明。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
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年 月 日公通字〔〕 号
第二十条[生产、 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
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
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
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
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
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
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一百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
释另有规定的以外, 合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定中的"
以上",包括本数。
▲四、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号 年 月 日审判委员会
第 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
案件: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
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
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号 年 月 日
第三条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
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
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条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
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
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
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
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节录
年 月 日)
一、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切实维护人民众食品安全
“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
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
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
为。“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
响国家形象,伤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
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
击的精神,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坚决打击“地沟油”进入食用
领域的各种犯罪行为,坚决保护人民众切身利益。对于涉及多地区
的“地沟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在
案件管辖、调查取证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切实维护人民
众食品安全。
二、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
(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
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
依照刑法第 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
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
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三)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生去没
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 条销售有
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 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 加工,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
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由有毒、有害成份的,依照刑法第 条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食品的,依照刑法第
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
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 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 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
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一)、(二)、(三)
款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
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
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二)、
(三)款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
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
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合用
在对“地沟油”犯罪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
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对于具有累犯、
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份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
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
重大损失的犯罪份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
死刑。
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份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严惩源
头犯罪的精神,确保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量刑的整体平衡。对于明知
是“地沟油”而非法销售的公司、企业,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
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
份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要严格把握合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
件。对依法必须合用缓刑的,普通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
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节录)
年 月 日)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
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
生产的食品;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
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
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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