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百发、杨占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8
【案件字号】(2022)津01民终40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百发;杨占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雪琦
【当事人】王百发杨占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雪琦
【当事人-个人】王百发杨占兆李雪琦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伯军
【代理律所】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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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百发
【被告】杨占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雪琦
【本院观点】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
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
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被告住所地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
院有权管辖。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
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主张按照河北
省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费用扣除问题。上诉人主张
其已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收条复印件,被上诉人杨占兆认可上述事实
并同意扣除,本院予以尊重。故上诉人王百发应赔偿杨占兆损失75011.09元(95011.09元-
20000元)。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王百发与李雪琦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
为王百发,杨占兆主张由李雪琦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出上诉,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
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百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12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125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王百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占兆损失75011.09元; 四、驳回王百发
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一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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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王百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百发承担195元,由杨
占兆负担105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杨占兆将其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直接交付王
百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05: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被告王百发驾
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
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
,共25天,开支医疗费72428.19元(包括支具费66元、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300元),
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右手皮擦伤、左腰部擦伤、左膝后
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半月板损伤”。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
鉴所于2021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80
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900元。 另查原告有被扶养人长女杨某
2011年12月22日出生,次女杨某12016年6月24日出生,其母张凤敏1954年10月30日
出生,其父杨忠1950年12月8日出生,杨忠、张凤敏有两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百发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
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百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百发驾驶的事故
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
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王百发负担。 被告王百发、人保天津分公司
辩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过高,因原告系河北省遵化人,被扶养人
也为河北省遵化人,故应按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应
扣除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做
出的,且被告王百发及人保天津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
信。被告王百发及人保天津分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按
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300元不予支持。 参考原告伤情酌定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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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为1400元。 一审法院核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2128.89元(包含支具费6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95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244.8
元、护理费15595.15元(住院期间25天护工费5500元+65天×155.31元/天)、营养费45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24.25元、鉴定费2900元、就医交通费1400元,合计293011.09
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
额内赔偿原告杨占兆各项损失198000元;二、由被告王百发赔偿原告杨占兆损失95011.09
元(293011.09元-19800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付款至原告账户。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已减半收取),由
王百发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百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
诉人损失38078.8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被上诉人主
张的损失项目没有异议,但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标准,事故发生地、被上诉人户籍及经常
居住地均在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曾给付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一审
中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亦认可,一审法院未扣除。被上诉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 综
上所述,王百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百发、杨占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民终4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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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百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十一经路61号。
主要负责人:于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
原审被告:李雪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百发因与被上诉人杨占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
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雪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1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百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给
付被上诉人损失38078.8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
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项目没有异议,但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标准,事故发生地、被上
诉人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曾给付上诉人
20000元,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亦认可,一审法院未扣除。被上诉人生活
费计算方法有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占兆书面辩称,本案原审被告均在天津,由被告所在地审理
有法律依据,人身伤残应参照被告所在地标准赔偿。人保天津分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全
额赔偿。对于上诉人已支付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扣除。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
生活费的计算,有法可依、公平公正。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雪琦,一审中未提交证
据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故应由李雪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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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
李雪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杨占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
708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5318元、精
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244.8元、护理费13622.4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
生活费66424.2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289744.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72428.19元、护工费5500元。
杨占兆一审诉称,2020年1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百发驾驶登记在被告
李雪琦名下的车牌号为C3××××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遵化市,与原告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案经遵化市交通警车大队认定,被告王百发
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被
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
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保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被告王
百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
疗,共25天,开支医疗费72428.19元(包括支具费66元、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300
元),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右手皮擦伤、左腰部擦
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半月板损伤”。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
市中天法医司法鉴所于2021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符合十
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900元。
另查原告有被扶养人长女杨某2011年12月22日出生,次女杨某1201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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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日出生,其母张凤敏1954年10月30日出生,其父杨忠1950年12月8日出生,杨
忠、张凤敏有两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百发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百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百发
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
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王百发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百发、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
鉴定结论过高,因原告系河北省遵化人,被扶养人也为河北省遵化人,故应按照河北省
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应扣除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一审
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的,且被告王百发及人保
天津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王百发及人保天
津分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
算。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300元不予支持。
参考原告伤情酌定就医交通费为1400元。
一审法院核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2128.89元(包含支具费66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95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244.8元、护
理费15595.15元(住院期间25天护工费5500元+65天×155.31元/天)、营养费45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24.25元、鉴定费2900元、就医交通费1400元,合计
293011.0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
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占兆各项损失198000元;二、由被告王百发赔偿原告杨占兆损失
95011.09元(293011.09元-19800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付款至
原告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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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
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百发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
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被告住所地向一审法院起
诉,一审法院有权管辖。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
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上诉人主张按照河北省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费用扣除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并在一审中提
交了收条复印件,被上诉人杨占兆认可上述事实并同意扣除,本院予以尊重。故上诉人
王百发应赔偿杨占兆损失75011.09元(95011.09元-20000元)。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王百发与李雪琦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
王百发,杨占兆主张由李雪琦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出上诉,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百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12538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125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
项;
三、王百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占兆损失75011.09元;
四、驳回王百发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8 / 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王百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百发承担
195元,由杨占兆负担105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杨占兆将其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
部分直接交付王百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邵 丹
审判员 刘洪雨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钧然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
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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