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之保障交易安全原则
商法之保障交易安全原则
【关键词】商法;保障交易;安全原则民商法的发展历程,究
其对交易安全保护的不同态度,可分为两个阶段,19世纪中叶以
前,民商法注重对静的安全之保护,而19世纪末至今,民商法转
而注重对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伴随着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公
示公信、无因化等制度的出现,现代民商法越来越“由意思倾向
于信赖,由内心倾向于外形,由主观倾向于客观,由表意人本位
倾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从而呈现出“由静到动”的基
本走势,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重要价值关怀。保障交易
安全原则成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保障交易安全原则的含
义和内容
霍布斯说过“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安全”,交易安全是与静
的安全相对应的动的安全,(“静的安全”是对本来享有的利益加
以保护,“动的安全”是对取得利益的合法活动加以保护)是一种
行为安全,而非结果安全;交易安全是交易主体的合理信赖利益
的保护;交易安全为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表现为行为自身的有
效性。保障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
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
交易安全与内部安全、国家安全紧密联系,但作为一种行为安
全主要表现为外部安全。外部安全即交易的安全,表现为强制主
义、公示主义、要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一)强制
主义
章。”②(五)严格责任主义
是指商法对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不仅
仅局限于契约法上的严格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行为法上的无过错
责任。例如,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
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
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
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①二、保障交易安全
原则成为商法基本原则的理由
提起商,人们就会联想到营利,商法从它诞生那天起就烙上了
谋利、求赢、趋财的印痕,反映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
攘攘,皆为利往”的经济价值规律,讲求交易价值,谋求投资回
报,实现利润最大化,以营利为其本质特征,商事关系就是平等
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商法从民法
中独立出来,最根本的原因是商事行为的营利性,营利要追求效
率,讲究赚钱,效率是本质要求决定了在营利性财产关系中重视
流转,而民法更注重公平。商法的公平虽不同于民法,但商法不
是单纯地只讲营利。商法只是鼓励和保护通过正当交易手段和合
法投资途径去获取经济利益和商业利润,崇尚诚实信用之交易原
则。通过不正当竞争或非法手段的营利,商法是不允许的,商法
是利己法、营利法,但决不是损人法、投机法。商事行为要求冒
险,在法律框架下冒险追逐利润,而不在乎其行为对别人造成的
后果是否公平。因此确保商事交易的效率是商法最基本的原则,
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正是确保商事交易效率所要求的。
经济发展的高效率只有在安全的环境下发生,和平的国家
的经济发展肯定优越于动荡不安的战乱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比较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的大宗交易远多于发展中国家,
是因为发达国家能提供更安全的交易环境,因此,商事交易的高
效率要求交易安全的保障。
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现代商事活动中,交易手段愈益复杂,交
易标的愈益巨大,交易频率愈益加快,交易范围愈益扩大,交易
风险增加,交易的安全性也就愈益突出与重要。②
此外,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说明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原则是商法
的基本原则。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商法的性质和宗旨,
调整商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一)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商法的一项基本
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是法律原则,是
确定法律制度、规范的依据,不是制度、规范本身,具有高度的
概括性。以商法中大量的具体条文为基本构架,而又凌驾于具体
条文之上,成为制定和实施商事法律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
(二)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是基本原则,全局性而非局部性的原
则,在生效领域上具有完全性。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破产
法、保险法都贯穿了这一原则;
(三)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是商法的原则,体现了商法的本质特
征,不是一般法律也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商法的特殊性。
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正是为了确保商事交易的效率,为了更方便的
营利,体现了商法的本质特征。三、过分强调保障商事交易安全
原则的负面效用
保障商事交易安全要运用的适当、适度、协调,否则过犹不及。
任一事物都有矛盾的两方面,只有协调才能平衡,发挥最大效用。
近年来人们争议商法的本质是公法还是私法,最主要的原因是
商法中的强制主义制度。强制主义制度是商法中的公法性规范,
国家公力参与调控有其必要性:一方面,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决定
了其与社会公众存在着广泛的联系,大规模的、跨地域的,个人
无法控制,安全性较低;另一方面商事活动的营利性极易使商人
的行为走向反面,商人追逐利益极易导致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导
致侵害消费者权益等现象出现。商法中存在着少许的公法条款并
不会改变商法的私法性质,而且更有利于保障商事交易目的的实
现。犹如政府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有利于市场的正常有效运作,
获得高效率,但是若是过度干预,则会妨碍经济的发展。在计划
经济体制下,那种高效率是表面的,实际上经济增长是无效率可
言的。因此,商法中的强制主义制度只能是辅助性规范。
公示主义制度也应规定适度的范围,就犹如个人隐私权与知情
权是一对固有的矛盾一般,公示与商业秘密权也是一对固有的矛
盾,因此公示的范围仅限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之营业上的事实。
其理论根据可以从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倒置理论上寻,“谁主张
谁举证”的例外,为了公平,根据证据距离当事人距离的远近重
新分配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
该主张成立。”因此公示的内容若有正当理由可拒不提供,否则将
侵害其商业秘密权。
要示主义制度的规定应限于避免当事人在重大问题上的疏漏的
目的,而不应太烦琐或要求过多,那样会妨碍交易自由也会影响
效率。
外观主义制度最能体现商法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动的安全。在
民法中强调意思表示真实,保护弱者的利益,保护静的安全。交
易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应即有效,原则上不得撤消,但是仍考虑当
事人的善意,并不认为交易行为当然有效,而认为其可撤消或效
力待定,而且恶意或明显不当的行为人不得主张交易行为无效或
撤消。否则欺行霸市、坑蒙拐骗、巧取豪夺、尔虞我诈将横行天
下,哪来安全可言,效率就更无言了。
严格责任主义制度,通过严格责任使交易的风险强制在当事人
之间进行分配。过错责任最大的缺陷即在于给违约者提供了较多
的免责机会,使得债权人难以得到救济。而严格责任原则排除了
过错要件,限制了责任人的抗辩事由,使责任易于成立,从而使
债权人得到侧重救济,也使得合同责任的补偿功能得到最大限度
的体现。因此要确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强加严格责任。
在法律原则的制定中,经常会遇到不同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情形。
商法中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原则的确立,反映了立法者在各种利益
之间的平衡。而这种平衡并不是立法者主观武断的取舍,更在于
反映商事活动自身的客观性,对商事实践需要的满足。
注释:
①雷兴虎.略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z/ol]..
②刘湘凯.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
[j/ol]..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10:10: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3/11610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