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5 18:48:4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石家庄万达洲际酒店)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工商银行

【公布日期】1996.02.01

【文 号】工银办[1996]21

【施行日期】1996.02.01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

(工银办(199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

下要求:

一、各行要结合《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试行)》、《政

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有

关政策法规,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房地产信

贷部反映。

二、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房地产信贷部备案。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保证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试行)》

及有关金融和房改法规政策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借款人购建修住房时以借款

人或第三人(作为保证人)能自主支配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的一种贷款方式,

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作为补偿。

第三条 办理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国家的房改政策和银行的有关信

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五条 贷款条件,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合法的居留身份;

二、具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

三、信用良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并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归还

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五、对个人发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借款人的住房购买价格基本符合贷

款行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估价师评估价值;

六、对个人发放用于修建自住住房的贷款,要求借款人已取得所修建住房的土

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合同终止时间;贷款项目已经取得当

地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住房存款户(如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住房公积金

专户,公积金存款可与住房储蓄存款余额合并计算,但需持有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批

准文件),存款余额至少占购买住房价格或修建住房投资额的30%,存款期必须

在半年以上,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或先于银行贷款投入修建住房。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本、合法的居留证件

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政策法规规定的购、建、修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报告、保险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

或质押的证明;

五、还款保证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材料。

第三章 财产抵押、质押和第三方担保

第七条 下列财产可作为住房贷款的抵押物或质物:

一、借款人有权自主支配的房产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系共同享有住房的,在取得共有人同意证明后,可按借款人所有产权的份额设

定抵押;购买现房的,可凭所购房产的产权证书和保险单设定抵押权;

购买期房的,可凭购房合同设定抵押权。

二、贷款人认可的属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所有的各种有价证券(包括定期存单)

及其他财产。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或质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

四、已经设定抵押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财产。

第九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

于放款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

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贷款行认为要公证的,借款人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手续。公证及登记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十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

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5)借贷双方认为需

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

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物担保的范

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借贷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其抵押物价值的确认,可由贷款人或其认可

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抵押权人确认。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十二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到保险公司按指

定的险种办理或由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人的全部本

息;投保期至少要长于借款期半年;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条

款;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十三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其房产证、保险单据由贷款人保管。借款

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

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由自己保管的质物,应专项保管,不得动用,如造成损

坏、遗失,由贷款人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在质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时,可选择以

下处理方式: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兑换,并偿还贷款或转换为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二、借款人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调换到期证券。

第十六条 抵押或质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

拆迁、出租、变卖、馈赠;用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七条 抵押或质押双方应正式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详细开列抵

押物或质物清单,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

时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解除。抵押或质押解除后,贷款人将抵押物

或质物归还借款人。

第十八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在借款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基础上,必须由

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中国工商银行开

户,一般情况下担保应为借款人所在单位;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必须在贷

款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十九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

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

款人认可,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由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签订借款

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贷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

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借贷双方应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合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或质押

借款合同,但合同内容除本条的上款内容之外,还应涵盖第十条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及有关材料,贷款人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

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公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

申请公证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只能用于购建修自住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贷款金额不得高于抵押物现值的7

0%;以定期储蓄存单作为质物的,按照《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

(银发[1994]316号)的规定办理;以其它有价证券作为质物的,比照定

期储蓄存单办理。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为一至十年。

第二十八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需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 归还本息的方法有二种方式,由各行根据当地情况选定或借贷双

方商定:

1、月均还款法。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2、累进还款法。贷款期限内,逐年或每隔几年递增偿还额,但每年或某几年

内各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在接到

贷款人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金。按规定加

罚逾期罚息。

第五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依需要变更和解除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协

商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

人或保证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其法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

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含提前归还贷款本

息),抵押物或质物返还借款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六章 责任和抵押物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属下列行为之一的,借款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一、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

让、馈赠或再抵押的;

五、借款人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贷款人

贷款安全的;

六、借款人使用贷款从事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活动的;

七、在同一贷款人的两个以上(含两个)分支机构取得贷款的;

八、借款人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借款人有权处理抵押物或质物:

一、借款人有本办法三十六条情形中行为之一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限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

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贷款

行有权向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应退

还借款人。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挪用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

部贷款,返还相应价值的抵押物或质物,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拟定实

施细则,并报总行房地产信贷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订、解释、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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