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法条全文
Full text of labor law
合同编号:XX-202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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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法条全文
前言: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
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
规定的义务。本文档根据劳动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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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xx年9
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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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
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
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
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
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
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
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
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
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
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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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
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
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
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
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
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
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
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
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
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
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
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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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
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
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
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
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为
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
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
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
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
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
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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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
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
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
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
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
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
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
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
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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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
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
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
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
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
人身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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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
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
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
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
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
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
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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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
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
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
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
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
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
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
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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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
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
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
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
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
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
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
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
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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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
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
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
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
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
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
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
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
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
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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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
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
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
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
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
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
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
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
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标准处以;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
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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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
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
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
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
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
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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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
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
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
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
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
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
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
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
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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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
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
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
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
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
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
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
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
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
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
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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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
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为
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
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
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
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
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
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
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
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
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
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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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
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
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
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
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
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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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
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
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
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
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
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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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
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
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
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
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
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
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
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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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
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
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
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
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
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
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
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
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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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
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
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
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
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
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
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
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
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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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
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
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
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
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
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
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
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
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
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
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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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
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
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
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
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标准处以;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
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
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
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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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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