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探究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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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南方医科大学怎么样)

寻衅滋事罪探究张明楷

寻衅滋事罪探究张明楷

上传时间:2009-3-26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基本性质/行为类型/主观要

/司法判断

内容提要: 应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类

型,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寻衅滋事

罪具有补充性质;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

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

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

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刑法理

论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

伤害罪、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认定寻衅

滋事罪与相关犯罪。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

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

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罪中(293)。由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

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

“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

“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

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也认为

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①还有学

者提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

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

性,因而建议废止该罪名。②本文拟探讨寻衅滋

事罪的基本问题,旨在使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

明确化。

一、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

()保护法益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

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

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

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

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

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

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

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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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

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

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

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

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

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

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

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

危险。换言之,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

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

件丧失应有的机能;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

为,也被认为侵犯了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

罪论处。

不可否认的是,在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

时,应当以该罪在刑法典中的顺序与地位、刑法

的旨趣、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为根据。但与此同

时,必须考虑在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时,能否根

据确定的保护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

论。③

显然,要对前述作为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

或者“社会秩序”作出更为具体的表述,并无现

4

实意义。详言之,即使人们将作为寻衅滋事罪保

护法益的“公共秩序”解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将“秩序”进一步解释为有序性、稳定性、连续

性,也几乎无济于事。所以,本文主张根据寻衅

滋事罪的具体类型确定其具体的保护法益。一方

面,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社会法益只是个人

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

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

的。……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

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即系

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

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

所保护的社会法益”。④换言之,保护社会法益

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社会法益必须能

够还原为个人法益时,才值得刑法保护。所以,

有必要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

益。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具体行为类

型,明显包含了对个人法益的保护,故应当联系

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

的保护法益。质言之,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四种

类型,所以,需要具体考察各种类型的具体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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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的类型而言,由于其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故其

保护法益应是公私财产。但是,联系“破坏社会

秩序”的规定考察,刑法禁止这类行为所欲保护

的法益,不只是单纯的财产,⑤而是包括与财产

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例如,行为人多

次使用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在自由市场任意

损毁他人小商品,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商品经营

(情节严重)的,成立寻衅滋事罪。在这种情况下,

任意损毁行为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社会生活的平

稳,而这种社会生活与财产密切相关。因此,行

为人侵入他人住宅损毁他人财物的,或者已婚子

女强拿硬要父母财物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就“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而言,联系

“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其保护法益显然是不

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的

安全与顺利。

()补充性质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规定为

流氓罪的类型之一,可是,人们不可能了解“寻

衅滋事”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所以,该规定

有损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正因

为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

11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

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列举了以下四种构成

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类型:1.以打人取乐,随意

殴打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

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2.在城乡市场

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

公愤的;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

秩序严重混乱的;4.结伙哄抢、哄拿或任意毁坏

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现行刑法第293条所

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便是源于上述司法解释的

规定。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具体行为类型

的规定,使得本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具体化,使

得司法机关不是直接将“寻衅滋事”作为构成要

件,而是将法条对具体行为类型的描述作为构成

要件。但寻衅滋事概念(罪名)所包含的,依然不

是单一的行为类型,而是不同的行为类型,且以

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为要件。

与国外刑法相比较可以发现,没有任何一个

国家刑法规定了类似寻衅滋事的犯罪。我国刑法

的处罚范围比国外刑法的处罚范围窄得多,为什

么规定了其他国家都没有规定的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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呢?

其实,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

其他国家也基本上都是犯罪,只不过成立其他具

体犯罪。例如,随意殴打他人的,在其他国家成

立暴行罪;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在其他国

家会分别成立暴行、非法拘禁、侮辱等罪;强拿

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在其他国

家会分别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盗窃等

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

乱的,在其他国家也会视具体情形成立相关的具

体犯罪。⑥

可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侮辱罪以

情节严重为要件;、盗窃、故意毁坏财

物等财产罪,以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为前提。

于是,单纯殴打他人的,一般地追逐、拦截、辱

骂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

物数额较小的,都不成立犯罪。可是,一些行为

虽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财产犯罪的构

成要件,但由于行为的反复性与严重性,导致其

严重侵犯法益,值得科处刑罚。倘若不以犯罪论

处,则既不利于保护法益,也导致处罚的不均衡。

于是,产生了刑法第293条的规定。换言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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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从整体上评价为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被综合

规定在刑法第293条之中。在此意义上说,寻衅

滋事罪原本就是一个“口袋罪”

不难看出,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具有明显的

补充性质。其所补充不是某一个罪,而是相关的

多个罪。即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犯

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

要件,进而成立犯罪。据此,可以得出以下三个

结论。

第一,寻衅滋事罪的成立,不以符合其他犯

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例如,成立随意殴打类型

的寻衅滋事罪,不以造成轻伤结果为前提;成立

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不以数额较大为前

提;成立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不以符合

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为前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

秩序、交通秩序罪);如此等等。倘若认为随意

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以造成轻伤结果为前

提,刑法第293条第1项的规定就纯属多余。

为对故意造成轻伤的行为完全可以故意伤害罪

论处。如若认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

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以数额较大为前提,

法第293条第3项的规定便无必要。假若认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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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以符

合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为前提,刑法第293条第

4项便可删除。

第二,只要行为成立其他犯罪的,原则上应

以其他犯罪论处。这是由刑法第293条的补充性

决定的。例如,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

伤的,只能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

强拿硬要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只能以抢

劫罪论处;故意造成他人轻伤的,原则上应以故

意伤害罪论处,一般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索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原则上应以罪

论处,通常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此等等。

不过,寻衅滋事罪虽然在罪名的设置上具有

补充性,但并不意味着刑法第293条将不值得科

处刑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一方面,寻衅滋事

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社会法益。

一方面,刑法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

混乱等设置为成立条件。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

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罪、盗窃罪的基本

法定刑。于是,不排除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

事罪与故意伤害、盗窃等罪的情况下,

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甲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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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殴打他人三次,其中最后一次致人轻伤。倘若

将最后一次行为独立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前两

次行为可能不成立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

于是,对甲只能适用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最高刑

3年有期徒刑)。倘若将甲的三次行为评价为

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则可以适用寻衅滋

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显然,

后一种处理有利于罪刑均衡。再如,行为人乙三

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中最后一次达到勒

索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倘若将最后一次行为独立

地认定为罪,前两次行为可能不成立强

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于是,对乙只能适用

数额较大的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

徒刑)。倘若将乙的三次行为评价为强拿硬要类

型的寻衅滋事罪,则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

(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显然,后一种处理

有利于罪刑相应。

第三,当行为人实施的多次行为,不仅触犯

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罪,而且

另触犯了寻衅滋事罪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如,当行为人的多次行为中,一次触犯了故意伤

害罪,故意伤害之外的其他行为依然符合“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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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要件时,对于行为

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再如,当行为人的多次行为中,一次行为触犯了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此外的其他行为依

然符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要件

时,对于行为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

罪实行并罚。这是由前两个结论导出的当然结

论。

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

()行为类型的事实判断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殴打,是指对他人行使有形力,造成他人身

体痛苦的行为。换言之,殴打相当于国外刑法中

的狭义的暴行。亦即,殴打应是直接对人的身体

行使有形力。(1)只要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

力,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的,也属于殴打。例

如,向他人身体挥舞棍棒但没有接触到他人身体

的,成立殴打。(2)在我国,殴打行为不是伤害罪

的未遂犯,所以,殴打不以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

危险性为前提。换言之,倘若某种行为只能造成

他人身体痛苦,但不可能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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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行为人针对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对人的身

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的,由于不是针对人的身体

行使有形力,不宜认定为殴打。(4)使用有形的方

法不等于行使有形力。例如,使他人饮食不卫生

食品后胃痛的,虽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应评价

为殴打。(5)由于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所以,

殴打不以造成伤害(轻伤以上)为前提。但是,一

方面,造成了伤害结果的伤害行为,无疑符合殴

打行为的要件;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寻衅滋事

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所以,殴打

行为造成轻伤害结果的,也可能被认定为随意殴

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6)基于同样的理由,殴打

不以聚众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

要件为前提。但是,随意聚众斗殴的行为,通常

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

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

的原因与动机。犯罪人的理性不同于一般人的理

性,但一般人也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场、从犯罪

人的角度思考问题。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

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

为便是随意的。从行为人角度而言,随意,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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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刑法理论

与司法实践常常喜欢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

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

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

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换言之,任何故意

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所谓事

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理

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无因,则是基于犯

罪人的理性也难以“理解”“接受”的原因。但

是,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

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客观上殴打

的次数越多,遭受殴打的人数越多,被判断为“随

意殴打”的可能性就越大。而且,一般人的“理

解”“接受”不是单纯以行为人的动机作为判断

资料,而是必然同时考虑其他相关要素。所以,

“随意”的判断具有相对性。例如,行为人虽然

只是殴打他人一次,但殴打的原因是他人对行为

人提出了良好的建议。对此应评价为随意殴打,

因为即使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也会认为殴打的原

因不可思议。再如,数人中只有一人作出了对行

为人不利的举动,而行为人却殴打了在场的数

人。对此也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因为行为人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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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辜数人的行为,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接受”

反之,行为人殴打他人七八次,殴打的原因是他

人讽刺了行为人的举动。即使殴打的原因本身或

许可以被一般人“理解”,但殴打的次数不能被

一般人“理解”。所以,随意并非单纯的主观要

素,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

在我国现阶段,情节轻微的殴打行为不可能

成立犯罪。所以,刑法作出了“情节恶劣”的要

求。情节是否恶劣,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胁

的程度作出判断。例如,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轻微

伤或者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

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

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

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体的,均宜

认定为情节恶劣。但司法机关必须注意的是,

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评价为情节恶劣;

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

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

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

显然,这两种行为,都是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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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追逐与拦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

威胁等方式实施。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

轻蔑的价值判断。辱骂不要求有特定的对象,

一般人的谩骂,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骂。

情节恶劣的判断,必须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

威胁的程度为中心。对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

造成他人轻微伤、轻伤结果或者导致他人自杀

的,使用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的,多次追逐、拦

截、辱骂他人的,追逐、拦截残疾人、儿童等弱

势体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与刑法第293

条第1项相比,2项的要求似乎较为缓和。

为第1项除要求殴打他人之外,另要求“随意”

与“情节恶劣”;而第2项仅在行为之外设置了

“情节恶劣”的限制性条件。但在罪名与法定刑

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将该罪中的两个类型作程度

差异的解释。所以,大体而言,第2项成立犯罪

的情节要求,应高于第1项的恶劣程度。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

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

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对其中的财物宜作广义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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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即包括财产性利益。例如,乘坐出租车后,

迫使对方不收受出租费用的行为,也宜解释为强

拿硬要行为。强拿硬要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

性,但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损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

丧失的一切行为。任意与随意的意义相近,但其

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侧重于说明行为不具有合

法根据与理由。就损毁财物而言,任意,意味着

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

当、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为。“任意”不

仅是对损毁公私财物的限制,也是对占用公私财

物的限制。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具有不正当

性,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情节是否严重,需要根据行为人取得、损毁、

占用的财产数额的多少,强行的程度,任意的程

度,行为的次数等作出判断。由于本罪具有综合

性的特点,其保护法益并非单纯的财产,故本项

行为的结果并不限于财产损失。倘若强拿硬要行

为造成他人自杀,也可以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

重。同样,在自由市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他

人商品的行为,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在市场经营,

或者难以顺利在市场经营的,也应评价为强拿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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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情节严重。强拿硬要、任意损毁或者占用公私

财产数额较大的,当然属于情节严重(至于是否

触犯其他罪名,则另当别论)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

混乱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

由出入的场所。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

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

能顺利进行,或者说,妨碍不特定或多数人在公

共场所的有序活动。起哄闹事行为,应是具有煽

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

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例如,甲与乙在电影

院看电影时,因为争座位而相互斗殴的行为,

能评价为起哄闹事的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

为数人共同起哄闹事,但本罪的成立并不以数人

共同实施为前提。换言之,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

滋事罪,并不是必要的共犯。

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

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状态为根据。

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活动的重要程度、

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

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是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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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重要资料。例如,行为人是在

公共活动开始时起哄闹事,还是在公共活动结束

时起哄闹事,行为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少数人不能

从事正常活动,还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多数人不能

或者难以从事正常活动,对于判断结论会有重大

影响。

()行为类型的规范评价

刑法第293条共规定了四种行为类型,但在

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可能实施了二种以上的行

为,对此能否进行综合评价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是司法实践上经常遇到因而需要展开讨论的问

题。

通过对分则条文的归纳可以发现,对于一个

分则条文规定多种具体行为类型的情形,需要区

别对待。

其一,行为人实施了法条列举的多种行为,

可以进行综合评价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活动,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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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

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

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

支票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

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

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

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票据罪的“数额较大”以5000元为起点。

⑦显然,当行为人甲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

骗取2000元,冒用他人支票骗取2000元,签发

空头支票骗取1000元时,可以认定行为人“进

行金融票据活动,数额较大”,进而以票据

罪论处。因为本条本款所列的各项,并不是

完整的罪状,各项规定与项前规定的综合,才是

完整的罪状。倘若刑法第194条将“进行金融票

据活动,数额较大”的要求,分散规定于各

项中,⑧那么,甲的行为就不符合任何一项的构

成要件,因而不可能成立犯罪。

其二,行为人实施了法条列举的多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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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进行综合评价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384条第1款前段规定:“国

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

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显然,这种并列规定了三种行

为类型: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要求数

额较大;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司法解释仍然规

定了数额起点;二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求数额较大;三是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也要

求数额较大。根据1998429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

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

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

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

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概言之,刑法分

则条文根据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与其他

活动的不同用途,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标准,司法

解释也针对不同用途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数额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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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显然,这种情况与前述刑法第194条的规定

存在区别。因为在分则条文规定了几种行为类型

的情况下,只有当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或数种行为

类型时,才可能认定为犯罪。如果对行为进行评

价的结局是并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行为类型,

则不可能认定为犯罪,否则便有违反罪刑法定原

则之嫌。⑨例如,行为人甲挪用公款4000元购

买家用电器,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4000

元炒股,一个月内归还,挪用公款2000元赌博,

一个星期内归还。其行为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

任何一种类型,故不可能成立挪用公款罪。首先,

不能认定“甲挪用公款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

三个月未还”,因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仅4000

元。其次,不能认定“甲挪用公款1万元进行营

利活动”,因为即使将赌博认定为营利活动,甲

用于营利活动的只有6000元。最后,不能认定

“甲挪用5000元或者挪用1万元进行非法活

动”,因为甲用于非法活动的仅有2000元。

与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相同,刑法第

293条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可谓完整的犯罪类

型,换言之,其规定的每一行为类型都是一个完

整的罪状。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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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倘若行为人实施了

四种行为,但对任何一种行为都不能评价为情节

严重或情节恶劣,又不能将四种行为规范评价为

其中一种情节严重或者恶劣的行为时,也不能认

定为寻衅滋事罪。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A

一次没有造成任何伤害,辱骂B一次且情节轻

微,强拿硬要C的一个水果,在公共场所闹过

事但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显然,甲的行

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的任何一项罪状,因而不

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正因为如此,司法机关在认定寻衅滋事罪

时,一般要求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条的某一

项要求。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认定寻衅滋

事罪,应注意把握法定的‘情节’要求。行为人

虽具有刑法第293条所列四项行为中的两项或

两项以上行为,但每一项行为均未达到该项规定

的‘情节’要求的,仍不能以本罪认定。

但是,这一规定虽然具有合理内涵,却也过

于绝对,因而存在不当之处。因为对案件事实的

归纳应当以拟适用的构成要件为指导,而且案件

事实总是具有不同的侧面,行为总是具有多重性

24

质。所以,法官不能事先固定案件事实的性质,

然后再寻应当适用的法条,而应当根据拟适用

的法条归纳案件事实、判断事实的性质。而且,

所谓某种事实“符合”构成要件,是指某种事实

具备了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要素及其内在联系,

者说,某种事实并不缺乏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内

容,而不是指事实与构成要件完全一致。例如,

向知情者倒卖伪造的国库券的行为,就完全符合

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国库

券属于有价证券为由,否认其也属于有价票证。

因为国库券这一有价证券,并不缺少刑法第227

条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有价票证的内容。再者,

在事实内容、行为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完全可能

将重行为评价为轻行为;在复合行为包含了法律

要求的单一行为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将现实中的

复合行为评价为单一行为。就寻衅滋事罪而言,

当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93条所列举的多项行

为,虽然各项行为本身并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

严重等要求,但经过规范评价,可以认定行为人

达到了其中一项要求时,仍然可以认定为寻衅滋

事罪。

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

25

造成任何结果。此外,甲两次使用轻微暴力强拿

硬要他人财物,但该两次行为本身也难评价为情

节严重。虽然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强拿

硬要,但是,对于使用轻微暴力的强拿硬要行为,

则完全可以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因为使用轻微

暴力强拿硬要,不仅侵犯了他人身体安全,而且

侵犯了他人财物。将其评价为殴打他人,并没有

重复评价,相反没有评价其侵犯财产部分。这是

对行为人有利的一种评价。所以,可以将甲的行

为规范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再如,行为人乙,随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

造成任何实害结果。此外,乙两次使用轻微暴力

追逐、拦截他人。对此,也可以评价为“随意殴

打他人,情节恶劣”

又如,行为人丙,以暴力追逐、拦截他人两

次,但尚不足以评价为情节恶劣;此外,行为人

两次以轻微暴力强拿硬要他人少量财物,但尚不

足以评价为情节严重。可是,对丙的四次行为可

能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因而可以适

用刑法第293条第1项的规定,以随意殴打类型

的寻衅滋事罪论处。

显然,只有当几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符

26

合刑法第293条的某一项时,才能认定为寻衅滋

事罪,而不是只要有三次以上行为,就可以认定

为寻衅滋事罪。例如,行为人丁随意殴打A;拦

截出租车司机B,但没有使用暴力;强拿小摊贩

C的水果少许,也没有使用暴力;在商店无故闹

事但没有造成商店秩序的严重混乱。这四次行为

的任何一项,都不能被评价到另一项中,因而其

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的任何一项规定,故不

成立寻衅滋事罪。

不难看出,根据修订前刑法,对丁的行为完

全可以按流氓罪论处;但根据现行刑法,丁的行

为却不成立犯罪。根本原因在于,修订前刑法第

160条没有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因而进

行整体判断即可。一旦进行整体判断,就会认为

丁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而以犯罪论

处。但是,离开具体要素的整体判断,不符合罪

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例如,倘若不考虑成立抢劫

罪所要求的具体要素,单纯从整体上判断某种行

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就完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具体化为不同的行为类型

后,法官不得离开具体类型中的具体要素进行所

谓整体判断,只能进行具体判断。具体判断的结

27

局是,由于丁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的任何

一项规定,故不成立犯寻衅滋事罪。对丁的行为

虽然不能以犯罪论处,但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维护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人们习惯于认为现

行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导致对丁的行为不能以

犯罪论处,因而存在缺陷。但是,罪刑法定主义

原本就意味着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因为缺

乏法律明文规定而不成立犯罪。换言之,这种所

谓的“缺陷”是贯彻罪刑法定主义进而实现刑法

的人权保障机能的必要代价。

注释:

“口袋罪”一词一般是在贬义上使用的,

即各种各样并不一定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

件的行为,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过,倘若

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本身包含了较多的

具体类型,现实生活中这类犯罪的发案率较高,

就没有必要以该罪是“口袋罪”为由,将值得科

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外。当然,从立法论上来说,

一个分则条文或一种具体犯罪,应否规定或包含

28

较多的具体类型,则是另一问题。此外,不能以

某个条文适用率高为根据,称该条文所规定的犯

罪为“口袋罪”进而予以非难。否则,刑法规定

的盗窃罪也是“口袋罪”

②参见王良顺:寻衅滋事罪废止论》

商研究》2005年第4期。

③参见[]前田雅英:财产犯论の现代的

课题——“保护法益的具体化”[]西田典之

等编:《现代社会型犯罪の诸问题》,劲草书房

2004年版,第294页。

④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243页。

⑤更不能认为本罪是为了保护数额不大

的财产,否则,就不能说明刑法为什么对侵犯财

产罪要求数额较大。换言之,如果刑法保护数额

较小的财产,那么,就不会在侵犯财产罪中设置

数额较大的条件。

⑥当然,就“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

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这一行为类型而言,在我国

受刑罚处罚的部分行为,也可能在部分国家并不

成立犯罪。

⑦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

29

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3条。

⑧即采取以下规定方式:“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

本票、支票而使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骗取数

额较大财物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

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签发空头支票或

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

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

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数额

较大财物的。

⑨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11页以下。

寻衅滋事罪探究(下篇)

张明楷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基本性质/行为类型/主观要

/司法判断

内容提要: 应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类

型,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寻衅滋事

罪具有补充性质;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

30

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

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

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刑法理

论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

伤害罪、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认定寻衅

滋事罪与相关犯罪。

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

寻衅滋事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需

要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以及客观要素的内容

予以具体化。本文对此不展开说明。需要研究的

是,本罪是否需要出于特定目的?换言之,本罪

是否在故意之外另要求特定的主观要素?

、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11

2《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在刑法上,流氓罪

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

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

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

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

31

秩序。”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

的,故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依然影响了人们对现

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解释。例如,有学者指

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

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①有的教科书指出:“本

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本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较

为复杂,有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

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

的‘能力’和‘胆量’等等。”②还有论著提出:

“本罪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

公德,故意用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来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行为

人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

取乐等流氓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

衅滋事行为,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公然向社

会公德挑战向社会成员应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

挑战的故意,……行为人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种通过寻衅滋事行为所要达到的精神满足,就是

本罪的犯罪目的。③笔者也曾指出:“主观上的

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

征,也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

32

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区别。”④但现在看

来,这种观点值得反思。

要求寻衅滋事罪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或许

有利于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相关犯罪的界

限。尽管如此,本文仍然认为,成立寻衅滋事罪

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

第一,所谓“流氓动机”或者“寻求精神刺

激”是没有具体意义,难以被人认识的心理状态,

具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内容,将其作为寻衅滋事

罪的主观要素,并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

凡是随意殴打他人的,都可以判断为出于流氓动

机。凡是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也都可以评价为

寻求精神刺激。所以,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

罪的主观要素,不能像人们所想象的那样起到区

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况且,要求寻

衅滋事罪出于流氓动机,是修订前刑法时代的观

(因为修订前刑法将寻衅滋事规定为流氓罪的

一种表现形式)。可是,现行刑法并没有流氓罪,

解释者大脑中也不应再有流氓罪的观念,故不应

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要素。

第二,本文之所以认为“流氓动机”不是寻

衅滋事的主观要素,是因为即使没有这种流氓动

33

机的行为也可能严重侵犯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

法益。因为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与他人的身

体安全、行动自由、名誉以及财产,并不取决于

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流氓动机。在公共场所,出于

流氓动机殴打他人,与出于报复动机殴打他人,

对于他人身体安全与公共场所秩序的侵犯没有

任何区别。出于流氓动机强拿硬要,与因为饥饿

而强拿硬要,对他人财产与社会生活安宁的侵害

没有任何区别。既然即使不是出于流氓动机的行

为,也完全可能侵犯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

么,要求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就是多余的。

第三,不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

要素,也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区分是否寻衅滋事行

为,因而完全可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例如,故意造成他人轻伤的,就是伤害行为;多

次殴打他人没有造成伤害的行为,就不是伤害行

为,而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以足以压制他人

反抗的暴力、胁迫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是抢劫

行为;以轻微暴力强行索要他人少量财物的,

强拿硬要行为;如此等等。

第四,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

并不意味着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因而

34

不会导致客观归罪。寻衅滋事罪是故意犯罪,

是没有疑问的,但其故意内容应当根据客观构成

要件的内容以及刑法关于故意的一般规定来确

定。倘若以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内容为根

据,就不可能将流氓动机作为故意内容。所以,

流氓动机是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这种要素

不是故意本身的内容,而是故意之外的一种主观

内容,因此,不要求流氓动机,并不等于不要求

有犯罪故意,不会因此而导致客观归罪。

第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

过于重视主观因素的表现。认定犯罪,应以客观

要素为基础。客观主义刑法理论,有利于发挥刑

法的机能,有利于实现刑法的正义、合目的性与

法的性的理念,有利于合理保护社会利益与

个人利益,有利于合理对待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有利于合理区分刑法与道德,有利于合理处理刑

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因此,刑法理论与司

法实践应当将客观要素置于比主观要素更为重

要的地位,在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以及区分此

罪与彼罪时,首先着眼于客观要素。⑥具体到寻

衅滋事罪而言,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首先要从

客观行为着眼。不能认为,出于其他动机强拿硬

35

要公私财物的,没有侵害刑法第293条所要保护

的法益,只有出于流氓动机的强拿硬要,才侵害

刑法第293条保护的法益。要求寻衅滋事罪主观

上必须出于流氓动机的观点,实质上过于重视了

主观侧面,过高地估计了主观内容所起的作用。

过于重视主观因素的结果,常常是不考虑行为是

否侵犯了法益,而只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恶

性。我们不可低估这种观点的缺陷。

第六,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

能是来源于对客观事实的归纳。但是刑法学是规

范学而不是事实学,什么样的因素是构成要件要

素,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⑦,而不能根据

已经发生的事实来确定,也不能根据所谓“人之

常情”来确定。何况,犯罪现象极为复杂,任何

人也不能担保不会出现不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

滋事案件。正因如此,刑法并没有将“出于流氓

动机”规定为主观要件要素。换言之,即使绝大

多数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有流氓动机,

这也只是事实现象,而不是法律规定。况且,实

践中完全可能出现非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

行为。

36

第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

致一些具体案件不能得出妥当结论。例如,2004

56月间,被告人吕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公交

车上卖唱乞讨,并认识了同样在公交车上卖唱乞

讨的车某、刘某。20052月中旬,吕某提出:

春节前后有很多农民工乘火车,利用外出务工人

员胆小怕事的心理,到农民工相对集中的旅客列

车上去卖唱乞讨,由他和车某负责唱歌、要钱,

刘某负责望风、保管钱款,大家态度凶蛮些可以

赚更多的钱,要到的钱三人平分。于是,三人分

别于223日、28日先后来到江西信丰县,登

记住宿在信丰县先锋宾馆。200532日凌

晨,吕某、车某、刘某来到信丰火车站。5时许,

潢川开往深圳的2013次旅客列车途经并停靠该

站。三人撬开车窗,不顾车上旅客阻止,强行爬

入该次列车2号车厢。上车后,吕某对车窗边阻

止其上车的旅客大声斥骂。而后,按事先分工,

由刘某前往车厢连接处负责望风、保管要来的钱

款,吕某、车某分别拄拐杖假扮残疾人对旅客唱

歌、讨钱。吕某让一位旅客让出座位后,站在座

位上叫喊“我们兄弟不是小偷,今天来给大家献

唱了,大家把钱准备好,装睡的,都给我醒醒,

37

不然把你整醒,就对不起了”,然后和车某一起

挥舞拐杖、用拐杖使劲敲击车厢地板。随后,车

某唱歌,吕某以收取听歌费为名,2号到5

共四节车厢向旅客索取一元、二元不等的零钱。

对部分不给钱的旅客,吕某、车某就用拐杖敲击

地板,催着要钱。吕某还用头撞向一位不愿给钱

并假装睡觉的旅客,辱骂一番后才离去。当日6

时许,列车乘警接到报案后,5号至6号车厢

连接处将被告人抓获。第一审法院对三被告人以

抢劫罪论处,第二审法院改判为强迫交易罪。

所以没有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就是因为行为人不

具有流氓动机。但本文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

决均不妥当。

首先,本案不成立抢劫罪。抢劫罪的成立,

要求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

反抗的程度,抢劫既遂的成立,要求暴力、胁迫

或者其他手段已经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但本案

并非如此。

其次,本案不成立强迫交易罪。表面上看,

先卖唱后强行收费的行为,符合了强迫交易罪的

构成要件。其实不然。强迫交易罪,属于侵害公

平竞争、平等交易的经济秩序的犯罪。但本案客

38

观存在的行为方式及其发生的时间与地点表明,

其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而不是侵害了公平

竞争、平等交易的经济秩序。从社会的一般经验

考察,类似本案中的所谓卖唱,并不是在出卖商

品或者提供服务,只是乞讨财物的手段或者索要

财物的借口。所以,不能认为本案行为人是在强

迫他人购买商品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一方

面,如果说卖唱是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那么,

听了歌而不给钱的人,都逃避了债务,反而违反

了民法。这明显不妥。另一方面,如果将本案行

为评价为强迫交易,那么,不法分子在抢劫前、

前先唱几句、哼几声,然后使用暴力、

胁迫等方式索要财物的,就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强

迫交易罪。这显然不当。

最后,本案成立寻衅滋事罪。(1)从犯罪本质

考察,本案行为的实质正是侵害了公共场所秩

序,侵犯了乘客在列车上的正常活动与财产。(2)

本案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强

拿硬要公私财产,且情节严重。(3)本案完全符合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为行为人对自己

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具有认识,

希望结果发生。否认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最大

39

理由在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必须出于满足耍

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健康

的心理需要(以下简称流氓动机),而本案行为人

以前曾从事卖唱乞讨活动,此次也属卖唱行为,

没有流氓动机。但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虽然本

案被告人并无流氓动机,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寻

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在此基础上,只要行为人

对自己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具有认识与希

望或者放任内容,就具备了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

意。

总之,在现行刑法之下,不能凭空要求寻衅

滋事罪出于流氓动机。随意添加动机是当前刑法

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重大缺陷之一,值得反思。

四、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判断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故意

毁坏财物等罪的界限,一直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

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刑法理论与司法机关

一直希望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

故意毁坏财物等罪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而要划

出明确的界限,就必须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

中,是否出于流氓动机被认为是区分寻衅滋事罪

与相关犯罪的关键标准。于是,出现了以下现象:

40

行为原本造成他人伤害,但由于行为人出于所谓

流氓动机,便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便无缘无故

地给故意伤害罪添加了一个消极要素:成立故意

伤害罪不得出于流氓动机。因此,当不能查明行

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流氓动机时,产生了定罪的

困难。例如,甲同一些人在酒店里喝酒,因为声

音过大,被人说了几句。于是,甲打电话给乙,

声称自己被人欺负,叫乙带刀过来。乙带刀过来

交给甲,甲用刀砍伤了被害人(轻伤)。人们习惯

于讨论,甲与乙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出于流氓动

机的,就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否则认定为故意伤

害罪。然而,在这类案件中,几乎不可能对甲、

乙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在本文看来,研究此罪与彼罪的关系是必要

的,但是,为了区分此罪与彼罪,而人为地在刑

法规定之外对此罪与彼罪提出限制性要素的做

法,实有不当。

例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

罪,要求“以出卖为目的”。由于拐卖妇女、儿

童的行为包括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行

为,于是,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

女、儿童罪的行为人必须“不以出卖为目的”

41

⑨但这样要求是存在疑问的。因为如果明确要求

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那么,在不能查明收买

者是否具有出卖目的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人的原则,一方面不能认定收买者具有出卖目

的,故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另一方面

不能认定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也不能认

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显然不合适。

只有并不要求本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

时,上述行为才成立本罪。所以,没有必要强调

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只需说明:如果具

有出卖目的,便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

241条在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时,没

有要求“不以出卖为目的”,正是为了解决这一

问题。由此看来,成文刑法真聪明!

再如,刑法第363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

利罪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于是,刑法理论普

遍认为,刑法第364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必

“不以牟利为目的”⑩但这样要求也不妥当。

因为如果明确要求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那

么,在不能查明传播者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时,

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方面不能认定

传播者具有牟利目的,故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物

42

品牟利罪;另一方面不能认定行为人“不以牟利

为目的”,也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这显

然不合适。只有并不要求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行为

“不以牟利为目的”时,上述行为才成立本罪。

所以,没有必要强调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

只需说明:如果具有牟利目的,便成立传播淫秽

物品牟利罪。所以,刑法第364条没有写明“不

以牟利为目的”。由此可见,成文刑法真高明!

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也是如此。

方面,解释者不应对寻衅滋事罪提出“出于流氓

动机”的要求(本文第三部分已阐述了理由)。另

一方面,解释者更不能对故意伤害、、

故意毁坏财物等罪提出“不得出于流氓动机”

要求。因为法律对故意伤害、、故意毁

坏财物等罪的动机没有任何特别要求,故出于任

何动机故意伤害他人、出于任何动机数

额较大公私财产或者出于任何动机故意毁坏数

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都完全分别符合故意伤害

罪、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应当如何处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的

关系呢?本文认为,刑法理论不应当过于强调此

罪与彼罪之间的区别与区分标准,而应注意此罪

43

与彼罪的想象竞合,并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

则,从一重罪处罚。因为刑法虽然具有不完整性,

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之间不可能都具有绝对明

确的界限。大部分犯罪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

系,一个案件完全可能亦此亦彼。换言之,由于

用语具有多义性、边缘模糊性等特征,使得一个

案件事实符合多个构成要件的现象极为普遍。

这种情况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为了区分

两罪之间的界限而随意添加构成要件要素,相

反,应当承认一个案件事实可能触犯多个罪名。

()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

罪的关系

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完全可能既

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

的构成要件。对此,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即可。一方面,不必为了强调寻衅滋事罪与故意

伤害罪的区别,而主张故意伤害罪不得出于流氓

动机,因为出于可以理解的动机故意造成轻伤

的,能够成立故意伤害罪,出于流氓动机故意造

成轻伤的,更能够成立故意伤害罪。能够说明这

一点的是,主张寻衅滋事罪必须出于流氓动机的

刑法理论同时公认,如果寻衅滋事行为致人重

44

伤、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应认定

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11)这表明,故

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罪,也是可以出于流氓

动机的。既然如此,同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

轻伤,当然也可能出于流氓动机。所以,刑法理

论只需说明,成立故意伤害罪不需要出于特定动

机。另一方面,不应为了强调寻衅滋事与故意伤

害罪的区别,而主张凡是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都

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既然没有造成轻伤的行

为都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造成轻伤以上结果

的行为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刑法理论只需要说

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不以造成

轻伤结果为前提。

例如,马某与王某在小公共汽车上因买票问

题与售票员肖先生发生口角。两人将肖先生拳打

脚踢后仍不解气,下车后购买了3把西瓜刀,

集另一同伙一起到正在打电话的肖先生,

将其砍成轻伤,造成经济损失4700多元。第一

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仅仅是一种寻衅滋事的

行为。他随意殴打肖先生,致其轻伤,符合寻衅

滋事罪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已

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马某殴打的对象明确,

45

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12)两种观点都是从寻衅

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而言的,前者抓住随

意性的特征,后者抓住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

事实,但都难以说服对方。其实,马某的行为既

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

成要件,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

()辱骂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等罪

的关系

辱骂他人造成严重结果,完全可能既符合侮

辱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

罪的构成要件。同样,侮辱罪的成立不要求出于

特定动机,故出于流氓动机侮辱他人的,也可以

成立侮辱罪。反之,不具有流氓动机而辱骂他人,

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当

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

与侮辱罪时,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即

可。不必在两者之间寻所谓关键区别。

例如,200389月份,涉嫌犯罪的

嫌疑人张某在某县看守所第四监舍羁押期间,

迫同舍的李某、喝尿、舔刘某屁股,逼迫李

某头朝下倒立在厕所里张开嘴,让同监舍的人往

其嘴里撒尿,玩“倒栽葱”游戏,并让同舍的人

46

用小绳拴住了李某生殖器拉着圆圈转,戏称“放

羊娃”。且多次随意用沾水的鞋底殴打李某和同

监舍其他人员。对本案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

种意见认为,张某在看守所的行为只构成侮辱

罪,理由是看守所不属于公共场所,且张某殴打

同舍人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强迫同舍其他人受

其侮辱,故属牵连犯,只应定侮辱罪。第二种意

见认为,张某在看守所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和破坏

监管秩序罪。因为破坏监管秩序罪指依法被关押

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之一,情节

严重的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其在看守所的行为

构成侮辱罪和寻衅滋事罪。(13)倘若不是看重寻

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似是而非的区别,

是注重判断行为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容

易得出合理结论的。其一,张某虽然以暴力手段

侮辱李某,但并没有辱骂他人,所以,该行为触

犯了侮辱罪,但并没有触犯辱骂他人类型的寻衅

滋事罪。其二,张某多次随意用沾水的鞋底殴打

李某和同监舍其他人员的行为,既触犯了寻衅滋

事罪,也触犯了破坏监管秩序罪。因为监狱、看

守所也是多数人生活的场所,不能将其秩序排除

在社会秩序之外。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

47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定刑,故对该行为应以寻衅

滋事罪论处。其三,以暴力手段侮辱李某的行为,

与多次随意用沾水的鞋底殴打李某和同监舍其

他人员的行为,明显属于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

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结局,对于张某的行为应以

侮辱罪与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勒

索、抢劫罪的关系

强拿硬要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完全可能既

符合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

的构成要件。对此,宜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

处。一方面,不必为了强调寻衅滋事罪与勒

索罪的区别,而主张罪不得出于流氓动

机,因为行为人无钱给母亲治病而他人

数额较大财物的,能够成立勒罪,出于流氓

动机数额较大财物的,更能够成立

罪。刑法理论只需说明,成立罪不

需要出于特定动机。另一方面,不应为了强调寻

衅滋事与罪的区别,而主张凡是勒

索数额较大的都不成立寻衅滋事罪,也不能提出

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以取得财物的数额

并非较大为前提。因为既然没有取得数额较大财

48

物的强拿硬要行为都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取得数

额较大财物的强拿硬要行为更能成立寻衅滋事

罪。刑法理论只需要说明,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构

成寻衅滋事罪的,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

对于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关系,也应当作

上述理解与区分。例如,苏某与同伴杨某酒后来

到一加油站内,由杨某在站长室门口“放

哨”苏某闯入站长室内,无故殴打站长李先生,

致李站长轻微伤。当苏某强行拿走李站长手机

时,同伴杨某通知他警察即将赶到,苏某将手机

还给了李站长,并一直等到警察出现。第一种意

见认为,苏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为

苏某殴打李站长,以暴力手段夺取李站长的手

机,只因警察及时赶到,才没能得逞,所以,应

是抢劫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杨某的行

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苏某犯罪的动机不在谋

财而在滋事,寻求的并非财物而是刺激。(14)

是,苏某明明强行拿走李站长的手机,手机就是

财物,怎么能认为苏某“不在谋财”“寻求的并

非财物”呢?如果苏某、杨某的暴力行为达到了

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当然符合抢劫罪的构

成要件。但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

49

也完全可能符合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

构成要件。所以,应当认为,苏某、杨某的行为

同时符合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宜从

一重罪论处。

200568日《关于审理

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指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

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

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

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

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

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

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

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

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

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

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

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

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的多处“一般”

表明,该意见所提出的区分标准并非适用于所有

案件。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

人,也可能具有逞强好胜和填补其精神空虚等动

50

机;既然强拿硬要成立寻衅滋事罪不要求采用严

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那么,以严重侵犯

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的,更可能构

成寻衅滋事罪。所以,上述区分标准并不具有现

实意义。只有承认寻衅滋事与抢劫罪的想象竞

合,才能解决两罪之间的关系。

总之,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

的,首先判断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若

不符合,再判断是否符合罪的构成要

件;如仍得出否定结论,还需判断是否符合寻衅

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例如,20021229日,

马某用机动三轮车拉木材(属乱砍滥伐木材),被

林站工作人员发现,对其300元。马某怀疑

系村民曹某举报所致,于第二天纠集数人到曹某

家里殴打曹某,并向曹某索要500元钱,补偿损

失。曹某无钱,被继续殴打,无奈借钱300元,

交给马某后,马某才带人离去,临走时,威胁曹

某不许报案。显然,如果本案马某的暴力、威胁

行为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不能

认定为抢劫罪。而由于马某的数额没有

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不成立罪。但是,

将马某的行为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故应认

51

定为寻衅滋事罪。(15)

()强拿硬要、任意占用类型的寻衅滋事罪

与聚众哄抢罪的关系

行为人不以聚众方式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

人财物的,当然不可能成立聚众哄抢罪;反之,

行为人以聚众方式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

的,完全可能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

的构成要件,因而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试图在上述两罪之间作出明确的区分,并不

具有现实意义。例如,有的教科书指出:“由于

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之一是‘强拿硬要或者占用

公私财物’,这就意味着本罪与聚众哄抢罪有共

同之处。但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1)侵害客体不

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

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与公民人身权;

而聚众哄抢罪侵犯的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

犯罪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本罪中的‘强拿硬要

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只是本罪的表现形式之

一,此外本罪还有其他表现形式;而聚众哄抢罪

只有‘聚众哄抢’一种形式。(3)对犯罪主体要求

不同。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参与寻衅滋事者,

均可成为犯罪主体;而聚众哄抢罪的主体则限于

52

实施聚众哄抢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

者。(4)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本罪行为人常常

是出于卖弄淫威、逗乐开心等目的与动机而实施

犯罪;而聚众哄抢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出于非法占

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犯罪。(16)上述区别显

然只是从两罪构成要件得出的结论,而没有考虑

一个案件事实完全可能具有双重内容与性质。

如,当行为人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哄抢他人财物

时,上述第(1)个区别便丧失了意义;同样,当行

为人聚集多人哄抢他人财物时,上述第(2)个区别

也丧失了作用;当公安机关查获了案件的首要分

子与积极参与者,上述第(3)个区别丧失了价值;

当行为人不仅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而且具

有卖弄淫威、逗乐开心等动机时,上述第(4)个区

别也丧失了机能。结局,上述区别在疑难案件中

缺乏意义。反之,倘若刑法理论明确说明寻衅滋

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不管案件

事实是符合其中一罪的构成要件,还是同时符合

两罪的构成要件,都可以使案件得到顺利、妥当

的处理。而强调两罪之间的(并不一定是)区别的

做法,反而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任意损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

53

毁坏财物罪的关系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故意

毁坏财物罪,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认为,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

罪;因为成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并不以“非

任意”为要件。也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任意损毁

数额较小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任意

损毁数额较大财物的,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以,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

两罪时,司法机关的任务,不是在两罪之间出

区别,而是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例如,在公路收费站,乙驾驶的汽车与甲驾

驶的汽车抢道,甲即大发雷霆,过了收费站便将

乙的汽车拦下,并用随车携带的工具砸碎乙车的

挡风玻璃,造成严重损失(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

的数额标准)。倘若以甲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

人与物、主观上是否出于耍威风、逞意气的动机

为标准,区分甲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

是构成寻衅滋事罪,是缺乏说服力的。本文认为,

应认定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宜从一重罪

论处。

54

()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

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关系。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

乱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成立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虽然可以

认为,是否聚众是该两罪之间的重要区别。可是,

起哄闹事类型的寻畔滋事罪,既可以一个人单独

实施,也可能以聚众方式共同实施。当行为人以

聚众方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

重混乱时,“是否聚众”便不再是两罪之间的区

别。所以,司法机关面对具体案件时,依然要首

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再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寻衅

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如只能对其中之一得出肯定

结论,则以该罪论处;如对两者都得出肯定结论,

则从一重罪论处。

总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需要以寻衅滋事

和相关犯罪的法益为指导,正确解释各种犯罪的

构成要件,合理归纳案件事实,妥当判断案件事

实符合哪种或哪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善于运用

想象竞合犯的原理,认定寻衅滋事罪及其相关犯

罪。

55

注释:

①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

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

609页。

③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2801281

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2版,第812页。

⑤虽然不可否认,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

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仍然应

按流氓罪的观念解释寻衅滋事罪。倘若永远按照

旧刑法解释现行刑法,就意味着现行刑法对旧刑

法的修改毫无意义。换言之,如果沿革解释优先,

必然导致刑法的修改丧失意义。

⑥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客观主义》

56

学研究》1997年第6期,第93页以下。

⑦有一些因素刑法也没有明文规定,但刑

法理论根据刑法条文的关系、刑法所规定的客观

行为的性质认为其为构成要件的现象是存在的,

也是合理的。例如,刑法并没有规定盗窃罪必须

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盗窃一词本身就意味着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非

法占有的目的,就不可能与盗用行为相区别,

不可能与毁坏财物的行为相区别。

2006111《关于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8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

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

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

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

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

定罪处罚。”显然,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定义寻

衅滋事罪,也不是限制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条件,

只是列举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的情形。换言之,

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出于其他动机随意殴打其他

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

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

57

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排斥在寻衅滋事罪之外。

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

版,第680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8页;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893

页;等等。

⑩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

版,第538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页;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708

页;等等。

(11)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

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

1282页以下。

(12)参见陈实、蒲延红:《从本案看寻衅滋

ourtorg/html/article/200310/2

1/1(访问日期:20071011)

13李新春:《是寻衅滋事罪、侮辱罪还是

58

/zyw/n561/(访

问日期:20071011)

(14)参见陈实、蒲延红:《从本案看寻衅滋

ourtorg/htm1/article/200310/2

1/1(访问日期:20071011)

(15)如能认定为抢劫罪,则不必对是否构

成罪与寻衅滋事罪另作判断。

(1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

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

610页。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82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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