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案件的立案标准
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
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
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至1000株;滥伐林木50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
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湖南省高级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的规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
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法
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就
我省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规
定如下:
一、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三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五十
株为起点;“数量巨大” ,以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五
百株为起点;“数量特别巨大” ,以一百五十立方米或者
幼树七千株为起点。
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五
十株为起点;“数量巨大” ,以七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三
千五百株为起点。
三、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数
量,楠竹(胸径5厘米以上)以五十根折抵一立方米计算。
此规定自二○○三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
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颁布时间】1987-9-5
一、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林木罪(简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
(一)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
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
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
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
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
亦应定为盗伐林木罪.
(二)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
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
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
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
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
木罪惩处.
为收购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
事责任.
二、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
容.“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5立方米或幼树100-250株;
滥伐一般可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
1立方米-2.5立方米或幼树50-125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
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林木数量,一般应以立木材积计算.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根据伐区调查设
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三、关于盗伐林木罪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处刑标准的问题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量刑,罪名仍定为盗
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是指个人将盗伐的林木非法占有.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
是指在林区盗伐20立方米-30立方米或幼树1000-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立方米-20
立方米或幼树500-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
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情节特别
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四、以上“数量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
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此数量幅度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
情况,规定认定和处理本地区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
五、盗伐、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
罪量刑:
(一)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
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三)一贯盗伐、滥伐或屡教不改的;
(四)盗伐、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
(五)其他盗伐、滥伐情节严重的.
盗伐、滥伐林木已达到上述数量并具备上述情形的,应从重处罚.
六、对于众性哄抢林木事件,要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
重的,应分别按上述规定以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惩处.要注意教育多数、打击少数.打
击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
七、盗伐、滥伐自然保护区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要从严惩处.盗伐、滥伐、破坏珍
稀树木者,应视为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破坏年代久远或多株珍稀树
木者,应按“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盗伐林木“数额巨大”,滥伐林木情节特 别严重的,应按刑
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中饱私囊构成犯罪的,
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国营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
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定盗伐林木罪.
国营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无证采伐本单位管理的林木,“数额巨大”、情
节恶劣的,也可以定盗伐林木罪.
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
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
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
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者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
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
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因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其他破坏森林或林木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
特点,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二)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非法据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
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定盗窃罪.
(三)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二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证收购、贩卖木材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
十七条或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五)在盗伐、滥伐林木过程中,伤害、非法拘禁护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六)对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木的其他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毁林开荒的问题,按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
况所作的规定办理.
十一、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和判刑问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当地认定和处罚的标准.
十二、关于应用本解释的时间界限
在本解释下发以前,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已作过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本解释下
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办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
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
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
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
法破坏集体生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
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对
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
刑:……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
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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