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裁量制度

更新时间:2024-11-06 17:29:53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研究生面试英文自我介绍)

刑罚的裁量制度

第一节 量刑情节及其适用规则

一、量刑原则的内容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

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我国量刑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1)法定量刑情节

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

如刑法第17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酌定量刑情节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

的各种事实情况。主要表现为:

犯罪的手段

犯罪的时间、地点

犯罪的对象

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

犯罪的动机

犯罪后的态度

犯罪人的一贯表现

前科

3、量刑情节的主要适用规则

1“从轻”与“从重”均是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判处刑罚,而“减轻”则是法定刑幅度之下

判处刑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减轻处罚”仅减至一个法定刑档次。

2)应当型情节优于可以型情节、可以型情节优于酌定型情节;

3)同时存在数个从严或从宽情节的,不得任意改变量刑情节所具有的功能;

4)同时具有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的,不得采取简单的折抵办法,而应“先严后宽”地不

断修正初步拟定的宣告刑;

5)多功能情节的(如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应依法定顺序考量;

6)禁止重复评价量刑情节。

第二节 累犯制度

一、概念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

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二、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

刑法第65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

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

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1、主观条件: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后两罪均为(或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释或赦免后的5年内。其中重难点就在时间条件的理解上:

一是前罪假释情形下,5年是自“假释之日”还是“假释期满之日”起算?二是前罪既有主

刑又有附加刑的情形下,刑罚执行完毕之日以何者为准?

4、主体条件:前后罪均为已满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根据刑修八,“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成立累犯。问题是“不满18周岁”是指前罪时

还是指犯后罪时不满18周岁?

应当是前后有一罪为不满18周岁时,就不成立累犯。

三、特殊累犯(特别累犯)

所谓特殊累犯,特殊点就在于罪行的特殊性。根据刑修八,前后犯罪性质由国家安全犯罪扩

展至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三类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故此,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特殊累犯没有

刑度与时间等限制。

刑法第66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

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坦白制度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

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

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一般自首的构成条件

1“自动投案”及其理解:

①投案的时间:何时投案?

②投案的对象:向谁投案?

③投案的方式:如何投案?

亲首、代首、陪首

④投案的动机:为何投案?

总结:自首必须在主观上主动,客观上如实供述。

二、一般自首的构成条件

注意对于送首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的问题,前后有所变化,1998年的相关司法解

释是肯定说;但20101222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

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

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虽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能视为自首。

但对此情形,根据“刑修八”,应以坦白而从轻处罚。

2“如实供述罪行”及其理解:

①犯有数罪但只交代部分的,认定自首与否根据同种数罪还是异种数罪有所不同;

②共犯情形的“如实供述”:必须交待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

③如实交代后又翻供的问题:关键是一审判决之前最后一次是翻供还是招供。

三、特殊自首(特别自首)问题

一是主体的特殊性:仅限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二是供述罪行范围的特殊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行为人供述的不仅是司法机关

还未掌握的罪行,而且还要求与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不同性质的罪行。

四、单位自首的问题

1)根据新近两高司法解释,单位犯罪后可以成立单位自首问题。

2)单位自首的情形包括:一是单位集体决定自动投案的;二是单位负责人决定自动

投案的;三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的。上述三种情形都属于单位的自动投案,

单位自动投案后,相关人员如实交待单位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

3)单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个人,但需以个人如实交待其掌握的罪行为条件。

4)个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单位。即单位没有自首,但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

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可见,区分单位自首与

个人自首,关键在于投案者能否代表单位的意志。

五、自首的法律后果

犯罪后自首的,一般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若犯罪较轻而又自首的,可以免除处罚。

六、坦白制度

现行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了坦白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

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可以减轻处罚。

可见,坦白的核心要点在于行为人虽未自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坦白者是“犯罪嫌

疑人”而不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明立法要求坦白者的“如实供述”

应当在侦查阶段,至迟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否则没有意义。

第四节 立功制度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

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立功制度的具体问题

1、立功的表现及类型

根据《刑法》第68条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的规定,立功行为的主要表现有:

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即检举揭发型)

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提供线索型)

3)协助抓捕其他罪犯的,包括未归案的同案犯(协助抓捕型)

4)阻止他人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其他贡献

型)

2、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及其标准

立功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之分,给予从宽处罚的原则也因此而有所不同。重大立

功的判断,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因行为人立功表现而得以侦破查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为

标准。

3、共同犯罪中的自首与立功问题

明确行为人交待同案犯的行为是自首还是立功的问题(关键是行为人所交代的是否为他

们的共犯行为)

4、立功的法律后果

立功的法律后果同自首一样,具有层次性或等级性:

第一等级: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等级: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节 数罪并罚制度

一、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

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

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

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

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一、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70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

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

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

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刑法第71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

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

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是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于数罪所判处的主刑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情形(理解限

制加重的“限制”涵义)。其中,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并罚

后的上限不超过20年,但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并罚后的上限不超过25年即可。

三是并科原则,适用于判有附加刑的情形,具体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并罚直接并科;附

加刑之间并罚: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特别注意的是:没收全部

财产与没收部分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有期限地剥夺政治权利之间是吸收原则。

第六节 缓刑制度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72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

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

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刑法第73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

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75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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