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措施
刑事侦查措施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 , 应当组织警力进行侦 查。在
侦查过程中 ,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各种侦查手 段和措施 ,
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 一 )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 公安机关可
以依法传唤其到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进行讯问。
( 二 ) 传唤时 , 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 作
证件 , 并责令其在 《传唤通知书》 上签名 (盖章) 、摁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 , 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 时
间。
( 三 )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 不得以连续传
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 四 ) 讯问犯罪嫌疑人 , 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
候 , 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 五 )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 应当首先讯问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 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 的辩
解 , 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 六 ) 讯问的时候 , 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
解; 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 方法获取
供述。
( 七 ) 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 , 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
知的情形外 , 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 讯问可 以在
公安机关进行 , 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 或者其他适
当的地点进行。
( 八 ) 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 , 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 人
参加。
( 九 )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 , 对于没有阅读能
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 , 犯罪嫌疑人 可以提
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没有错误后 , 应当 签名 ( 盖
章 ), 并摁指印。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 罪嫌疑人请求
自行书写供述的 , 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 , 侦查 人员也可以要求犯
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 一 ) 侦查人员可以依法询问证人、被害人。询问证人、 被
害人 , 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 时, 也可
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 人、被害人应出
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 证件。
( 二 ) 询问中 , 涉及证人、被害人的隐私 , 公安机关应当予
以保密。
( 三 ) 询问时 , 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三、勘验、检查
( 一 )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 体
应当进行勘验或检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 专门知识
的人 , 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 二 )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 , 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证 明
文件。
( 三 )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 , 侦查
人员认为必要的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 , 应当由女侦查人
员或医师进行。
( 四 )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 , 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 , 并
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 五 ) 为查明案情 ,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进行侦查实验。但 禁
止一切足以造成危害、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
四、搜 查
( 一 )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 或犯
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 查。进行搜
查 , 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 《搜查证》。在执行逮捕、 拘留的时候 ,
遇有紧急情况 , 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 二 ) 搜查妇女的身体 , 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 三 ) 在搜查的时候 , 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 居
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写成笔录 , 由侦查人 员和被搜
查人或者他的家属 , 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 章。
五、扣押物证、书证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 , 交
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 料。
( 二 )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 明
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和文件 ( 包括邮件、电报 ) 进 行
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 三 )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 , 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
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 当场开列《扣押物品、 文件清
单》一式三份 , 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 格、数量、重
量、质量、特征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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