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法规类别】组织法
【失效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
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发布日期】1949.09.27
【实施日期】1949.09.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
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
和国内务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
第三条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
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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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第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
第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
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及最高人民检察
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第二章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
府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委员五十六人,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互选秘书长一人组
成之。
第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
领,行使下列的职权:
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
二、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三、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四、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五、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
六、批准或修改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七、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八、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九、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
甲、任免政务院的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的主任
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部的部长、副部长,科学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署的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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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副署长及银行的行长、副行长。
乙、依据政务院的提议,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
主席和主要的行政人员。
丙、任免驻外国的大使,公使和全权代表。
丁、任免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副总
司令,总参谋长,副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戊、任免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
长和委员。
十、筹备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
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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