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河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实施细那么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河北省人
口与方案生育条例实施细那么》。该《实施细那么》于xx年9月
27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xx〕第5号公布;根据xx年10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xx〕第10号修订)。《实施细那么》分总那
么、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法律责任、
附那么6章42条,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那么。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
那么的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
准,对拨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
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方案生育工作。
村设假设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方案生育的详细管理
和效劳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
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
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详细评定标准执行。
详细鉴定方法由省人口和方案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
制定。
第七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
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 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
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
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 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
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
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
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
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第十一条 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
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
养人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
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
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
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
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
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
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
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
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
与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详细方法由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
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或者从事方
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或
者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
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
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
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
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的县以上方案生育技术
效劳机构或者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
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公民实行晚婚的,到达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
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
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
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以下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
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
第二十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承受手术时怀孕
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二)怀孕满2个月
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以下节育措施的受术
者,除享受本细那么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
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
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由
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
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
子女父母荣耀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
并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
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 属以下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
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
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那么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
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 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
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并享受《条
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
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
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
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
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
荣耀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
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顿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
奖励;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
生育后应当停顿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
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
抚养费、停顿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
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
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从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缺乏支付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实行方案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方案生育技
术效劳机构或者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方案
生育技术效劳根本工程的权利。
第三十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方案生育的已婚育
龄夫妻享受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包括:
(一)发放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
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
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居民中实行方案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方案
生育技术效劳所需经费,依照省人口和方案生育、财政、卫生、物
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镇居民中实行方案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所需经费,除具外,本细那么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
规定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根本工程的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详细方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方案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
抚养费,其提前生育年度缺乏1年的,每提前1个月对生育双方分
别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
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
其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总数按多
子女一方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
离婚或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而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和免于行政
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
实行方案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
(一)开展方案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
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效劳工程执业的;
(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公布的《社会抚
养费征收管理方法》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
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
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
国务院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方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
序办理。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
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
在3年内分期缴清,但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细那么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
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受委
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
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
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四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
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
门印制,发放。
第四十一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
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细那么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
16日公布的《河北省方案生育条例实施细那么》同时废止。
1.
2.
3.
4.
5.
6.
7.
8.
9.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5:31: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3/11507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