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讼案
件时使用的文书,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包括规范性和非
规范性两种。一般的法律文书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
检察院、法院、监狱或劳改机关以及公证机关、仲裁机关依法制作的
处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当事人、律师及律
师事务所自书或代书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的总称,亦即
指规范性法律文书(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各种法律)以外,所有非规
范性的法律文书的总称。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a与被告廖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
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a及其委托
代理人陈a,被告廖a及其委托代理人高a、廖b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a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6
年,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共同获得拆迁房屋之后,双方对房屋产权登
记意见分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
产。
被告廖a辩称,由于原告殴打被告,且原告与前妻非法同居,
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同意离婚。离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子随被
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育费。婚后拆迁所得4套房屋以及其
中的大套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另有2套房屋租金收益,农村生产队
分红钱款、股票投资款等均要求依法分割,且被告要求多分。此外,
由于原告有家庭暴力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
元,原告损坏被告的财物,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a与被告廖a于2003年10月11日登
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原告彭a与前妻所生一女彭a(1992年
10月30日出生),被告廖a与前夫所生一子廖c(1995年3月9日
出生),均与原、被告共同生活。
2006年11月,被告廖a及其儿子廖c的户口迁入闵行区华
漕镇建设村滕更浪xx号原告彭a户中。
2006年12月,原告彭a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以货
币方式进行拆迁补偿,被拆迁房屋坐落于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滕更浪
xx号,协议中明确同住人有廖a、彭a、廖c。
原告彭a签署拆迁协议后,认购四套房屋:上海市闵行区爱
博家园爱博一村xx号xx室及爱博二村xx号xx室、xx号xxx室、
xxx号xx室。目前,安置房还未办理产权证登记,拆迁货币补偿款
的共有人还未进行分割。
自2009年7月起,原、被告为安置房产权权属导致夫妻关
系不和,双方分居生活。
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为安置房的产权权属发生纠纷,
并有肢体冲突。被告报警处理并要求开具验伤通知书。诉讼中,原告
陈述发生冲突的原因是要求被告交还拆迁安置协议及房屋认购合同,
被告陈述其将上述材料交至法院用于诉讼。
原告主张大套房内的装修、家具家电均属其成年女儿与前妻
出资购买,表示涉案外人权益的4套拆迁房屋产权,以及安置房内的
装修、租金收益、家具家电等财产应另案处理。由于被告坚持要求分
割安置房、房屋装修等财产,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拆迁安置协议、认购合同、户籍材料、
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a要求离婚、被告廖a同意离婚,系双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廖a同意所生之子廖c
随被告生活,原告无争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4套拆迁安置房及拆
迁货币补偿款未进行过分家析产,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未析出其他共
有人权益之前,本案难以确定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关
于安置产权房4套、安置房内装修、安置房的租金收益、拆迁货币补
偿款等相关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分家析产中对认定属
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主张分割处理。被告主张分割大套房屋内的家具家
电,现该房还有案外人居住,原告又陈述涉及案外人财产权属,因被
告未举证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也不作处理。今后,被告有证
据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主张分割。被告主张
原告与前妻非法同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原、被
告为安置房屋的财产权属有争议,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系双方未能
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本院根据纠纷起因、主观过错、损害结果、
因果关系等情节,难以认定构成家庭暴力,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
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损坏手机、洁具等
财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确认上述受损财物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
买。因受损财物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赔偿财物损失,于法无据,
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原告打伤后自行从药房购买药品所支付的
医疗费没有保留收据,但要求原告赔偿,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
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原告从农村生产队领取的钱款,被告举证
证明原告有签收钱款事实,但不能证明钱款性质、权利人范围、钱款
计算等重要内容,本院不能区分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其他成员的
钱款,被告应收集证据能证明被告确有相关权益后另行主张。被告主
张原告有股票投资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a与被告廖a离婚;
二、被告廖a所生之子廖c随被告共同生活;
三、驳回被告廖a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四、驳回被告廖a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财物经济损失的请
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
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4:02: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3/11473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