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的认定及其免责范围
一、不可抗力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
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某一情况是否属不可抗力,应从以下几个方
面综合加以认定:
1、不可预见性;法律要求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
时,对这个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在正常情况下,对于一般合同当事
人来说,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就
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合同当事人就应预见到;
如果对该种事件的预见需要有一定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
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到的,则该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该预见到;另一个标准是主观
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智力发育状况、知
识水平,教育和技术能力等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这两种标准,可
以单独运用,但在多种情况下应结合使用;
2、不可避免性;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
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不可避免性;如果一
个事件的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及时合理的作为而避免,则该事件就不能认为
是不可抗力;
3、不可克服性;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某一个事件所
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如果某一事件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
服,那么这个事件就不是不可抗力事件;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原准备以公路运输方
式向对方送货,但卖方必经之地的公路因严重山体滑坡被阻断,在合同规定的供货
期内无法修复,在此情况下卖方可改用铁路或航空在不增加运费或对增加的运费
负担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及水路等其它方式运输,只有在合同的履行期
限内上述运输方式都无法采用的情况下,此时山体滑坡这一自然灾害才能构成履
行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
4、履行期间性;对某一个具体合同而言,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
订之后、终止以前,即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发生的;如果一项事件发生在合同订立之
前或履行之后,或在一方履行迟延而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时,则不能构成这个合同
的不可抗力事件;
构成一项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二、不可抗力的分类
哪些事件属不可抗力,我国法律没有作出具体列举式的规定;理论界将其划分
为三类:1自然灾害;尽管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逐步提高对自然灾害的预
见能力如预测地震、台风,但是,人类仍无法抗拒它;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自然灾害
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生产,阻碍着合同的履行;2政府行为;合同当事人往往很
难预见政府的政策,法律或行政措施的变化,若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后,政府颁布
新的政策、法律或采取新的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免除债务人不履行合
同的责任;如政府干预、禁令、禁运等等;3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是指阻碍合同履行
的一些偶发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等;
各国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规定,宽严不一;一般地说,将自然灾害、战争、严重的
动乱和灾害性事故看成不可抗力事件是各国一致的,而对上述事件以外的人为障
碍,如政府干预、不颁发许可证、计划变更、罢工、市场情况的剧烈变动,以及政
府禁令、禁运行政行为等归入不可抗力事件则常引起争议;这种区别是由于各国法
律传统、习惯和法律意识的不同而导致的;英美法系的各国一般将不可抗力条款称
为“合同落空”条款,英国的法律和判例往往将下列情况作为“合同落空”处理:
1标的物灭失;2属人合同的当事人死亡;3标的物不存在;4违法;5情况发生根本性
变化;6政府实行封锁禁运和拒发进出口许可证;大陆法系一般将不可抗力条款归
在“情势变迁条款不”之下;法国法院对以“情势变迁”为由要求免除履行义务
的抗辩要求很严,一般不轻易接受;其判例认为,只有发生不可归咎于债务人的不
可预知情况并使债务人在相当期间内不可能履行合同的障碍,才能解除债务人的
履行义务;即使发生罢工、进出口限制、政府征用等意外事件,也要考虑具体的案
情;
三、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
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17条也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
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上述
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对“免除责任”的范围作了扩大,从而
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确定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应从以下几
个方面加以把握:
1、不可抗力免除的责任仅限于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
条件,是现代各国法律的通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如债务人系因不
可抗力或事变而未履行给付或作为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赔
偿损害的责任”;因此,我们在界定“免除责任”的范围时也应作相类似的理解,
不能任意扩大;譬如买卖合同中卖方收取定金后遭遇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
卖方可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的责任,但不能扩大到卖方返还原定金的义务也
可以一同免除;
2、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不当然是全部免除违约责任;应视不可抗力的影响程
度分别处理:如果不可抗力已使合同债务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则应解除双方当事
人的合同,并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如果不可抗力只造成合同债务人的履行部分
不能,则应变更合同内容,免除违约方的部分违约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仅造成债务
人履行债务的暂时困难,则可要求债务人迟延履行,但免除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3、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仍应承
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应将不可抗力的事实及
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应提供有关机构关于不可抗力的有效证明;
本案中,被错判服刑对被告人朱乙来说是不能预见的,而且凭其个人力量也确
实不能避免并克服这一事件的发生,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但
是,仔细对照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中“不能克服”的涵义,它并不是指克服某一事件
本身的发生,而是指某一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
的措施,仍不能克服这一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
朱乙被错判服刑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法向朱甲还款,如其被捕前有存款的,可在入狱
后通过监管部门办理向朱甲的还款;如没有存款的,也可采取委托家人代还、变卖
个人财产等方式偿还;朱乙被错判服刑只是失去了人身自由,但并没有对其还款形
成根本的阻却;如朱乙与他人签订属人合同如商业演出后被错判服刑,由于朱乙丧
失了人身自由造成无法履约,此时的被错判服刑方构成该属人合同的不可抗力事
件;当然,被错判服刑期间朱乙不可能通过自已的劳动、经营等等的收入来还款,对
其还款能力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嗣后国家已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其进行了赔
偿,故朱乙不应再以此为由对抗本案原告,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的被错判服刑毫无关
联,也不应由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朱乙被错判服刑由于不具备“不能克服”这一法定要件,因此不构成被
告还款的不可抗力事件,被告朱乙应当偿还朱甲全部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此外,即使有人错误地认为朱乙被错判服刑构成不可抗力,那么免除的也只能
是朱乙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仅主张
被告履行支付利息的约定义务,该义务自然不属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故被告仍应
承担服刑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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