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治区、直辖市⾏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
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
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治区、直辖市⾏政区域。未经批准
的,不得转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转移审批的规定。
固体废物来源于⼈类的⽣产和消费活动,它是可以跨区转移的,在转移的过程中,如果管理不到位,就可能造成环境污
染。因此,对转移固体废物的,实⾏审批管理是必要的。本条对原法第⼆⼗三条的规定作了较⼤的修改,具体内容包括:
⼀、适⽤范围
适⽤本条规定的⾏为必须满⾜以下⼏个要件:⼀是存在转移固体废物的⾏为。所谓转移,是指改变固体废物的位置,将其
从⼀地挪到另⼀地。⾄于转移通过何种⽅式完成,不是⽴法要强调的。实践中可以通过交通⼯具运输,也可以⼈⼯携带,甚⾄
采⽤邮寄的⽅式。不论采取何种⽅式,有偿还是⽆偿,都可以构成本条规定的转移⾏为。⼆是转移的对象是固体废物,包括⼀
般⼯业固体废物、⽣活垃圾,但危险废物适⽤本法第五⼗九条的特别规定,不适⽤本条。三是转移固体废物出省、⾃治区、直
辖市⾏政区域。也就是说,适⽤本条规定的转移⾏为,必须是跨省域转移,即将固体废物从某⼀省、⾃治区、直辖市转移到另
⼀个省、⾃治区、直辖市,发⽣在⼀个省、⾃治区、直辖市内部的转移⾏为,⽐如从⼀个县转移到另⼀个县,不适⽤本条规
定。四是转移固体废物出省、⾃治区、直辖市的⽬的是为了贮存或处置该固体废物。实践中,当事⼈将某种固体废物转移出
省、⾃治区、直辖市可能有多种⽬的,有的是产⽣固体废物的企业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将固体废物转移到其他省、⾃治区或直
辖市进⾏回收利⽤,也有的是专门从事固体废物运输的企业,将部分固体废物转移出省、⾃治区、直辖市进⾏回收利⽤,类似
这样的情况,都不适⽤本条规定。只有⽬的是为了贮存或处置固体废物的,有关权利⼈才应当履⾏本条规定的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
1.申请⼈。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提出转移固体废物申请的,通常是固体废物的所有⼈、使⽤⼈等权利⼈。这些固体废物的
权利⼈,可能是产⽣固体废物的单位或个⼈,也可能是收集、贮存、利⽤、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或个⼈。只要对固体废
物拥有法定的权利,并试图将这些固体废物转移出省、⾃治区、直辖市贮存、处置的,当事⼈都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提出申请。
2.申请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申请⼈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固体废物移出地,即固体废物转移之前所在的省、⾃治区、直辖市。不论申请固体废物转移的单位和个⼈在什么地⽅,要
转移该固体废物的,必须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另外,只有省、⾃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才有
权受理转移固体废物的申请,才可以作出审批决定。
3.审批程序。修订前原法第⼆⼗三条规定,要转移固体废物出省、⾃治区、直辖市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
地的省级环保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环保部门许可后⽅可转移。据此,申请⼈⾸先要向移出地的省级环保部门
报告,然后再向接受地的省级环保部门申请。接受地的省级环保部门收到申请后,予以审查许可。这⼀程序对当事⼈⽐较烦
琐,实际操作时也存在很多困难。对这⼀审批程序,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调整。
按照本条规定,转移固体废物的审批程序有:
⾸先,申请⼈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次,移出地的省、⾃
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主动与接受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
门协商。再次,接受申请的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环保部门根据协商的情况,决定是否批准该固体废物转移出本省、⾃治区、
直辖市贮存、处置。如果接受地的省级环保部门同意该批固体废物转移⾄该省、⾃治区、直辖市的,受理申请的移出地的省级
环保部门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的,⽐如⽂书完备、要转移的固体废物不属于危险废物等,可以作
出批准转移的决定。如果接受地的省级环保部门不同意这部分固体废物转移⾄该省、⾃治区、直辖市的,接受申请的固体废物
移出地的省级环保部门就不得批准转移。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固体废物出省、⾃治区、直辖市贮存、处置。擅⾃转移的违法者应当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追
究法律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3:37: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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