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甘01行终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刘祥礼王海燕
【审理法官】王卫刘祥礼王海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杰;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张杰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张杰
【当事人-公司】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宗来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马玉萍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宗来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马玉萍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宗来马玉萍
【代理律所】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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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杰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
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第三人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兰州星艺文化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登记成立,
股东为董侃、李昊,董侃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24日兰州星艺文化信息传媒有限公司
向原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负责人及投资人信息等事
项。原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
表》,核准了兰州星艺文化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兰州星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股
东由董侃、李昊变更为张林权、张杰,张杰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3日张杰向一审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变更登
记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
出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兰州星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法定代表
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等申请材料中所有署名“张杰"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书写。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就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
的问题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
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
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鉴于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
局未在诉讼中予以撤销被诉变更登记,故应由申请人兰州星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该公司申请的变更登记应予撤销。至于张杰要求由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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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因查清本案事实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
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7日对兰州星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的工
商信息变更登记行为;二、驳回张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州市城关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承担。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
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兰州星艺
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当事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如其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兰州星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当事
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其所作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另外,《诉
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
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
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
代收代付。"该条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项下,故该规定
中的鉴定、公告等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判的同时一并决定诉讼费用的
负担。一审法院将涉案鉴定费用的负担作为张杰的诉讼请求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
偿法》的规定予以驳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行初17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
元,退还上诉人张杰。
【更新时间】2022-08-24 01:55:46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杰上诉称,上诉人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而支出的10000元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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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应由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而一审法院以“鉴定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为由,未予支持。上诉人认为,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市
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案败诉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负担。一审判决
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2019)甘0103行初173号行政判决书中
就10000元鉴定费部分的裁判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
人承担。
张杰、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甘01行终1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
委托代理人张宗来,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
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西路某某。
负责人陶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晖,该局行政许可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玉萍,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杰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2019)甘0103行初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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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杰上诉称,上诉人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而支出的10000
元鉴定费应由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而一审法院以“鉴定费用不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为由,未予支
持。上诉人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被
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案败诉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用应当由其负担。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2019)
甘0103行初173号行政判决书中就10000元鉴定费部分的裁判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
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
的工商变更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二、申请人兰州星艺文化信息传媒有限公司
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申请资料不真实的法律责任。三、申请人兰
州星艺文化信息传媒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答辩人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
费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兰州星艺文化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登记
成立,股东为董侃、李昊,董侃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24日兰州星艺文化信息传
媒有限公司向原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负责人及
投资人信息等事项。原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有限责
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核准了兰州星艺文化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兰州星艺
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股东由董侃、李昊变更为张林权、张杰,张杰任法定代表人。
2019年7月3日张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
局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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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根据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兰州星艺源建材销售
有限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等申请材料中
所有署名“张杰"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书写。《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就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
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
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鉴于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诉讼中予以
撤销被诉变更登记,故应由申请人兰州星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公司申请的变更登记应予撤销。至于张杰要求由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本
案鉴定费用,因查清本案事实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所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
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7日对兰州星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作出
的工商信息变更登记行为;二、驳回张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州市城
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
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本案中,兰州星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当事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如其未申
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兰州星艺源
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其所作判决遗漏了必须参
加诉讼的当事人。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
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
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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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
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项下,故该规定中的鉴定、公告等费用属于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判的同时一并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审法院将涉案鉴定费用的
负担作为张杰的诉讼请求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驳回不当,
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行初173号行政判
决;
二、发回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杰。
落款
审判长 王卫
审判员刘祥礼
审判员王海燕
二O二O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安某某
书记员魏绫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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