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
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
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
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
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
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
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
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
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
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
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
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
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
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
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
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
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
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
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
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
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
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
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
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
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
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
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
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
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
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
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
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
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
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
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
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
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
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
格审查委
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
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
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
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
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
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
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
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
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
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
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
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
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
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
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
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
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
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
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
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
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
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
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
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
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
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
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
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
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
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
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
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
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
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
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
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
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
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
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
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
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
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
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
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
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
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
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
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
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
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
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
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
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
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
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
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
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
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
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
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
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
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
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
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
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
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
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
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
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
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
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
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
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
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在中
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
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
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
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
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
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
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
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
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
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
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
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
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
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
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
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
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
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
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
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
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
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
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
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
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
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
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
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
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10万元以下的: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
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
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
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
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
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
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
位的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
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
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
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金额
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
行为之一
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
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
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
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
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
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
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
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
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
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
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
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
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
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
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
上10‰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
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
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
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
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
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
定。
第八十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
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
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
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
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
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
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
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
务。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赠送的合同范本,不需要的可以编辑删除~~~~~~
教育机构劳动合同范本
为大家整理提供,希望对大家有一定帮助。
一、_________ 培训学校聘请_________ 籍_________ (外文姓名)_________
(中文姓名)先生/女士/小为_________ 语教师,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自愿签
订本合同并保证认真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
二、合同期自__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____ 日起_________ 年
_________ 月_________ 日止。
三、受聘方的工作任务(另附件1 )
四、受聘方的薪金按小时计,全部以人民币支付。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1.聘方向受聘方提供意外保险。(另附2 )
2.每年聘方向受聘期满的教师提供一张_________ 至_________ 的来回机票
(金额不超过人民币_________ 元整)或教师凭机票报销_________ 元人民币。
六、聘方的义务:
1.向受聘方介绍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聘方有关工作制度以及有关外国专家的
管理规定。
2.对受聘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3.对受聘方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4.按时支付受聘方的报酬。
七、受聘方的义务:
1.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干预中国的内部事务。
2.遵守聘方的工作制度和有关外国专家的管理规定,接受聘方的工作安排、业
务指导、检查和评估。未经聘方同意,不得兼任与聘方无关的其他劳务。
3.按期完成工作任务,保证工作质量。
4.遵守中国的宗教政策,不从事与专家身份不符的活动。
5.遵守中国人民的道德规范和风俗习惯。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双方应信守合同,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解除和终止
合同。
2.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在未达成一致意见
前,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3.聘放在下述条件下,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方解除合同:
a 、受聘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经聘方指出后,仍
不改正的。
b 、根据医生诊断,受聘放在病假连续30天不能恢复正常工作的。
4.受聘方在下述条件下,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聘方解除合同:
a 、聘方未经合同约定提供受聘方必要的工作条件。
b 、聘方未按时支付受聘方报酬。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后即自行失效。当事人以方要求
签订新合同,必须在本合同期满90天前向另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新
合同。受聘方合同期满后,在华逗留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
十、仲裁:
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若协商、调解无效,
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设立的外国文教专案局申请仲裁。
本合同于__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____ 日在_________ 签订,一式两
份,每份
都用中文和_________ 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同时有效。
聘方(签章)_________
受聘方(签章)_________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范本由应届毕业生合同范本
卖方:_______________(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______(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
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______市_____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拥有的房产(别墅、写字楼、公寓、住宅、厂房、店面),建筑面积为_____平
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第_______________号)。
第二条 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单价:人民币________元/平方米,总价:人民
币_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本
合同签定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作为购房定金。
第三条 付款时间与办法:
1、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
日支付
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给甲方,剩
余房款人
民币____________元整申请银行按揭(如银行实际审批数额不足前述申请额
度,乙方应在
缴交税费当日将差额一并支付给甲方),并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甲方。
2、甲乙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
当日支
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给甲方,
剩余房款
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甲方。
第四条 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____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
乙方使用,并应在交房当日将_________等费用结清。
第五条 税费分担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办理
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经双方协商,交易税费由_______方承担,中介
费及代办产权过户手续费由______方承担。
第六条 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定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
方,甲方应在____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记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
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____日内应以乙方所付
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
第七条 本合同主体
1.甲方是____________共______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即甲方代表人。
2.乙方是____________,代表人是____________。
第八条 本合同如需办理公证,经国家公证机关____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份。甲方产权人一份,甲方委托代理人一份,乙方一份,厦
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一份、________公证处各一份。
第十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
商、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章与
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卖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 购买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编:___________________ 邮 编: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乙方): 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
鉴证方:
鉴证机关:
地 址:
邮 编:
电 话:
法人代表:
代 表:
经 办 人:
日 期: 年 月 日
鉴证日期: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0:26: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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