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自:松滋非税 发布时间:2009-12-16 点击:1311
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
知
鄂财综发[2007]31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
湖北辖区各中心支行:
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北省政
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制定了《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
法
二○○七年十月八日
附件: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
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
政发〔2006〕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
")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
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
设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交的价款;转让房
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
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
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
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
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相
互配合,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定全省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
政策,指导市州、县(市)、林区(以下简称“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
编制国有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填报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市级财政部门要指导县
级财政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执收工作,按土地出让宗地建
立基础台账。
市、县人民银行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
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通过非
税收入征收系统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
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土地出让收入在财政体外循环。
在市、县人民银行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
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鄂政发〔2006〕60号)的规定做好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
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
额、缴交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市、县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
开具“缴款通知书"和“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
人在规定时间内持“缴款通知书"和“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当地非税
收入代理银行依法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总价款。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收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以后,应
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加盖收讫章退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
将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市、县财政部门应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土地收入进行审核,并按照
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及时将核实后的每一
笔土地出让收入全额划转同级国库。
“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供地方式、土地出让收入总额和
缴纳时限。依法批准分期缴纳的,还应载明分期缴纳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
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上缴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
财政.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无法提供同级财
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盖有收讫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
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
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市、县国有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收取的保证
金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中标人、
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财政部门结算后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其他投标人、竞买人
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结束
五个工作日内由同级财政部门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中如数退还,不计利息.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交付的定金、预付款比照前款办法管理.
第九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
“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
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
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
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条 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
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
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具体比例和使用、
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中计
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
土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
〔2005〕7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
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
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
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
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
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
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
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
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
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
政部、国土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鄂
财建发〔2005〕3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
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规
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和配套设施建设以及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
防设施等基础设施支出。
第十七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
费、耕地开垦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
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评审
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以及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
作经费等,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
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
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鄂财综发〔2007〕3号)
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
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
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
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10%以上及财
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
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国有企业破产或改制时支
付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地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
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
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
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
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
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
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
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
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发放方式.土地补偿
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
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及分配方
案,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
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直接支付给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
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
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 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条 删除《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
入”项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及目级
科目。
第二十一条 为准确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状况,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
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项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
别设立下列科目:
(一)设立46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的科目。
01目 “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
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扣除财政部门已经划转的国有土
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02目 “补缴的土地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
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
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
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03目 “划拨土地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
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
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99目 “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
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
(二)设立47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
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
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设立48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
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
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为规范土地出让支出管理,对《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
目进行下列调整:
(一)将01项“前期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
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二)将02项“土地出让业务费用",修改为“土地开发支出”,科目说明调
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
用等支出。
(三)将03项“城市建设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
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将04项“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
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
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将05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科目
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
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设立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
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支.
(七)保留07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
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将99项“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从土地出
让收入中支付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
安置费等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
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等支出.
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
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
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02项“土地开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
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
用支出.
99项“其他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
其它支出。
第二十四条 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1款“农业土地开发资
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
“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增设下列科目:
(一)09款“土地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
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
(二)10款“安置补助”,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
地过程中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三)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
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四)12款“拆迁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
过程中支付的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
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应根据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类相关各款。
第二十七条 《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根
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具体科目调整情况详见附件.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专项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
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专项预算,并
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
让收入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专项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
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
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的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
用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
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
规定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
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其它相关部门加强协
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当
年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
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
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
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按照规定填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为加
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由省财政
厅会同国土资源厅另行通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及
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
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
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
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
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
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
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
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
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
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
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20:52: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3/11319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