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

更新时间:2024-11-06 17:25:3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山东泰安学院)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

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

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释义】本条是对未迟发而迟到承诺的规定。

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

达要约人而迟到的,对这样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对承诺人发

迟到通知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

成立。

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

.效力、合同成立。这是大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大陆法有关国家如德国、日本等以及我国台湾一般都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

法典第149条规定:“承诺通知迟延到达时,如果要约人可能知道依通常传达情

形可以及时到达,而且以前尚未有过同样情形的,要约人应在收到承诺通知后,

立即将迟延情况通知承诺人。

要约人怠于发出上述通知的,承诺视为未迟延。”英美法以信件、电报发送

承诺采用发信主义,发出即生效,因此不存在这个问题。

《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

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

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

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9条第2款作了与公约一致的规定。通则对此问

题的解释是,只要承诺是因受要约人未及时发送而逾期,一般认定其无效,除非

要约人有明确相反的表示。

如受要约人已及时答复,只是因为不可预料的传递延迟导致承诺逾期送达要

约人,情况则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对能够及时送达承诺的信赖应该

得到保护,其结果是逾期的承诺视为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延迟地拒绝。

本条第二款所要求的唯一条件是,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可以

表明其传递正常,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并举例说明:甲指定331日为承诺

其要约的最后期限。乙知道信件经航空传递到甲需要3天时间,乙于325

发出了载有承诺的信件。

由于甲的国家邮政部门罢工,信封上盖有邮寄日期的信件43日才到。

的承诺虽然逾期了,但仍应有效,除非甲毫不延迟地拒绝。

合同法本条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公约与通则的规定,通则对该原则的解

释也适用于本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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