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
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
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释义】本条是对未迟发而迟到承诺的规定。
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
达要约人而迟到的,对这样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对承诺人发
迟到通知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
成立。
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
的.效力、合同成立。这是大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大陆法有关国家如德国、日本等以及我国台湾一般都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
法典第149条规定:“承诺通知迟延到达时,如果要约人可能知道依通常传达情
形可以及时到达,而且以前尚未有过同样情形的,要约人应在收到承诺通知后,
立即将迟延情况通知承诺人。
要约人怠于发出上述通知的,承诺视为未迟延。”英美法以信件、电报发送
承诺采用发信主义,发出即生效,因此不存在这个问题。
《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
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
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
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9条第2款作了与公约一致的规定。通则对此问
题的解释是,只要承诺是因受要约人未及时发送而逾期,一般认定其无效,除非
要约人有明确相反的表示。
如受要约人已及时答复,只是因为不可预料的传递延迟导致承诺逾期送达要
约人,情况则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对能够及时送达承诺的信赖应该
得到保护,其结果是逾期的承诺视为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延迟地拒绝。
本条第二款所要求的唯一条件是,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可以
表明其传递正常,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并举例说明:甲指定3月31日为承诺
其要约的最后期限。乙知道信件经航空传递到甲需要3天时间,乙于3月25日
发出了载有承诺的信件。
由于甲的国家邮政部门罢工,信封上盖有邮寄日期的信件4月3日才到。乙
的承诺虽然逾期了,但仍应有效,除非甲毫不延迟地拒绝。
合同法本条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公约与通则的规定,通则对该原则的解
释也适用于本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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