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租房2021年政策最新消息一览
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
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
新的大学毕业生,还有一些从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体。更多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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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租房2021年政策最新消息
北京市将实施一项新政策,公租房将覆盖刚就业大学生和“北漂”
人。北京市委常委、副市长陈刚日前在央视“中国政策论坛”上表
示,北京将加大公租房的覆盖面,刚就业大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也可
通过公租房解决住房问题。同时,目前还正在研究一部分利用社会资
金、企业建设的公租房未来是否出售的政策,出售后的公租房将成为
共有产权房。
北京公租房中,将出现一种更适合青年人、租金更便宜、更精致
的小户型。2月10日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独家获悉,本市、也是全国
第一份公租房建设标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评价标准》已经发
布,并从2月起正式实施。
在这份标准中,放开了“最小不得低于22平方米”的面积限制,
从而提供更多的户型选择。相关负责人透露,相比普通商品住宅,公
租房面积虽然不大,但未来将建得更加精致,诸如油烟分离的一些新
技术甚至是商品住宅都少见的新亮点将强制在本市公租房中推广。
小户型公租房租金更便宜
在以往公租房遵从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国标中,规定由兼起
居的卧室、厨房和卫生间等组成的最小套型住宅使用面积不应小于22
平方米。对区别于普通商品住宅的公租房而言,这一道门槛则有诸多
掣肘。
“即使是一些上班族自己合租的单间,面积也往往只有十几平方
米。”参与北京市地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评价标准》起草的相关
负责人透露,此前本市曾推出过卧室与客厅合二为一的“零居室”,
面积也未能突破22平方米。但实际上,一些单身者或者小两口对小户
型公租房更青睐。22平方米以下的户型经过集约化设计处理,其实也
能满足这部分租户的需要。
在这份新标准中,打破了22平方米的最小面积限制,允许15至
22平方米小户型的出现。
小户型公租房,对于租户来说首要的好处是租金更便宜了。以常
营汇鸿项目43元/平方米的月租金为例,如果面积从22平方米减到15
平方米,那么月租金可以减少301元。
而如果在全市范围内算一笔大账的话,最小面积限制的降低也就
能让同一片土地上建设更多符合标准的公租房,特别是在中心城区地
段的项目,土地利用效率也能有所提高。
推出小户型公租房,并不意味着以前的户型不再建设。“对于租
户来说,能够挑选的户型选项也就更多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这位
负责人说。
15至22平方米小户型的诞生,也为未来公租房的户型格局带来
新变化。未来公租房建设也可根据采光等要求,分出15至22平方米
纯小户型、22平方米以上户型、上述两类户型混合组合的三类住栋格
局,可避免用地浪费。同时,也会有部分纯北向公租房。
告别竖向烟道炒菜不再串味
面积小了,使用中会不会不方便?会不会比大户型公租房“缺斤少
两”?
虽然相比商品住宅,公租房的面积不大。但这份建设标准列出的,
却都是建筑行业内的新技术和新亮点。这位负责人说,未来北京公租
房的建设,在确保供应量和标准配套的同时也会更加精细化,注重细
节品质的提升。
“面积本来就不大,因此公租房从一开始的设计环节就考虑到后
期的装修和租户使用。”此前的调查中,这位负责人就发现,一些百
姓对于阳台的需求较大,因此在建设标准中也增加了公租房住户内设
阳台、阳台内设晾衣空间的要求。
因此,只有几十页的标准却满满都是细节。例如,由于公租房面
积不大,很难装入市场上的大型门柜家具,因此专门强制要求设置吊
柜等储藏空间。对于15至22平方米的小户型公租房,还专门要求卫
生间要具备坐便器、洗面器、淋浴器和排气设施的基本功能;可不单独
设立厨房,但要有备餐空间,甚至必须预留好冰箱和洗衣机的位置。
“精细”之中,甚至还出现了高于普通商品住宅的内容。“厨房
应选择油烟分离式的排放设备,排风宜采取水平直排的方式”,在这
份标准中,这条看似专业的条款却能带来后期公租房居住舒适度的极
大提升。据悉,未来本市公租房将告别竖向烟道,倡导水平直排的方
式。而竖向烟道其实正是每户之间炒菜做饭时“串味儿”的罪魁祸首。
“虽然是水平直排,但采取油烟分离的设备,经过净化处理装置,
98%以上的油烟将被拦截,排出的是水蒸气等无污染气体,对于环境
的污染也将大幅降低。”他说。
公交或地铁衔接是必备项
这份标准已经从2月起开始正式实施,2021年列入开工计划的公
租房就将按照其建设,将在设计和验收环节发挥作用。
在标准中,还专门列出了15项公租房的评价指标,强制要求公租
房必须具备的条件,涉及公租房室内与室外环境。
对于老百姓更关注的交通配套,标准要求公租房住区应优先选择
市政基础设施条件齐全的区域,应与公交系统或轨道交通网络紧密衔
接,并具备与轨道交通站点或大型公交枢纽接驳的场站、道路条件。
具体而言,项目周边设有已投入运行的公交站点或首末站设施,
住区人行出入口附近设有出租车等候点。而在一些条件允许的地方,
主要人行出入口500米内就会有公交站点设施。
在一般住宅的停车等配套设施上,会存在“千人指标”的概念,
也就是根据每户2.45人来计算配套设施的建设规模。但对于15至22
平方米的小户型而言,2.45人的算法明显过多,因此这次将这部分小
户型的人数按照每户1.5人来测算。这样一来,配套设施更符合实际,
也能省下来公租房小区公用空间面积。
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方面,地面非机动车停车位将不少于非机动
车总停车位的50%。地面非机动车位也会安排自行车、残疾人助力车
停车位,并结合各住宅单元出入口分散布置。
与其它评价指标区别的是,这份标准的判定结果只有“合格”与
“不合格”两项,而非星级。“这些指标是公租房必须具备的,如果
被判定为‘不合格’,那就不能通过验收、不能入住。”这位负责人
说。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该
《办法》分总则、申请与审核、轮候与配租、使用与退出、法律责任、
附则6章39条,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
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
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
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
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
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
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
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
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
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
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
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
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
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
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
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
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
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
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
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
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
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
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
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
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
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
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
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
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
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
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
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
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
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
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
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
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
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
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
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
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
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
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
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
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
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
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
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
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
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
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
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
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
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
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
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
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
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
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
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记入公
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
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
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
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
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
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
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
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
处以1万元以下;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
万元以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
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公租房和廉租房区别
1、公租房全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
的其他投资主体,通过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无
房的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和其他住房困难体出租的住房。是解决
新就业职工等夹心层体住房困难的一个产品。公租房不是归个人所
有,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
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
2、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
租房的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
二、表现形式不同
廉租房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由政府出资建好后,低租金给
住房困难户,二是由政府发放租金补贴给住房困难户,由他们租赁社
会房屋居住。
公租房一般是政府出资建房,低租金租给租户。在租赁5年期满
后,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按以综合造价为基准确定的价格购买。购
买后可以继承、抵押,不得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因特殊原
因需转让的,由政府以购房价加利息回购,再作为公租房流转使用。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18:12: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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