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商标侵权责任
摘 要:近年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涉及商标侵权的案件屡见不鲜。本文
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比较,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承担的商
标侵权责任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过错的认定。以此作为基础为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商提供意见和建议,明确平台提供商的日常管理义务,尽量避免企业面临的
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以维护正常的网络交易秩序。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
衣念公司诉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为
“衣念诉淘宝案”)被评为2011年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其价值
性在于该案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
法院最终以淘宝公司未尽到“删除”义务、未严格执行其管理规则为由,判定淘宝
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
算机网络系统”。C2C网络交易平台所特有的商品信息虚拟性的特点使得网络服
务商很难对卖家的商品是否侵权进行有效的审查。因此,如果要让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商承担与柜台出租人同样的法律责任,那平台提供商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过
大的。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经营者利用销售侵权产品中的责任认定需根据
其法律地位来界定。笔者认为,应当从网络交易平台是一种网络服务的本质入手,
将平台提供商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也是目前学界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
一种普遍一致的定位。
在德国“Rolex 案”的判例中早就提出了“互动计算机服务提供商”
(ICSP)的概念。“衣念诉淘宝案”的判决书中这样认定:“被告淘宝公司向网络
用户提供淘宝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过程,也不从单笔交易
中获取利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目前学者和法院的观点一致,均认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认定
(一)间接侵权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不直接参与销售侵权产品的
交易,那仅需对是否构成间接侵权进行探讨。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
对商标间接侵权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结合侵权法上间接侵权的原理,商标间接侵
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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