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治理风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主要涉及到股东权利的行使以
及股东内部责任的追究问题。
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主要涉及股东盈余分配权、增资情况下的新增资
本优先认缴权以及股东表决权。由于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采取全面的
认缴制,因此股东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可能会产生问题。
如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
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如甲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剩余90万元采
取分期缴纳的方式;而乙股东认缴出资20万元,在公司设立时已经
一次性足额缴纳。
那么甲乙两股东在股东会上究竟享有多少的表决权,不无疑问。其根
源在于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按照出资比例行
使表决权”,这里的出资是已经缴纳的出资(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
资?
很显然,采取不同的标准必然得出不同的结论。对此,公司法没有给
出明确的标准,仅以但书的形式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以及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明确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在公司新增资本
时,“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新增资本)。同时该条以但
书的形式规定“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
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对比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两个条款在规定股东
权利行使时既存在“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以及“按照出资比例”定
语限制的不同;也存在但书规定中“全体股东约定除外”以及“公司
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前后不一致的地方。
笔者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条件下,尤其是在股款分多期缴纳的情形
下,为了防杜可能出现的分歧,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约定股东
权利行使的基准日并据此确定股东权利的多寡尤其重要。比如,可以
约定以作出决议之前六个月作为基准日,按照该基准日各股东实际交
付公司的出资作为基础,按照该出资比例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关于股东内部责任的追究问题,其核心部分在于股东违约责任的追究
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
担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违约责任作出规定并且股东之间没
有另行作出约定,则很难追究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因为这种违约责
任缺乏具体的标准。
很显然,规范出资、如实按期出资本身不是股东违约责任,因为这种
责任的相对方是公司而非规范出资的股东。
其实,对比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出资瑕
疵的责任被明确规定为“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可见
这种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发起人协议,即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
笔者认为,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以法律形式规定“违约责任”本
身就是一大败笔,在股东内部追责的过程中,应当本着私权自治的原
则,由股东之间自行约定;而非以法律特殊规定的行使要求股东承担
没有具体标准的“违约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欲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
责任,应当借鉴并参考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股东协议
或者公司章程中作出相应的约定,否则将面临缺乏具体标准的问题。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问题
公司法修订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在原则上对公司注册资本全面采纳
认缴制。由此引发并进一步加深了公众对于皮包公司大行其道的担
忧。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将是今
后公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这种担忧从法律体系以及法律规范本
身来讲是一个伪问题。理由在于:
其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第六十三条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
否认制度,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下,
法院可以在个案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可以扩张适用于关联公
司。如在四川泰来公司案以及江苏徐工集团案中均将否
定公司法人人格扩张适用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判令关联公司
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消解公众对于皮包公司的担忧,还在于有效地衔接《公司法》
与《企业破产法》的关系。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
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申请企业
破产或重整的条件相当宽松:只要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债权人即可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或者重整。而一旦债权人提出
此种申请并被法院裁定受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
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
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
限的限制。”(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指定管理人)。根
据上述规定,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人)便不再享有分期缴纳出资的
权利,而必须将所认缴的出资立即缴足。
其三,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还在于强化股东的清算责任。当公司经营陷
入困难,出现公司解散事由时,必须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无法
自行组建清算组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
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可以
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对于公司账册丢失或者账册混乱无法进行清
算或者无法进行全面清算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追究相关股东
的个人责任。
其四,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届至,而以股东会决议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
形式再行延缓缴纳出资的,应当视其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履行公司
法所规定的减资程序。并责令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通
知债权人、发布公告,债权人对此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担保。
最后,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实践分析,注册资本实缴制并不能起到防
范公司以及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的作用。相反,注册资本的实缴制还
催生出“代办垫资”的怪胎。借用过桥资金协助注册公司,在公司注
册后又将资金抽出的行为,已经足以使得公司沦为“皮包公司”,而
相对应的,在工商登记上,公司此时已然具有高额的实收资本登记。
由此可见,实缴制并不是防范公司以及股东机会主义的良方,相应
地,认缴制也不会成为纵容公司以及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祸首。应对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改革,需要司法实践对此作出积极的回应,敢
于依法受理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有效地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
混同的场合,判令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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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5 15:06: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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