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6 19:20:2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2012年12月6日)

胡国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公安行政管理: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19)03行终1494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国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

【当事人】胡国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

【当事人-个人】胡国剑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饶婷婷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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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胡国剑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

【本院观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况应当通过互联网供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查询,并在录入系统后两个工作日内根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登记

时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发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五十一条规

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况应当

通过互联网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查询,并在录入系统后两个工作日内根据机动车所有

人、管理人登记时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发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信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四十五日未处理完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送移动

电话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停驶该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再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禁行、

限行规定的,处300元。本案中,胡国剑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

超过四十五日未进行处理并违反禁行规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涉案行

政处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胡国剑上诉主张《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处罚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应当在本案中

适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故对于胡国剑的上

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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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国剑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9:50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胡国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

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03行终149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剑。

负责人蹇晓卫,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颖坚,系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国剑因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

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908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五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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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情况应当通过互联网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查询,并在录入系统后两个工作日内根据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登记时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发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信息。机动车

所有人、管理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四十五日未处理完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发送移动电话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停驶该机动车,直至违法行

为处理完毕为止。"再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一条第

(四)项的规定,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处300元。本案中,胡国剑作为机动车

所有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四十五日未进行处理并违反禁行规定,深圳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胡国剑上诉

主张《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应当在本案中适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

的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故对于胡国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上

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

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国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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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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