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害人又遭其他车辆碰碾第一碰撞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更新时间:2024-11-06 16:46:4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动感音乐下载)

CASE案件

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害人又遭其他车辆碰碾第一碰撞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海军东海舰队军事法院 李信锋

不履行报案、保护现场、救治被害人等义

就在事故发生地点附近,经常通行此段道路,对路段的交通状况及车流量情况比

较清楚,应该预料到被害人很有可能被其他过往车辆再次碰碾的情况,因此对朱

某的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属于放任状态,属于间接故意。所以,李某应当构

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驾驶无牌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

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海军东海舰队军事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的加重情节

(但并非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认同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1.对李某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逃逸,置被害人于

车辆来往密集的道路上不顾,放任被害人处于高度危险境地之中。这种行为比一

般交通肇事行为性质更加恶劣,结果更具危害性。若对这种交通肇事后

务并甚至有可能由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不严厉追究,反而对交通肇事后积极

救治被害人或报案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将不利于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公正处理,

不利于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和调整功能,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也是对

罪从无原则的机械理解和滥用。

2.对李某不宜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围绕定罪问题,出现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根据《关于

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交通肇事

逃逸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情况下,如要追究其刑事责任,需有致一人重伤以上的

危害后果。而本案中,虽然客观上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属于多因一

果,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第一碰撞是否已致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情况下,不能

合理有效排除第一次碰撞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可能性。因此,按照疑罪从无

则,应不予追究第一肇事碰撞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理由是:本案中,尽管刑

法已经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符合结果加重犯构成,但被害人朱某在

当时的情形下(天已黑,而且路上过往车辆很多),对肇事人的救助行为极度依

赖,而肇事人并未履行救助义务,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由于李某家

1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是指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

人,置被害人于事故现场不顾,一走了之,这种逃逸乃是一种消极逃逸。如果

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的同时又采取了积极的手段和措施,如将被害人带至荒郊

野外抛弃,将被害人推至路坑、路沟里等,正是由于这些积极的手段、措施而直

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该积极逃逸行为本身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本案中

李某的行为明显属于消极逃逸。

2)本案也不构成不作为犯罪。按照刑法学基本理论,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必须

作为义务存在为前提,这里的作为义务有的来自于法律明文规定,有的来

自于职务、业务要求,有的来自于先行行为。对于先行犯罪行为能否成为先行

行为则要区分具体情况:一是在刑法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因

为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的,由于可以将该加重的危害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

犯或者另一重罪中,先前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

务;二是在刑法没有将

疑案探析

78

CASE案件

疑案探析

CHIA TRIAL 中国审判新闻月刊

5 May 2009

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也没有规定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的情况

下,如果先前的犯罪行为导致另一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下,则应认为该犯罪行为导

致行为人具有阻止该危险状态、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如行为人盗伐林木

时,树木倒下后碰砸到他人,先行盗伐林木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但盗伐林木罪

不存在造成他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即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和结果不能评价在盗伐

林木罪之中,则此时行为人盗伐林木并因此而砸到他人的先行行为就带来了积极

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该义务,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在交

通肇事罪中,死亡作为危害结果已经评价在加重情节中,因此先前肇事行为不成

为带来作为义务先行行为,没有作为义务,当然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罪。

3)难以推断李某有杀人的故意。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是具有杀人的故意,

就本案而言,从现有证据来分析,并不能排除被害人在第一次碰撞后就已经死亡

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李某在下车查看后就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可能性,如果

被害人在第一次碰撞中就已经死亡,且李某当场也判定被害人已死亡,在这种情

况下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能推定出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因此不符合故意

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3.本案以交通肇事罪对李某定罪处罚是合适的。

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最大障碍是客观上确实存在李某的第一次交通肇事仅

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可能性,如果

单单看这一点,李某确实可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关键是本案中还有李某逃逸

及被害人朱某死亡的情节。纵观全案,我们可以分析,被害人朱某在第一次碰撞

后的伤情无非两种情况,要么是重伤以上,要么是轻伤。被害人如果在第一次碰

撞后被造成重伤或死亡,加上驾驶无牌车辆及逃逸情节,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李

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定无疑;被害人如果在第一次碰撞后仅造成轻伤,则被害人

的死亡是在李某的逃逸行为之后了。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是否承担刑

事责任要看其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了多大作用,可以看到,如果没有李某的

逃逸行为,将被害人置于高度危险的境地中不顾,就不可能有后面车辆的重复碰

碾行为,也就不可能有被害人最后的死亡结果发生,因此李某的肇事后逃逸行为

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起着决定性作用,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因此,

在第一次碰撞后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上,不论朱某在第一次碰撞后的伤情是重伤还是轻伤,均不妨碍认定李某构成

交通肇事罪。

4.能否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在本案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朱某死亡。在追究

李某的刑事责任时如何评价这个死亡结果?能否认定李某因逃逸致人死亡呢?在

这个问题上,分歧意见有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逃逸致人死亡。理由是:本起交通肇事客观上造成了朱

某的死亡,这一死亡结果是李某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其后车辆的碰

碾行为共同所致,但后面的车辆的碰碾行为只是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李某的逃

逸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应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死亡结果评价在基本犯罪构成中,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

人死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逃逸致人死亡的逻辑前提是逃逸前被害人未死亡,而逃逸后被害人才死

亡(死亡是否因逃逸而发生,暂且不论),而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一次碰

撞后、李某逃逸前被害人活着。如果朱某在第一碰撞时就已经死亡,不管逃逸后

被重复碰碾几次,均不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

2)本案中,朱某的死亡时间,要么在李某驾车逃逸前,要么在逃逸后。如果

是驾车逃逸前,则死亡结果应评价在基本犯罪构成中,不构成加重情节;如果是

在逃逸后,则才可能构成逃逸致人死亡,死亡才可能评价在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

之中。两者比较而言,前者属于轻罪,后者属于重罪。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

则,被告人并无义务来证明自己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此种责任在公诉机关。在

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罪重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

定被告人罪轻。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害人又遭其他车辆碰碾情况下的第一碰

撞人,以具有逃逸加重情节(而非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的交通肇事罪定罪

处罚为妥。

79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10:10: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3/11082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