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购买原始股的行为如何认定
马云飞
一、基本案情
2013年,A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将甲公司列为上市重点培育企业。同年,甲公司进行股
改并着手准备上市,A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参与该公司改制上市工作,由时任A市地方金融
管理局局长邹某和该局企业上市办公室主任蔡某负责该工作。期间,邹某、蔡某指导帮助
甲公司审核、申报材料,协调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及相关中介机构,通过向A市政府申请上
市扶持资金、奖励3200万元。
2013年2月,甲公司股改期间,邹某、蔡某深知该公司经营状况较好,上市希望很
大,上市后公司股价会大幅上涨,经协商一致后,由蔡某出面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提
出两人想购买该公司原始股。马某为谋求企业成功上市获得邹某、蔡某关照,同意邹某、
蔡某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何某(马某妻子、甲公司董事)持有的甲公司0.5%的股权(15
万股),并将甲公司上市后原始股带来的收益送给邹某、蔡某二人。经邹某、蔡某商议,
由蔡某的表赵某与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二人代持上述甲公司0.5%的股权。2013
年4月12日,蔡某安排赵某与何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获取甲公司0.5%的股权,
并于当日通过赵某的银行账户将两人认购款45万元转至何某银行账户。根据邹某、蔡某
事先约定,邹某持有5万股,支付认购款15万元。
2013年7月,甲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赵某为邹某、蔡某代持的甲公司0.5%股权折
算为45万股。2013年7月至11月,通过向A市政府申请,A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分四次下
拨给甲公司上市扶持奖励资金3200万元,按持股比例奖励分配后,赵某为邹某、蔡某代
持的甲公司股份增至49万股。此时,邹某持有甲公司股份16.3333万股。
2014年3月28日,甲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发行价格36元/股。以
发行价每股36元计算,邹某、蔡某通过赵某代持的甲公司49万股价值1764万元。2015
年10月,股票禁售期过后,邹某、蔡某安排赵某将以49万股以32元/股至48元/股的价
格将全部售出,获款2111万元。
二、分歧意见
邹某、蔡某出资原始股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为,由于邹某、蔡某进行了实际出资,支付了原始股的对价,不是收受
干股,且目标公司是否能够上市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双方并没有商谈过“只赚不赔”,
出资的资金具有一定风险,邹某、蔡某出资获得原始股的行为是一种风险投资行为,其利
用职权实施这种行为是严重违纪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
第二种意见以为,邹某、蔡某通过支付对价获得原始股,利用职务之便为目标公司上
市提供帮助,进而通过原始股获取巨额利益的行为本质上是权钱交易行为,符合受贿犯罪
的构成要件,是受贿犯罪行为。
在认定邹某、蔡某构成受贿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受贿数额,也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受贿犯罪数额应为股票发行价×股数-出资额,上市后溢价部分为
犯罪孳息。
第二种观点以为,受贿犯罪数额应为案发时卖出股票的总额-出资额。
第三种观点以为,受贿犯罪数额应为禁售期届满之日起至案发之日期间股票的最低
价-出资额。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的第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邹某、蔡某出资入股甲公司的行为,不适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
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的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7条第2项规定:“行为
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
处”。首先,甲公司在股改期间,出于激励机制和引入战略投资者,吸收了甲公司十一名
高管作为股东,同时引入战略投资者乙公司、丙公司,邹某、蔡某既不属于甲公司高管,
也不属于引入的战略投资者,其不具备“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股份的资格;其次,邹某、
蔡某出资获得股份的目的是想获取原始股溢价部分的收益,非股票本身,两人支付对价购
买原始股的行为,是为了持有原始股这种财产性收益的凭证,系获取将来目标公司上市后
因原始股升值巨额利益的必备途径。由于邹某、蔡某与马某双方的对象并非股票,马某所
送的利益也并非是“股票”本身,而是出资后所带来的利益,因此,邹某、蔡某支付原始
股对价的行为,并非属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适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
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的相关规定。
(二)邹某、蔡某出资入股甲公司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新股中签率=股票发行股数/有效申购股数*100%,在通常的情况下,新股中签率极
低,在公司上市之前、股改期间的“原始股”更是可遇不可求,邹某、蔡某利用职务便
利,在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双方合意的情况下,以小额资金投入获取非一般人所能获得
的巨额利益,严重违背了投资市场的一般规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
洁性和职权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不认定犯罪违反一般人认知。本质上,邹某、蔡某出资是
受贿犯罪的掩饰手段,利用职务便利提高公司上市成功率,获得原始股上市后带来的利益
才是真实目的,符合受贿的犯罪构成。
对于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笔者以为,受贿犯罪数额应为股票发行价×股数-出资额,
上市后溢价部分为犯罪孳息。
首先,股票发行价格具有一定科学性和合理性。股票发行价格是指发行人将股票出售
给投资人时的价格,发行价格定得太高,可能会使投资人望而生畏,导致发行失败;发行
价格过低,既无法满足发行人的资金需求,也将损害原有股東的利益。《证券发行与承销
管理办法》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询价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在确定发行价时,主
承销商会对发行人所处的行业、竞争实力、发展前景等进行充分分析,择取企业的若干指
标,通过模型运算得出企业的价值,以此为基础再结合二级市场状况,通过“路演”等方
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股票发行价更加符合“股票”的市场价值,主承销商在确
定股票发行价时,相关方式方法与物品价格评估、价格鉴定具有相近、相似之处。
其次,虽然《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已将股票发行价格由“审批制”修改为“询
价制”,但证监会依然可以对不合理的发行价格实行事中、事后监督和干预,股票发行价
格区别于科创板中的“做价转让”“协议转让”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其作为
“原始股所带来的利益”犯罪数额的基准点较为公平和适当。
最后,若按照第二种观点,受贿犯罪数额以“案发时卖出股票的总额-出资额”认
定,虽然在逻辑上也符合行受贿的对象——“原始股所带来的利益”,但对于存在未卖出
的股票,如何认定其犯罪数额,这将会出现被告人的犯罪数额随着股价的波动而变动,不
具有严肃性和可考察性;若按照第三种观点,受贿犯罪数额以“禁售期届满之日起至案发
之日期间股票的最低价-出资额”认定,如果在此期间股价低于发行价(破发),甚至低
于出资额,将会出现犯罪数额“倒挂”,与司法逻辑相悖,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确定
受贿犯罪数额均存在或“纵”或“枉”。
因此,受贿犯罪数额应为股票发行价×股数-出资额(犯罪成本),上市后股票溢价
部分可以作为犯罪孳息处理。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08:31: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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