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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基本知识
第一讲刑法概说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刑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经济上的统治,根据自己意
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司法,并体现我
国刑事法治精神的准则。
我国刑法规定了三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1、坚持基本原则,能使刑事立法更加规范、明确、具体,更具有操作性。
2、便于司法人员严格司法,做到司法公正、公平。
3、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不至于殃及无辜。
(一)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
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后应当承担什么刑事责任、给予何种刑罚处罚,
都必须明文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最早的渊源:是1215年的英约翰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
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
2、该原则的意义:是对罪刑擅断的否定,注重保护人权,实现刑事法治。
3、其派生原则有: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1、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含义
这一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4条)
具体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出身、地位、职业、性别、财产状况、贡献大
小、资格、业绩等,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
2、该原则的体现
1、定罪上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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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量刑上的平等;
3、行刑上的平等。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
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重的罪,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罚当其罪,所以又称之为罪刑均衡、罪刑相称原则。
这一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原则,它是对罪刑擅断、重刑主义的否定。贝卡尼亚提出了
罪刑阶梯论。
随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学界和有关国家刑法提出了或者规定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对
具体个案的犯罪人,在量刑时既要根据罪行的轻重,又要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刑
罚的轻重。我国刑法的规定(如累犯、自首、再犯、立功等),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
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众集
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
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
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的基本特征(通说):
一是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1、社会危害性—指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不可能或危害不大
的不是)
2、社会危害性的轻重主要决定于以下方面:
第一,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
第二,决定于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第三,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
3、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注意的问题
坚持历史的观点、全面的观点、本质的观点,
二是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
三是应受刑罚处罚性:即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应罚与不需罚区别)
犯罪的上述三个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紧密结合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四、犯罪构成的概念
(一)犯罪构成—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
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相联系、区别:
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特征和法律特征,从整体上把犯罪与其他行为作了
区分。
犯罪构成则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阐明犯罪的结构及成立要件,为正确认定犯罪提供具体规格
和标准。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构成与犯罪要领之间是具体与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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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系。
(三)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
在各种具体犯罪中带有共性的这些问题,经理论的提升,就成为犯罪构成的四个一般要件:
1、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的表现。
3、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特定的犯罪目
的。
第二讲犯罪的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之
一。
它的主要特征是:
(一)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三)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体的一般分类
按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层次的不同,分为:
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它反
映着犯罪的一般本质和共同属性。
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
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章、节客体)
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社会关
系。是区别界限的关键。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
犯罪对象的主要特征是:
(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
(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3)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人的外在行为表现。
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内容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时间、地点和
方法(手段)、对象等。
一、危害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居于基础性地位。
(一)危害行为及特征
1、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
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作或静止。
2、危害行为的特征
A、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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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
(睡梦中、精神错乱状态、不可抗力、受强制状况下的行为不是)
C、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
D、最后,危害行为是触犯刑法的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1、作为—就是行为人用积极的身体动作去实施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分类:按照行为人是否借助于外力来划分
•
一是自身的作为:即行为人只依靠自身的一系列积极的动作与举止所进行的作为。
二是借力的作为:即行为人借助工具、利用动物和自然力,甚至利用别人的行为帮助自己所
实施的作为。
2、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
为。
不作为的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
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这是不作为成立的条件。
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
•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特定时间、职务范围)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违法、犯罪、合法行为?)使某种合法权
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4)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
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分类
刑法理论上将不作为犯罪分为两种类型:
A、纯正(真正)的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B、不纯正(非真正)的不作为犯: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作为形式的犯罪。
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不为一定的行为,“应为而不为”。
但某些情况下在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有积极的身体活动。判断关键在于是否与负有特
定法律义务相联系。
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
施的积极举动。
持有:是指行为人所有或者占有某一刑法规定的特定物品的状态。
关于持有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或者是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方式,在刑法理论上
存在争论。
二、危害结果
(一)概念: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直接结果、间接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通常指危害行为对直接客体所造成法定的实际损害事实或现实危险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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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
(二)危害结果的特征
1、客观性: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包括可能造成的损害,犯罪目的未实现不影响)
2、因果性: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
3、侵害性:危害结果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以是现实危险状态;
4、法定性。
•
(三)危害结果的种类
1、构成要件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即定罪结果,是指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包括加重
结果)。构成要件结果有的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过失、间接故意犯罪)
非构成要件结果:即量刑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影响
该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危害结果。对量刑有意义。
2、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通过物理作用导致对象发生有形变化的危害结果,如人员的伤亡、
财产的毁损。
非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无形的危害结果。它是客观存在的,
但须经综合观察,如对人格、名誉的损害。
3、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
•
间接结果:则是指危害行为实施后,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的危害结果。
一般来说,构成要件结果大多是直接结果,但有的间接结果也能成为构成要件结果。如被害
妇女遭后自杀身亡的即属于罪加重构成的危害结果。
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意义: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
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
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1、客观性:不以人(行为人、办案人员)是否主观认识为前提。
2、相对性:互为因果。(法定有形的结果、危害社会的行为)
3、顺序性:原因在先。
4、条件性、具体性:因果关系有条件的、在具体情形下发生的。
5、复杂性:有主要、次要原因,直接、间接原因,介入因素等。
6、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分别对刑事责任、量刑有意义
7、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
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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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1、范围的特定性: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才是原因(条件说认为条件即可);
只有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才是原因。
2、作用的单向性:刑法上因果关系只研究行为对结果的单向作用。
3、内容的法定性。在不少情况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发展过程,而不是
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
(四)司法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形式:
1、简单因果关系:一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
2、复杂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前后连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3、中断的因果关系: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进展的过程
中,介入了另一原因,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须具备
三个条件:
(1)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所谓介入原因,指介入已经存在并且正在发展的因果过程的行为
或自然力。
(2)必须是异常原因。
(3)介入原因合乎规律的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
(五)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
•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是指它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即它是否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我们
认为,在任何犯罪中,刑法上因果关系都不是构成要件。
因果关系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否真正承担责任,还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罪
过。
四、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一)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
1、犯罪时间:是指犯罪从预备开始到结果发生所持续的时间。
2、犯罪地点:是指犯罪发生的场所与位置。包括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
3、犯罪方法:又称犯罪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采用的具体方式和手法。分为徒
手的犯罪方法与借力的犯罪方法;暴力性方法与非暴力性方法;智能性方法与非智能性方法
等。
•
(二)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量刑的意义
在一般情况下,犯罪的时间、地点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因素。只有在某些特殊的犯
罪中,刑法才把它们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是选择要件。
但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对正确量刑有意义。
第四讲
犯罪主体
•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简称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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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一般要件有两个:
1、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2、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
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
犯罪主体在定罪方面的意义
1、犯罪主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2、犯罪主体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
犯罪主体在量刑方面的意义
在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同样情况下,犯罪主体的具体情况也可能不同,而不同的具体情况又
影响到刑事责任的大小程度。
二、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
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实施行为时具备的相对自由意志能力,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
行为的能力。是行为人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统一。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1、辨认能力: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后果的辨别认识能力。
2、控制能力:指行为人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也就是决定自己行为的方向、
力度、方法、时间、地点等的能力。
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决定和影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的因素有两个方面:一是智力发育程度,二是精神发育
程度。
各国划分不同,我国刑法采取的四分法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凡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犯罪负全部的刑事责任。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都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
我国刑法第17条、 18条第1款规定两种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亦称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
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
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是中间状态,又称限制(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因年龄、精
神状况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其辨
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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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人有五种情况:(1)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
又聋又哑的人;(3)盲人;(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5)已满七十
五周岁的人(修正案八)
(四)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
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意义:主要解决不同年龄段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同时还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
处罚原则。因此,研究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对于正确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立法划分
刑法第17条专门规定: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与完
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亦称绝对无责任年龄时期,是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依
法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17条规定为不满14周岁
(各国不一,西班牙7岁、日本泰国20岁)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亦称相对有责任年龄时期,是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部分危害行为
依法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第17条第2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对自己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
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
是8种行为而不是罪名,如撕票行为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又称完全负责任年龄时期,是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依法
全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根据犯罪特点采取两原则。
(1)从宽处罚的原则:
第17条第2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排除死刑的原则:第49条
实践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问题。
二是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年龄界限问题。
三是跨责任年龄阶段犯罪的认定问题。
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的认定采用两种标准相结合
(1)医学标准(生物学标准):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
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区别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2)心理学标准(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
由于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
己触犯刑法的行为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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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
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
少数情况下,也可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甚至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从而导致其刑事责任的
减免。
(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亦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
的精神病人与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的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
3、生理功能丧失
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生理醉酒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种情况。现代医学与司法精神病学以为,生理性醉酒即
普通醉酒不是精神病,病理性醉酒则属于精神病状态。
三、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1、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
资格、地位或状态。
以是否要求特殊身份要件为标准,自然人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身份犯可以分为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
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该犯罪则根本不可成立的犯罪。
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
注意:
1、特殊身份必须在开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的,不是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形成的,如遗弃罪。
主犯不是
2、仅针对实行犯而言,不包括教唆犯、帮助犯等。如罪
2、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分类
一是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以特殊身份的形成为标准:
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事实而形成的身份。
法定身份,是指人因法律事实而形成的身份。
二是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定罪身份:是指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犯罪构成要件身份。
量刑身份:是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刑罚加减身份。
•
四、单位犯罪
(一)概念和特征(第30条)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
社会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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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犯罪。
3、一般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4、必须由刑法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
《解答》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
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第31条)
1、双罚制:一般采用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单罚制:属于例外情况,当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特别刑法)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
采取单罚制。如:强迫职工劳动罪,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妨害清算罪等,只处罚直接责任
人员。
第五讲
犯罪的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述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它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
第二,这种心理态度针对的是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
犯罪的主观方面所涉及的问题:
1、行为人的罪过: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
2、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犯罪的目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所
必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却影响量刑。
3、与犯罪主观方面相关的问题:如意外事件和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等,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
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也有必要纳入犯罪的主观方面来阐述。
•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对定罪的意义
有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此外,特定犯罪目的是否具备,也有助于
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犯罪主观方面对量刑的意义
罪过形式与罪过内容不同,反映出的主观恶性程度也就不同。
二、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
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指的是一类犯罪的统称。
犯罪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
种心理态度。包含两项内容:
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认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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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意志因素。
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认识的内容:即“明知”的内容:
一是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违法性认识争议较大)
二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
三是对其他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
2.认识的程度:即 “明知会发生”的含义。
一是明知+必然发生
二是明知+可能发生。
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要引起的危害结果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1、希望:表明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犯意明显而坚决;
2、放任:表明行为人虽不追求但有意纵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犯意较为模糊而随意。
意义:两者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程度有所不同
关系:两者是犯罪故意成立的两个有机联系的因素,缺一不可。一个是前提、基础,一个是
发展。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必然、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
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构成因素有二:明知会+希望
一是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是意志因素: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2、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
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
构成要素有二:明知可能+放任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情况:
一是为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发生
二是为实现非犯罪意图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是在突发性犯罪中,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例2:07年12月,马某驾驶装有水泥的汽车,与范某驾驶的空车相遇。因路两侧堆着碎石
有效路面只有1.4米,双方都认为不好通过,被迫停车。范某将车后退一下停放。马某要求
再退,范某因车后有一大石头,不能再让。马某说话粗鲁,范某赌气熄火下车。马某着急开
车,说:“反正我的车箱已快完了,要撞大家撞。”随即进入驾驶室,要冒险通过。范某为阻
止马某开车,便站到自己汽车左面的脚踏板上说: “你要撞就撞我,碰车不行。”马某听后,
不顾范某的阻止和在场行人的劝告,强行开车通过,把范某挤进两个车箱之间挤死。马某主
观罪过形式是什么?
三、犯罪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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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犯罪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
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心理态度。
犯罪的过失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的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不一致
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事实上在行为时却没有认识到,
或者虽然已经认识到,但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作出了错误的估计和判断,认为危害结果可
以避免。
2、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不一致
行为人主观上对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反对、排斥,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
是由于行为人缺乏注意、轻率行事造成的。
(二)犯罪过失的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亦称无认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因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
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因素)
应当预见:预见的义务+预见的能力
是区别于意外事件的关键所在。
预见的义务:指国家和社会向行为人提出的要求其在行为时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一般
由法律或者规章制度规定的,或根据共同生活准则或生活经验来确定。
预见的能力: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现实条件和实际可能性。(主观
说、客观说、折中说)
二是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
“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当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而并不是说他平时就不了解。
2、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亦称有认识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
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因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
有两个特征:
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因素)
二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但未能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意志因素)
轻信能够避免,包含以下三层意思:
(1)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即持否定态度。
(2)有一定的实际根据。
(3)根据并不充分、可靠,过高地估计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以至于最终还是
发生了危害结果。
此外,在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时,还应将其与间接故意区别开来。
四、无罪过(意外)事件
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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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
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2、意外事件(狭义)
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
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件
五、其他有关的问题
(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动机:指刺激、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关系
1、联系:
(1)都是犯罪人主观心理活动,反映主观恶性
(2)目的以动机为前提和基础,是延伸和发展。
(3)有时所反映的行为人的需要是一致的。
2、区别:
(1)形成的时间先后不同。
(2)同一犯罪的目的相同,而动机则可不同。
(3)一种犯罪动机可导致几种不同的犯罪目的。
4)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5)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
(二)刑法中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意义或者对有关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
识。
根据行为人认识错误产生的原因不同分为
一是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二是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一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亦称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
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处罚的不正确认识。
1.假想的犯罪:不影响对该行为认定无罪
2.假想的不犯罪:一般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3.定罪量刑的误认: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
2、事实的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
如果对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发生认识错误,就会影响刑事责任。
(1)客体的错误: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按行为人意图
侵犯的客体定罪。
(2)行为性质错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的不正确认识。
按实际情况,定为过失或意外。
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教育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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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象错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侵害对象的不正确认识。
同类对象错误,又称具体目标错误,是指行为人实际侵害的对象与其所误认的对象在性质上
属于同类。不影响定罪。
非同类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实际侵害的对象与其所误认的对象在性质上不属于同类。
对象错误阻却了故意,为过失或意外事件。
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误以为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未得逞的,应定为犯罪未遂。
(4)工具错误:亦称方法、手段错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所使用的手段、
工具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不正确认识。属于未遂。
(5)因果关系错误:对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过程的不正确认识。
误认为已达预期结果,事实上并没有达到。属于未遂。
所追求的结果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误认为是自己行为造成的。
发生了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实施了两行为,结果是由一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另一行为造成。不影响刑事责任。
第六讲正当行为
一、正当行为概述
(一)正当行为概念
正当行为:指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
际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各国刑法理论对此有不同称谓:违法阻却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合法抗辩事由等。
•
特征:1、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
2、实际上不符合该种犯罪的构成特征,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二)正当行为的种类
理论上和外国刑法中,除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外,还有下列情形:
1、依照法律的行为
2、执行命令的行为
3、正当业务的行为
4、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
5、自救行为
6、自损行为
(三)研究正当行为的意义
二、正当防卫
例1.农民于某流氓成性,一天深夜越墙闯入家中仅有1人的年轻妇女赵某家,要求与赵发
生关系遭受拒绝,于是拔刀威胁,遇赵不从即用刀剌杀。这时赵某计上心来,口头表示同意
并往床上退,于以为得逞,积极逼近赵。赵从身后的床上拿起一把大剪刀朝于腹部猛捅数次,
跳下床跑向院外邻居家,于追赶数步摔倒在赵家门槛上死亡。问:赵某的行为是否超过了正
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2、曾某打死小偷案
曾某是某厂更夫,忠于职守。曾被窃贼刺伤,此后打更时便带刀防身。4月10日深夜,曾
某听到仓库内有响声,并见仓库内有个黑影,即大声发问:“谁?!”对方不应。这时,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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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拔出尖刀向仓库内的黑影走去。犯罪分子突然跃出,向迎向走来的曾某脸部猛击一拳,曾
某情急之下,不及招架,便举刀向对方刺了两刀。然后便奔出仓库,边“来人,抓贼!”边跑
向宿舍去人。人们闻讯赶来,发现盗窃分子被刺后已倒地身亡。曾某见罪犯已死,便
去公安机关自首。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20条)
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性质: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合法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必要损害的,不负
刑事责任。
2、正当防卫的意义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第一、防卫意图(主观条件)
1、正当防卫意图的内容
防卫意图: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因此,防卫意图可以
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防卫认识: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
(2)防卫目的: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
2、不具备正当防卫意图的几种情况
某些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主观上不具备防卫意图,因此,
其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
(1)防卫挑拨。故意地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
(2)互相斗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的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所实施的连续互
相侵害的行为。
(3)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
(4)偶合行为
第二、防卫起因(客观条件之一)
正当防卫的起因:不法侵害的发生和存在
1、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存在
2、不法侵害必须是违法行为
3、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
4、不法侵害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推测的,否则属于假想防卫。
第三、防卫对象
防卫对象:主要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
1、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可否实施?
2、对动物侵害的防卫问题。
3、防卫第三者情况处理:
(1)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的,应以紧急避险论;
(2)出于侵害之故意的,应以故意犯罪论;
(3)出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但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应以过失犯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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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防卫时间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已经发生并且尚未结束
1、已经发生:一般是指不法侵害已经着手实施,但还应包括侵害已经直接面临不可避免的
状态。
2、尚未结束: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防卫人可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
或排除。
以下情况应认为已经结束,不得再实行正当防卫
第一,不法行为已经结束,结果已无法挽回;
第二,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第三,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或已丧失侵害能力。
违反防卫时间条件的称为防卫不适时。
两种形式:
(1)事前防卫:在不法侵害尚未发生(处于预备阶段或犯意表示阶段)的时候所采取的所
谓防卫行为。
(2)事后防卫:指不法侵害终止以后,对不法侵害人的所谓防卫。视情况按故意或过失、
意外处理。
•
第五、防卫限度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一般认为,应当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为标准。同时,在手段、强度上不存
在过于悬殊的差异。否则,属于防卫过当。
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1、不法侵害的强度。
2、不法侵害的缓急。
3、不法侵害的权益。
以下情况不是防卫过当
第一,轻微超过必要限度
第二,造成一般损害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才可能属于防卫
过当。
第三,不存在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损害的情况。
第四,关于防卫过当的必要限度不适用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特
殊防卫、无限制防卫)。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1、防卫过当的概念
防卫过当: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排除直接故意说: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一般是过失,但不排除间接故意。
3、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定罪:防卫过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
果,援引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定罪。
量刑: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从主观上看,具有防卫动机,主观恶性小。
(2)从客观上看,只对其不应有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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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
过当程度、防卫动机、权益性质、罪过形式
4、特别防卫
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所谓的特别防卫、无限制防卫、无限度防卫、无过当防卫等。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的暴力犯罪,是指在行凶、杀人、抢劫、、之外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三、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第21条)
1、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
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损害另一个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2、紧急避险的意义
公民在权益遇到危险时,有权损害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
所以,紧急避险对于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紧急避险的条件
一是、避险起因
只有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危险,才能实行紧急
避险。
危险主要来源:
1、人的行为: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
2、自然界的力量:如火灾、洪水、山崩、地震。
3、动物的侵袭: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
4、人的生理、病理过程。
假想避险,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解决原则。
二是避险意图(主观条件)
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即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三是避险对象
避险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一般指财产权和住宅权,不包括他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
损害的对象不同,是与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
四是避险时间
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已直接构成了威胁。
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依法负刑事
责任。
五是避险限制
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唯一选择)
这也是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
六是避险限度
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其标准是: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
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七是避险禁止
第21条第3款: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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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这些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履行其特定义
务,而不允许以紧急避险为由临阵脱逃,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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