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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篇一:《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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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发布单位】司法
部
【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96号
【发布日期】20XX-09-29
【生效日期】20XX-09-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96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
20XX年9月30日公布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
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部长吴爱英
20XX年9月29日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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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
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
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
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
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
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
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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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
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
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
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
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
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
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
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
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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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
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
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
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
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
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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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
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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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
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
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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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
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
称。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
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
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
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
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
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审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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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
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
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
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
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
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
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
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
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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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
方式审核登记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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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司法鉴定工作内部管理制度
篇三:兰州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兰州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一、鉴定机构风险提示制度
第一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风险提示制度。
第二条鉴定风险是指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其在鉴定中的义务,则要承担
对其不利的后果。
第三条司法鉴定立案时,负责立案的工作人员应向当事人提示可能出
现的鉴定风险。
第四条鉴定风险提示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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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时缴清鉴定费用,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二)不提供鉴定材料,或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全或提供的鉴定材料虚
假,要承担鉴定结果与己不利的风险。
(三)鉴定活动是一项科学技术工作,因此,鉴定意见与当事人的愿望
可能并不一致。
(四)因鉴定要求,需要对有些鉴定材料进行破坏、耗损甚至灭失处理。
(五)被鉴定人应配合检查,如有疑问,可按规定程序向委托单位提出,
如不配合检查,会影响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应承担导致鉴定不能的
法律责任。
二、收接案制度
第一条本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二条本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
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
代理的,应要求出具委托书。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第三条经审核委托书、鉴定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即时作出受理
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
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
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四条本机构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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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重新鉴定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本机构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三、鉴定过程内部审批制度
第一条鉴定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需报本机构负责人批准:
(一)委托方或当事人提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
(二)需延长鉴定期限的;
(三)遇到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申请会鉴的;
第二条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需报本机构负责人批
准,并征得委托方书面同意。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接受补充鉴定委托,
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必须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接受鉴定委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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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照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理
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
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
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
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
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消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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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鉴定结论必须
由鉴定人签字并加盖司法鉴定人印章、本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司法
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四、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
第一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人的鉴定事项或者
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证的进
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二条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本机构接到申请三日以内,由
机构负责人决定;机构负责人担任鉴定人的回避,应在收到申请三日
以内提交机构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本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四条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该次鉴定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
措施的除外。
第五条委托人应当在与本机构签定司法鉴定协议书时提出回避申请,
否则回避申请无效。
五、保密制度
第一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不得泄漏个人隐私。
第二条保密范围:
(一)鉴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本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委托人、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司法鉴定人研究鉴定的意见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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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机构长期积累的案例汇编及业务统计数据;
(五)本机构重大决策不对外公布的事项;
(六)其它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三条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
和销毁由专人执行。
第四条采用电脑技术存取、处理、传递的本机构的秘密,由电脑操作
人员负责保密。
第五条保管措施:
(一)司法鉴定档案由本机构统一归档管理。
(二)非经批准,保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不得复制和摘抄;
(三)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文件资料,由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
的安全措施;
(四)文件资料应在专门的资料柜中存放。
第六条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本鉴定机构秘密,不准在公共场
所谈论本鉴定机构秘密,不准通过其它方式传递本鉴定机构秘密。
第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提交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一)故意或过失泄露本鉴定机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
的;
(二)违反本保密制度规定,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或违章提供本鉴
定机构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六、印章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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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严格印章管理,加强印章使用的规范性,防止用印漏洞,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机构使用的印章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专用章、
财务专用章等。
第三条本机构的公章、司法鉴定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由指定专人负责
管理。
第四条所有印章,均应专门加锁,置于牢固的保险柜内或者抽屉之内。
管理人员对于自己保管的印章,未经机构负责人同意不得转交他人保
管和使用。
第五条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用于出具各类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司
法鉴定文书须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须履行登记手续,并经机构负责人
批准。
第六条财务专用章(包括法定代表人私章)必须严格按财务管理制度
使用。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印章应由司法鉴定人自己保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
保管司法鉴定人印章。
第八条盖出的各种印章,必须位置恰当,字体端正,图形清晰。
七、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第一条司法鉴定人出庭应按照审判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庭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着装整齐,在法庭上语言文明。
第四条出庭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不得擅自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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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5 05:45: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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