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
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
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
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
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
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
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
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
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
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
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
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
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
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
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
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
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
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
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
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
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
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
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
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
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
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
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
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
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
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 条 一方未经
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
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
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
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
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
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
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
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
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
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
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
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
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
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
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
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
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
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
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
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
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
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
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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