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
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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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裴显鼎
一、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司法审判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惩治腐败的最后一道程序。对
腐败分子,能不能定罪,判多重的刑罚,最终要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来一锤定音。中
央惩治腐败的决心,人民众惩治腐败的愿望,很大程度上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定罪
量刑来实现。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审判了一大批贪
污贿赂犯罪案件,依法惩治了包括XXX、XXX、、XXX等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
分子,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全
国法院一审受理贪污贿赂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生效判决人数73158人。
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的依法审判,既彰显了中央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也增强
了广大人民众的信心。
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
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
蝇”一起打,赢得了人民众的衷心拥护和交口称赞。同时,我们注意到,由于贪
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修订不久,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当中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
题需要解决。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亟需明确细化。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
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五方面的重大调整。一是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及量
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二是对贪污罪、
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三是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
增设罚金刑;四是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五是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设定更为
严格的条件。刑法修正案(九)从2015年11月1日生效实施之后,这些新规定应该
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亟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是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亟需明确处理意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
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
题。比如,贿赂犯罪的对象过去主要是财物,现在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财产性和非财
产性利益,给予或者收受这些利益的行为能否以行受贿犯罪处理?又如,在受贿犯
罪当中,过去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贿赂,现在一些案件当中国家工作
人员本人没有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有着特定关
系的人,这种情况下能否以受贿罪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新情况、新
问题给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打击的针对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需制定司法解释予
以明确。
三是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统一意见。贪污贿赂犯罪具有
其特殊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长期存在意见分歧。比如,
作为受贿犯罪的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应如何理解,正常履职后收受
“感谢费”、上下级之间的“感情投资”等能否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又
如,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见被告人辩称贪污贿赂款物用于公务支出等情形,这些情
形对于定罪量刑究竟有没有影响?这些问题既关系到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关系到依
法惩治腐败的实际效果,亟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细致的调研基础上,对
当前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筛选研究,
并广泛征求了国家立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及各方面人士的意见,制定了《关于办
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三、《解释》遵循的原则
《解释》制定过程中,始终坚持了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突出依法从严。依法从严是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一贯原则,《解释》通篇
“严”字当头。集中体现在:一是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
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赋予终身监禁的制
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
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三是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
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四是严密法网,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
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五
是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六是从
重打击滥用职权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受贿犯罪,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
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是注重统筹协调。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不同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
筹解决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掌握,确保不同犯罪的罪刑关系协调一致。主
要体现在:一是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
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
《解释》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重新确定了各种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二是
罪轻与罪重的协调。为解决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的刑罚失衡问题,根据“数额+情
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
此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尽可能实现罪刑均衡。三是不同主体身份职务犯
罪的协调。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
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
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三是强调积极稳妥。坚持问题导向,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
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予以回应,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认真研究形成共识。主要体现
在:一是规定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并进一步明确,除物
质利益之外,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二是对受贿犯罪
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作出界定,明确事后受贿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
要求,收受下属或者行政被管理人超出人情往来范围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
益。三是对特定关系人受贿作出规定,明确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的人收受
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回或者上交的,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追究
刑事责任。四是针对实践中常见的被告人辩解贪污贿赂款物用于公务支出的问题,
明确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存在贪污、受贿主观故意的,将不影响定罪。
四是体现便于操作。《解释》规定务求明确具体,可操作、可执行。主要体现
在:一是对各种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一作出规定,常见贪污贿赂犯罪的
定罪量刑均能做到有据可依。二是采取“数额+情节”的模式规定贪污罪、受贿罪
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情节的设置上辅以不同的犯罪数额限制,以此增进司法的确定
性,避免因情节难以量化而出现操作性问题。三是对直接决定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
和量刑情节的具体认定作出规定,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前后连续收受
的财物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四是采取绝对数和倍比数相结合的办法规定罚金刑的判
罚标准,在兼顾被判刑人受罚能力的同时,确保判罚充分有效。
四、《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二十条,主要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主要考虑有:一是刑法
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
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情节”,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
解释确定具体定罪量刑标准;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1997年刑法所确定
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不适应这种发展变化;三是在近年来的实践中,由于受地域差距
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需
要统一规范,一体遵循;四是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前还有党纪、行政处分,两者之间
必须做到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为党纪、政纪发挥作用留有空间,体现“把党纪挺
在前面”的精神。据此,《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包
括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同
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出相应调整。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将贪污罪、受贿罪起点数额提高到三万元,并不意味着低
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
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
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
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
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二)明确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
刑法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无期徒刑与死刑是两个不同刑种,为了更准确的适
用死刑,《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
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这就是
说,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
行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解释》同时依法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
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
规定。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
死缓更为严厉。《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
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
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
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
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
现的影响。
(三)调整挪用公款、行贿等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调整后,为确保不同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
内在协调性,避免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出现“轻重倒挂”现象,《解释》
第五条至第十一条对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同时对尚
未明确定罪量刑标准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及职务侵占
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非国家工作人
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规定。
为依法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贿赂犯罪,《解释》规定,利用影
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四)界定贿赂犯罪对象“财物”的范围
根据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为了更有效地严惩腐败犯
罪,《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财物作出适度扩张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
产性利益,并进一步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
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前者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其本质上是一种物质
利益。后者如会员服务、旅游,由于取得这种利益需要支付相应的货币对价,故在
法律上也应当视同为财产性利益。实践中提供或者接受后者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二是行贿人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
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行为人消费。两种情况实质相同,均应纳入贿赂犯罪处
理。
(五)细化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情形
为适应惩治受贿犯罪的实践需要,消除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分
歧,《解释》对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解
释》明确,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
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
形式。据此,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
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同时,为了净化政治生态,促进腐败犯罪的深层治理,《解释》对一些所谓的
“感情投资”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
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
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犯罪定罪处罚。其中,规定
“价值三万元以上”的限定,主要是出于区分违纪行为等方面的考虑。
(六)明确行贿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这一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大对
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宽
处罚的条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调整,对行贿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适
用条件,明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只有在“犯罪较轻的,对侦破
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为便于司法机关正确掌握、严格适用,《解释》对“犯罪较轻”“对侦破重
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以及“重大案件”等规定的具体理解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只
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才属于较轻犯罪,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以上刑罚的案件才属于重大案件。
(七)明确多次受贿数额累计计算
《解释》从两方面对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作出了规定。一是针对小额贿款的问
题,明确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据此,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
款,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
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针对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明确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财物数额在
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据此,对那些小额不断、多次收受的财
物,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八)明确贪污、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
《解释》对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两种贪污、受贿情形的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作出
了规定。一是赃款赃物去向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关系问题。《解释》明确,只
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
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以此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
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身边
人”收钱行为的刑事定罪问题。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该行为能否认定国
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看其对收钱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为此,
《解释》明确,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
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对于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规定,指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
人”。
(九)明确受贿犯罪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受贿犯罪当中,受贿人往往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存在渎职行为。在受贿行为
和渎职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认识上长期
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为依法从严惩治此类犯罪行为,《解释》明确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
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
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十)强化赃款赃物的追缴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
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为有效剥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违法所
得,尽可能挽回经济损失,《解释》强调,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
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
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
清零,随时发现将随时追缴。
(十一)明确罚金刑的判罚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贪污罪和相关贿赂犯罪的罚金刑规定,对于加大对腐败
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提高腐败犯罪的经济成本,剥夺腐败分子再犯罪的物质基
础,充分发挥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预防犯罪功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确保罚金
刑适用的有效性和严肃性,《解释》依托主刑的不同,分层次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
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一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
下刑罚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二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是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
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是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
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五、下一步工作部署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我们清醒地认识到,随着反
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可以预见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在未来一段时期仍会保持高位态
势。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规范有序、优质高效地审理好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各级人民法院将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认真学习,确保案件依法审理。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培训,确保
刑法修正案(九)及《解释》全面贯彻、正确适用。要依法稳妥处理好新旧法律衔接
工作。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要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程序关,依法加大财产
刑的处罚力度,严格缓免刑的适用,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效果良
好。
二要深入调研,积极解决实际难题。《解释》是会同最高人民检
察院经深入调研,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成果,为今后贪污贿赂犯罪案
件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执法依据。同时,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疑难复杂
问题尚未完全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也会继续出现。对此,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加
强调研工作,总结实践经验,为今后将形成共识的经验上升为司法解释打下基础。
三要司法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做好贪污贿赂犯罪
案件审判公开工作,通过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上网等增强人民众对贿赂犯罪
案件审判工作的了解。同时,人民法院还将通过公开审判,主动接受人大、政协、
公众、媒体等社会各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附:《解释》条文对应刑法规定:
第一条至第四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
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
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
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
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
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
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第六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
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
重处罚。
第七条至第九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
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规定】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
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
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
第十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
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
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
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
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
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
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
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
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
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
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
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
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
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
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
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
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
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
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
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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