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现行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
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
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
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抢夺
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
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
目 录
【相关规范】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如何处理“反攻倒算”案件的答复(1991年)
2.关于对非法占有强迫他人所得款物案件如何
定性问题的意见函(1995年)
3.关于对在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
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1995年)
4.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1998年)
5.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
6.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
复(2001年)
7.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年)
8.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2005年)
9.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2006年)
10.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8年)
11.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最高检2014
年指导性案例)
12.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
年)
13.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14.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
意见(2016年)
15.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
16.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8年)
17.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
年)
18.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
19.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
意见(2020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2.关于以人质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
问题的复函(1990年)
3.关于以人质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
复(1990年)
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
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
5.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
的规定(1994年)
6.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0年)
7.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
正 文
【相关规范】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如何处理“反攻倒算”案件的答复[
1991年7月12日,法(研)复(1991)2号](
该答复
虽未被宣布废止,但适用该答复的历史条件已不存在,所以
实际上已不适用。
)
四、你省的“请示”中,对抢占土改、镇反中被没收
的房产,提出按“抢劫”定罪。这个问题因涉及对不动产
能否按抢劫定罪的问题,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请你们再
作进一步研究,根据不同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处理。
关于对非法占有强迫他人所得款物案件如何定性问
题的意见函(研究室1995年10月23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送来的《关于征求对非法占有强迫他人所
得款物案件定性意见的函》已收悉。经研究,我们认
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被害人后占有
所得款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间实施的非法剥
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作为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
节予以考虑。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关于对在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
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研究室1995
年5月30日)
江西省高级人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5]54号《关于在犯罪过程
中又有抢劫行为是否数罪并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又抢劫同一
人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罪定罪,从重处罚;同
时又抢劫他人财物的,应分别以罪、抢劫罪定
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31号]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
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
劫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11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
通过,2000年11月22日公布,自2000年11月28日
起施行,法释(2000)35号]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
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
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
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
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
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
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
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
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
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
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
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
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
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
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
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
有、佩带的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支”的概念和范
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
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支、爆炸物、管制刀
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
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2日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
议通过,2001年5月23日公布,自2001年5月26日
起施行,法释(2001)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
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
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
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
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此复。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
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
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
过,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03)8号]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
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
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
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
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
重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
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
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
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
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
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
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
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
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
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
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
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
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
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
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
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
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
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
“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
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
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
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
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
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
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
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
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
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
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
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
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
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
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
行为人随身携带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
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
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
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
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
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
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
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
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
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
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
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
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抢夺后
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
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
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
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
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
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
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
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
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
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
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
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
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
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
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
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
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
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
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
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
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
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
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
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
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
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
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
嫖”,没收赌资或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
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
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
“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的行为,构成犯罪
的,以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
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
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
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
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
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
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
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
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罪的界限
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
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
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
为,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他人财物而实施绑
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行为;第
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
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罪
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人的亲属或
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
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
时触犯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
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
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
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
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
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
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
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
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
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
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
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
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
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
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
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
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
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
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
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
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
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
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
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
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2005年12月12日由审判委员会第
1373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1日公布,自2006年1
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06)1号]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
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
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
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
是犯罪。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
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
一、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
盗窃、抢夺、抢劫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
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后又实施其他毒
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
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又走私其
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
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检例第17号,最
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15日印发]
【要旨】
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
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
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
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
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
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17日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粤检发研字〔2014〕9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
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
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
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
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9日
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5〕11
号]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
劫、、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
抢劫罪、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6年1月6日印发施行,法发
〔2016〕2号)
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多次结伙抢劫,
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体实施抢劫,
在抢劫中实施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
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
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
度。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
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
霍、赌博、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
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审理抢劫刑事案件,要严格遵
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
别是对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更要切实贯彻执行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
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坚持“保留死刑,严
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最严格的标准
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
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
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
刑。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1.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
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
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
户实施盗窃、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
“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
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
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
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
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
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
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
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
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
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
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
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
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
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
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
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
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
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
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
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
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
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
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
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
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
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
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
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
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
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
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
额。
4.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
着军警制服、携带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
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
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
人员但未携带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
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
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
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
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
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犯盗窃、、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
施盗窃、、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抢
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
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
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
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
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
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
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抢夺后,
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
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
“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抢夺犯罪,其中部
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
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
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
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
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四、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1.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
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
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
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
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
产。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
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
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
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
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
的。
3.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
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
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
即执行应当慎重。
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
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
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
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
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
死刑立即执行。
4.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
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
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
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
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
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1.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
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
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
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
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
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
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
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
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
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
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
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
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
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
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
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
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
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
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六、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
重处罚。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
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
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
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
处罚的力度。
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
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
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
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
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
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
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
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
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3年
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3月
9日印发修订稿并于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法发
〔2017〕7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
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
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
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
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
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
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1月16日印发,法发〔2018〕1号)
20.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
过“虛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
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
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
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强迫交
易、、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査、起拆、审
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虛高
“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
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
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印发)
4.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
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
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
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
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5.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
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
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
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
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
案件处理。
6.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
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
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
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
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
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
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
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
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
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
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仅因临时雇
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
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7.“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
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
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
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
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
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
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8.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
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聚众
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
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组织、强迫
、贩卖、运输、制造、抢劫、抢夺、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
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
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9.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
法拘禁、、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
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
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
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
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
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
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
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
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10.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
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
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
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众
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11.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
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
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
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
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
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
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
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认定。
12.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
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
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13.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
分子、重要成员以及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
中罪责严重的主犯,要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惩处力
度,对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坚决判处重刑或死
刑。同时要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
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
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从严惩处。
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其
从事相关职业。
对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共同
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
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
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认罪认罚或
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
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4.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检举揭发与该犯罪
集团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如果在
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
议,应当严格把握。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
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应当根据
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
衡的,不予从宽处罚。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如果能够配合司法机关
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
为,并在侦破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查处“保护伞”等方
面起到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
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1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
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时要根据所犯具体
罪行的严重程度,结合被告人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
团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整体
把握。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
子、重要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严。对于在共同犯
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
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的其他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
宽。
16.恶势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
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的,不适用该制度。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2019年4月9日印发)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
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
以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
段并用,构成、、非法拘禁、虚假诉讼、
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等多种犯罪的,应当
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
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2020年4月20日印发 高检发[2020]4号)
一、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
恶势力犯罪的行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
力,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利用未成年人
实施黑恶势力犯罪”:
1. 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
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
的;
2. 拉拢、引诱、欺骗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
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实施黑恶势力违法
犯罪活动的;
3. 招募、吸收、介绍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
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实施黑恶势力违法
犯罪活动的;
4. 雇佣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
5. 其他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情形。
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根据
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
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
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
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认定。
(二)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组织、指挥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
重伤或者死亡、、、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
2. 向未成年人传授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方法、技
能、经验的;
3. 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
力犯罪的;
4. 为逃避法律追究,让未成年人自首、做虚假供述
顶罪的;
5. 利用留守儿童、在校学生实施犯罪的;
6. 利用多人或者多次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
7. 针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的;
8. 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照料等特殊职责的
人员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
9. 其他利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情
形。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利用未成
年人实施犯罪的,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
的全部罪行,从重处罚。对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按照
其组织、指挥的犯罪,从重处罚。
恶势力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对起组织、策
划、指挥作用的纠集者,恶势力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
主犯,从重处罚。
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成员直
接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从重处罚。
(四)有胁迫、教唆、引诱等利用未成年人参加黑
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实施黑
恶势力犯罪的行为,虽然未成年人并没有加入黑社会性
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没有实际参与
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
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纠集者、
主犯和直接利用的成员,即便有自首、立功、坦白等从
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也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
力利用,偶尔参与黑恶势力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按其
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定性,一般不认定为黑恶势力犯
罪组织成员。
二、严格依法办案,形成打击合力
(四)办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要
将依法严惩与认罪认罚从宽有机结合起来。对利用未成
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人民检察院要考虑其利用未
成年人的情节,向人民法院提出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
对于虽然认罪,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犯
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
康,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依法从严
从重。对被黑恶势力利用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自愿如
实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应当依法提出从
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五)人民法院要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
罪案件及时审判,从严处罚。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
释的适用,严格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依法运
用财产刑、资格刑,最大限度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
础”。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应当依法
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
失效的刑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自1980年1
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五十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以人质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
复函(研究室1990年2月1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以人质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
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于掳人勒赎(以人质
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在刑法未作修改以前,可以按照
抢劫罪定罪处罚。
附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当前以人质
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函(1990年2月
3日)
研究室:
我们最近收到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以人质
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经研
究,我们认为:对于以人质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可
以按照抢劫罪论处。特征求你室意见,请予答复。
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
附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以人质他人
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川检研(1989)74
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几年,我省不断发生以人质他人巨额财物的
案件,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以人质他人巨额财物的
形式从已发生的案件看,主要有三种:一是使用暴力绑
架;二是背着监护人将幼童、幼儿、少年骗走;三是乘
监护人不备,将幼童、幼儿偷走。然后传书带信(包括
口信、电话等)给人质的亲属,威胁、要挟其用巨额钱
物赎人。处理这类案件时,对杀害、伤害人质的犯罪分
子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之间
和检察机关内部基本没有争论。但对未杀害、伤害人质
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如何定罪处刑,常有不同看法。有的
主张定罪,以“情节严重”处刑;有的认为,应
以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有的则主张按抢
劫罪中的“情节严重”处罚。
在我国《刑法》未设立新罪名之前,我们认为,对
这类案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公然用暴力把
人劫走,拘禁起来作“人质”,他人巨额财物的,犯
罪手段和目的与抢劫罪基本相同,应以抢劫罪定罪处
刑;用欺骗、偷取的手段把人劫走,再用信件,电话等
威胁人质家属交钱赎人的,与案件的基本特征
相似,应以罪定性,按“情节严重”处罚。也有
的同志认为,无论是用抢劫、抢夺还是用欺骗、偷取的
手段劫持人质,以杀害、伤害人质威胁、要挟其亲属用
巨款赎人的,都是社会危害性很大的一种新型犯罪,一
出现就应予严厉打击,不能使之形成“气候”。因此,对
这类犯罪,一律应按抢劫罪从重处罚。
上述意见,如何执行为好,请予指示。
1989年
12月9日
关于以人质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
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4月27日,高检研发字(1990)
第11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89)74号《关于当前以人质他
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征求最
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以人质
他人财物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抢劫
罪批捕起诉。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
题的解释[1993年10月11日,法发
(1993)28号]
四、对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分子,如何追
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众哄抢铁路
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
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
干分子应当以抢夺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
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应从重处罚。
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
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
处,从重处罚。
(二)上述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
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
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
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
子,如带头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数
量较大的犯罪分子等。
五、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列车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
为?
《铁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
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是抢劫罪中一种严
重的犯罪形式。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抢劫罪
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凡在列车
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
或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
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者以“借钱借物”为名,索
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
益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一般视为刑法第
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款的规
定从重处罚;但情节较轻的,或者是从犯等,可以适用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林业部、公安部1994年5月25日,林安字[1994]44
号)
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六)盗窃、抢夺、抢劫案中的盗窃、抢夺、抢劫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国家
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或者其产品价值300元以上
的,应当立案;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2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或者其产品价值
2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抢夺国家一
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
动物4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
为特别重大案件。
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
立案;抢劫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国家二级
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或者其产品价值100元以上的,
应当立为重大案件;抢劫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
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或者其产
品价值1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
法院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
二、……与会代表通过认真的讨论和研究,对近年
来在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适用法律问题
取得了共识。
(六)关于盗窃、抢劫犯罪的定性问题
盗窃、抢劫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
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非法交易
的价格。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即是抢劫的实际数
量。盗窃、抢劫后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则以盗
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
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
9月13日印发,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发
(2010)36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
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
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
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
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
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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