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怎么规定的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更新时间:2024-11-06 13:41:0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英语论文格式)

现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怎么规定的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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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

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在和平年我国军人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和大家在影视剧当中所

看到的那些其实并不及真正的万分之一,当今时代为祖国而献身的军

人也大有人在。所以社会和国家特殊对待军人,这是我国普通民众都

从心底里面真正就心甘情愿的。而且国家也专门制定了现役军人抚恤

优待条例,来保障和答谢军人为国家作出的努力。

现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怎么规定的?

(20048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

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01729《国务院、中央军

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

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

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

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

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

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

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

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

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

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

;

()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

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

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

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

务中牺牲的;

()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

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

事故死亡的;

()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

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

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

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

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

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

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

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

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

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

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

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

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立一等功的,增发25%;

()立二等功的,增发15%;

()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

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

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

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

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

未满18周岁的兄弟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

前供养的兄弟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

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

费来源的;

()兄弟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

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

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

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

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

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

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

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

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

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

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

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

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

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

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

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

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

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

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

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

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

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

定权限是: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

定和评定;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

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

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

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

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

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

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

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

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

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

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

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

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

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

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

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

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

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

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

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

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

费的标准为:

()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

()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

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

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

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

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

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

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

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

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

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

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

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

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

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

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

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

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

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

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

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

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妹,本人

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

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

边疆国境的县()、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

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

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

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

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

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

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

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

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

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

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

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

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

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

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

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

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

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或者集中供养孤

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

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

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

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

优待金的;

()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

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

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出具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

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

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

待资格。

第六章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

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

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

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1031

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

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

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101日起施行。19887

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3]

该条例主要是针对现役军人如果在服役的过程当中出现了伤残,

现役军人去世以后留下来的遗孤,家属等都属于受抚恤的范围。对军

人的退役以后的工作,生活待遇,被评为烈士的等这些都有不同的抚

恤政策,烈士子女的生活和上学等这些需要的来源都有国家专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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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

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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