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民诉法最新修正案全⽂
新华社北京8⽉31⽇电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2年8⽉31⽇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增加⼀款,作为第⼀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将第⼗四条修改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三⼗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增加⼀条,作为第⼆⼗六条:“因公司设⽴、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
民法院管辖。”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百⼆⼗七条,增加⼀款,作为第⼆款:“当事⼈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
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九条改为第三⼗⼋条,第⼀款修改为:“上级⼈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民法院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确
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民法院批准。”
⼋、将第四⼗五条改为第四⼗四条,修改为:“审判⼈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有权⽤⼝头或者书
⾯⽅式申请他们回避:
“(⼀)是本案当事⼈或者当事⼈、诉讼代理⼈近亲属的;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诉讼代理⼈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员接受当事⼈、诉讼代理⼈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诉讼代理⼈的,当事⼈有权要求他们回
避。
“审判⼈员有前款规定的⾏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于书记员、翻译⼈员、鉴定⼈、勘验⼈。”
九、增加⼀条,作为第五⼗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法律规定的机
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六条增加⼀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因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
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
益受到损害之⽇起六个⽉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的,应
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的,驳回诉讼请求。”
⼗⼀、将第五⼗⼋条第⼆款修改为:“下列⼈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作者;
“(⼆)当事⼈的近亲属或者⼯作⼈员;
“(三)当事⼈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将第六⼗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当事⼈的陈述;
“(⼆)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数据;
“(六)证⼈证⾔;
“(七)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百⼆⼗四条、第⼀百七⼗⼀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三、增加⼆条,作为第六⼗五条、第六⼗六条:
“第六⼗五条当事⼈对⾃⼰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民法院根据当事⼈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
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民法院根据当事⼈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逾期提供证据的,⼈民法院应
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的,⼈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
以训诫、。
“第六⼗六条⼈民法院收到当事⼈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
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将第六⼗七条改为第六⼗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书,⼈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
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五、将第七⼗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条、第七⼗三条、第七⼗四条,修改为:
“第七⼗⼆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应当⽀持证⼈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不能作证。
“第七⼗三条经⼈民法院通知,证⼈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的,经⼈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证⾔、视听传
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式作证:
“(⼀)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然灾害等不可抗⼒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四条证⼈因履⾏出庭作证义务⽽⽀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以及误⼯损失,由败诉⼀⽅当事⼈负
担。当事⼈申请证⼈作证的,由该当事⼈先⾏垫付;当事⼈没有申请,⼈民法院通知证⼈作证的,由⼈民法院先⾏垫付。”
相应地将第六⼗⼆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六、将第七⼗⼆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六条、第七⼗七条、第七⼗⼋条,修改为:
“第七⼗六条当事⼈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申请鉴定的,由双⽅当事⼈协商确
定具备资格的鉴定⼈;协商不成的,由⼈民法院指定。
“当事⼈未申请鉴定,⼈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进⾏鉴定。
“第七⼗七条鉴定⼈有权了解进⾏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证⼈。
“鉴定⼈应当提出书⾯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当事⼈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民法院认为鉴定⼈有必要出庭的,鉴定⼈应当出庭作证。经⼈民法院
通知,鉴定⼈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付鉴定费⽤的当事⼈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
增加⼀条,作为第七⼗九条:“当事⼈可以申请⼈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出庭,就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
问题提出意见。”
⼗七、将第七⼗四条改为第⼋⼗⼀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可以在诉讼过程
中向⼈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
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将第七⼗九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受送达⼈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书的,送达⼈可以邀
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期,由送达⼈、见证⼈签名或者盖
章,把诉讼⽂书留在受送达⼈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书留在受送达⼈的住所,并采⽤拍照、录像等⽅式记录送达过程,即
视为送达。”
增加⼀条,作为第⼋⼗七条:“经受送达⼈同意,⼈民法院可以采⽤传真、电⼦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式送达诉讼
⽂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前款⽅式送达的,以传真、电⼦邮件等到达受送达⼈特定系统的⽇期为送达⽇期。”
⼗九、将第⼋⼗⼆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受送达⼈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提起的诉讼”。
⼆⼗、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六条、第九⼗九条、第⼀百四⼗条、第⼆百五⼗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
全”。
⼆⼗⼀、将第九⼗⼆条改为第⼀百条,修改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
⾏或者造成当事⼈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当事⼈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保全、责令其作出⼀定⾏为或者禁
⽌其作出⼀定⾏为;当事⼈没有提出申请的,⼈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
⼆⼗⼆、将第九⼗三条改为第⼀百零⼀条,修改为:“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不⽴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民
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
“申请⼈在⼈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三、将第九⼗四条改为⼆条,作为第⼀百零⼆条、第⼀百零三条,修改为:
“第⼀百零⼆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即通知被
保全财产的⼈。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五条改为第⼀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四、增加⼆条,作为第⼀百⼀⼗⼆条、第⼀百⼀⼗三条:
“第⼀百⼀⼗⼆条当事⼈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式侵害他⼈合法权益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
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百⼀⼗三条被执⾏⼈与他⼈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式逃避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的,⼈民法
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百零三条改为第⼀百⼀⼗四条,第⼀款第⼆项修改为:“(⼆)有关单位接到⼈民法院协助执⾏通知书
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将第⼀百零四条改为第⼀百⼀⼗五条,第⼀款修改为:“对个⼈的⾦额,为⼈民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
额,为⼈民币五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
⼆⼗六、将第⼀百⼀⼗条改为第⼀百⼆⼗⼀条,第⼀项改为⼆项,作为第⼀项、第⼆项,修改为:
“(⼀)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作单位、住所、联系⽅式,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
代表⼈或者主要负责⼈的姓名、职务、联系⽅式;
“(⼆)被告的姓名、性别、⼯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将第⼀百⼀⼗三条改为第⼀百⼆⼗五条,修改为:“⼈民法院应当在⽴案之⽇起五⽇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
当在收到之⽇起⼗五⽇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作单位、住所、联
系⽅式;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的姓名、职务、联系⽅式。⼈民法院应当在收到
答辩状之⽇起五⽇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民法院审理。”
⼆⼗七、增加⼀条,作为第⼀百⼆⼗⼆条:“当事⼈起诉到⼈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调解,但当事⼈拒绝
调解的除外。”
⼆⼗⼋、将第⼀百⼀⼗⼀条改为第⼀百⼆⼗四条,其中的“⼈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百零⼋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
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第⼆项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双⽅当事⼈达成书⾯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法律效⼒的案件,当事⼈⼜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民法
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九、将第⼀百⼀⼗⼆条改为第⼀百⼆⼗三条,修改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
利。对符合本法第⼀百⼀⼗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内⽴案,并通知当事⼈;不符合起诉条件
的,应当在七⽇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三⼗、增加⼀条,作为第⼀百三⼗三条:“⼈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当事⼈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督促程序;
“(⼆)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交换证据等⽅式,明确争议焦点。”
三⼗⼀、将第⼀百⼆⼗四条改为第⼀百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数据”。
三⼗⼆、将第⼀百三⼗⼋条改为第⼀百五⼗⼆条,第⼀款中的“判决书应当写明:”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
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第⼀款第⼆项修改为:“(⼆)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的法律和理由”。
三⼗三、将第⼀百四⼗条改为第⼀百五⼗四条,第⼀款第九项修改为:“(九)撤销或者不予执⾏仲裁裁决”。
第⼆款修改为:“对前款第⼀项⾄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三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民法院印
章。⼝头裁定的,记⼊笔录。”
三⼗四、增加⼀条,作为第⼀百五⼗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法律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隐私的内容除外。”
三⼗五、将第⼀百四⼗⼆条改为第⼀百五⼗七条,增加⼀款,作为第⼆款:“基层⼈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
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双⽅也可以约定适⽤简易程序。”
三⼗六、将第⼀百四⼗四条改为第⼀百五⼗九条,修改为:“基层⼈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
⽤简便⽅式传唤当事⼈和证⼈、送达诉讼⽂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七、增加⼀条,作为第⼀百六⼗⼆条:“基层⼈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百五⼗七条第⼀款规定
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员年平均⼯资百分之三⼗以下的,实⾏⼀审终审。”
三⼗⼋、增加⼀条,作为第⼀百六⼗三条:“⼈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
序。”
三⼗九、将第⼀百五⼗⼆条改为第⼀百六⼗九条,第⼀款修改为:“第⼆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
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
庭审理。”
四⼗、将第⼀百五⼗三条改为第⼀百七⼗条,修改为:“第⼆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民法院重审。
“原审⼈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审⼈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四⼗⼀、将第⼀百六⼗条改为第⼀百七⼗七条,修改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
件、认定公民⽆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案件、认定财产⽆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
件,适⽤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四⼗⼆、在第⼗五章第五节后增加⼆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百九⼗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当事⼈依照⼈民调解法等法律,⾃调解协议⽣效之⽇起三⼗⽇内,共
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民法院提出。
“第⼀百九⼗五条⼈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当事⼈拒绝履⾏或者未全
部履⾏的,对⽅当事⼈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可以通过调解⽅式变更原调解
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百九⼗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
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民法院提出。
“第⼀百九⼗七条⼈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依据该裁定可以
向⼈民法院申请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三、将第⼀百七⼗⼋条改为第⼀百九⼗九条,修改为:“当事⼈对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
的,可以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数众多或者当事⼈双⽅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民法院申请再
审。当事⼈申请再审的,不停⽌判决、裁定的执⾏。”
四⼗四、将第⼀百七⼗九条改为第⼆百条,第⼀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因客观原
因不能⾃⾏收集,书⾯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删去第⼀款第七项。
将第⼆款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审判⼈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的。”
四⼗五、将第⼀百⼋⼗⼀条改为第⼆百零四条,修改为:“⼈民法院应当⾃收到再审申请书之⽇起三个⽉内审查,符合
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民法院以上的⼈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依照本法第⼀百九⼗九条的规定选
择向基层⼈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民法院、⾼级⼈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民法院再
审,也可以交原审⼈民法院再审。”
四⼗六、将第⼀百⼋⼗⼆条改为第⼆百零⼀条。将第⼀百七⼗七条、第⼀百⼋⼗三条、第⼀百⼋⼗五条、第⼀百
⼋⼗九条改为第⼀百九⼗⼋条、第⼆百零⼆条、第⼆百零六条、第⼆百⼀⼗⼆条,修改为:
“第⼀百九⼗⼋条各级⼈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
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民法院对地⽅各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民法院对下级⼈民法院已经
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民法院再审。
“第⼆百零⼆条当事⼈对已经发⽣法律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但追索赡养费、扶养
费、抚育费、抚恤⾦、医疗费⽤、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执⾏。
“第⼆百⼀⼗⼆条⼈民检察院决定对⼈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四⼗七、将第⼀百⼋⼗四条改为第⼆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法律效⼒后六个⽉
内提出;有本法第⼆百条第⼀项、第三项、第⼗⼆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起六个⽉内提
出。”
四⼗⼋、将第⼀百⼋⼗七条改为第⼆百零⼋条,修改为:“最⾼⼈民检察院对各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
决、裁定,上级⼈民检察院对下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百条规定情形之⼀的,或者
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各级⼈民检察院对同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百条规定情形之⼀的,或者
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
上级⼈民检察院向同级⼈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员的违法⾏为,有权向同级⼈民法院提出检察建
议。”
四⼗九、增加⼆条,作为第⼆百零九条、第⼆百⼀⼗条:
“第⼆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可以向⼈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民检察院对当事⼈的申请应当在三个⽉内进⾏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
不得再次向⼈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百⼀⼗条⼈民检察院因履⾏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或者案外⼈调查核实
有关情况。”
五⼗、将第⼀百⼋⼗⼋条改为第⼆百⼀⼗⼀条,修改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民法院应当⾃收
到抗诉书之⽇起三⼗⽇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百条第⼀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的,可以交下⼀级⼈民法院再
审,但经该下⼀级⼈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五⼗⼀、将第⼀百九⼗四条改为第⼆百⼀⼗七条,修改为:“⼈民法院收到债务⼈提出的书⾯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
⽴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付令⾃⾏失效。
“⽀付令失效的,转⼊诉讼程序,但申请⽀付令的⼀⽅当事⼈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五⼗⼆、将第⼆百零七条改为第⼆百三⼗条,第⼆款修改为:“申请执⾏⼈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达成和解协议,
或者当事⼈不履⾏和解协议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申请,恢复对原⽣效法律⽂书的执⾏。”
五⼗三、增加⼀条,作为第⼆百三⼗五条:“⼈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活动实⾏法律监督。”
五⼗四、将第⼆百⼀⼗三条改为第⼆百三⼗七条,第⼆款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当事⼈向仲裁机构隐瞒了⾜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五、将第⼆百⼀⼗六条改为第⼆百四⼗条,修改为:“执⾏员接到申请执⾏书或者移交执⾏书,应当向被执⾏⼈发
出执⾏通知,并可以⽴即采取强制执⾏措施。”
五⼗六、将第⼆百⼀⼗⼋条改为第⼆百四⼗⼆条,修改为:“被执⾏⼈未按执⾏通知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民法
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的存款、债券、股票、基⾦份额等财产情况。⼈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
结、划拨、变价被执⾏⼈的财产。⼈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应当履⾏义务的
范围。
“⼈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五⼗七、将第⼆百⼆⼗三条改为第⼆百四⼗七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员应当责令被执⾏⼈在指定期
间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被执⾏⼈逾期不履⾏的,⼈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
双⽅同意不进⾏拍卖的,⼈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变卖。国家禁⽌⾃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
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删去第⼆百四⼗⼆条、第⼆百四⼗三条。
五⼗九、将第⼆百四⼗五条改为第⼆百六⼗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受送达⼈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
邮寄送达,⾃邮寄之⽇起满三个⽉,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视为送达”。
增加⼀项,作为第七项:“(七)采⽤传真、电⼦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收悉的⽅式送达”。
第七项改为第⼋项,修改为:“(⼋)不能⽤上述⽅式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之⽇起满三个⽉,即视为送达。”
六⼗、删去第⼆⼗六章“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序号及条⽂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2013年1⽉1⽇起施⾏。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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