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和质权的区别

更新时间:2024-11-06 08:17:2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mayday什么意思)

一、担保标的不同

质权提供担保标的的有动产和权利抵押权提供担保标的有不动

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及动产。

二、成立要件不同

质权以质物转移占有为要件,质物的占有既是质权的公示方法也

是其成立的要件。

抵押权的成立一般需要经登记才成立,不需要登记的是签订抵押

合同,不需要抵押物的移转占有。

三、担保的机制不同

质权除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外,尚具有对标的物或其权利凭证法

人占有留置效力及质权人直接控制标的物从而造成出质人的心

理压迫,以促使债务如期归还。

抵押权为非占有性担保物权,以优先受偿效力来发挥担保作用

抵押权: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

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

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一、抵押权与质权的区别

1、第一,成立要件和保持要件不同。除签订抵押合同

外,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条件。抵押权的成立

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为条件。抵押权的保持也不以抵押权人占

有抵押物为条件。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以抵押登记记载的

存在为其保持的条件,注销登记即意味着登记的抵押权不复

存在。质权的成立与保持则与抵押权不同。质权的成立,除

签订质押合同外,须出质人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物交债权

人占有。仅订立质押合同而不依质押合同的约定移转质物的

占有于债权人,不能成立质权。质权人参质物占有的继续也

是保持质权的条件,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即引起质权

的消灭。

2第二,标的物有所不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

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

益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

产权利。抵押权一质权两种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在动产上有交

叉。于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竟为抵押权或质权,以债权

人是否占有标的物为区别。

3抵押权与质权的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

抵押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管形态,仍由抵押人负责抵押物的

保管;质押改变了质押物的占管形态,由质权人负责对质押

物进行保管。

抵押权和质权的区别由《物权法》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

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

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总称。那么,抵押权与质权的区别是什么?接下来由

法网小编带您了解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抵押权与质权的区别

1、第一,成立要件和保持要件不同。除签订抵押合同外,抵押权的成立原

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条件。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为条件。抵押权的保持

也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条件。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存

在为其保持的条件,注销登记即意味着登记的抵押权不复存在。质权的成立与保

持则与抵押权不同。质权的成立,除签订质押合同外,须出质人依质押合同的约

定将质物交债权人占有。仅订立质押合同而不依质押合同的约定移转质物的占有

于债权人,不能成立质权。质权人参质物占有的继续也是保持质权的条件,质权

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即引起质权的消灭。

2、第二,标的物有所不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债权、

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抵押权一质权两种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在动产上有交

叉。于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竟为抵押权或质权,以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为

区别。

3、抵押权与质权的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抵押不转移对抵押

物的占管形态,仍由抵押人负责抵押物的保管;质押改变了质押物的占管形态,

由质权人负责对质押物进行保管。

二、质权与抵押权的共同点

1、抵押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

2、抵押与质押都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3、合同中都不得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或质权未受清偿的,抵

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所有。

4、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都有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的规定。

5、抵押物与质押物都必须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

生效。

6、抵押权与质权与其各自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

7、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质权

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

8、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

的费用;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的保管

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9、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

分由债务人补足;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

10、无论抵押或质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都享有对该抵押物

或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11、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

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商标权、专利权、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

外,转让所得价款应提前清偿债权。

1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以股票出质设定质押,由于股票市场电子化,股票

无须移转占有。

13、抵押人可用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等权利设定

抵押;质押人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

三、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

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然而按照物权效力的一般原理,同

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由于抵押权和质权均为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

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上应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

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2《解释》的上述规定中,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可以并存的“财产”

应指动产。因此这就涉及到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担保

制度不够完善,首先是配套登记制度,因登记上的随意,登记本身往往没有什么

公信力;其次,关于动产抵押权在登记后的对抗效力,法律未规定其对抗效力的

内容,能够对抗什么以及对抗的结果是什么。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

五花八门,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

123日修订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其中除了规定提交抵押

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外,对于动产抵押物本身权利状况,仅有该办法第七

条第三项规定应审查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对于动产抵押物上无需登记

的其他权利状况再无审查义务。

3、按照物权的一般原理,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因此在同

一财产上先设定质权的,原则上应当依质权在先、抵押权在后的顺序清偿。但是

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时间是确定的,而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担保人有可能在

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然而要推定担保人恶意必须有一定标准,可以比照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抵押物

转让时告知义务的规定,规定动产抵押时若抵押物上有质权负担的,担保人对债

权人有告知的义务,否则便可以推定其是恶意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

偿抵押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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