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政府改革-第13章

更新时间:2024-11-06 19:16:56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青少年军训)

13 WTO成员之间的反补贴案例 5

【欧共体与美国关于钢材反补贴税争端案(1998612日)】

一、案件概述

针对美国商务部对联合公司在连续三年的年度复查中征收反补贴税一事,1998612

日,根据《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第4条、《关贸总协定》第22条第1款、反

补贴协议第30条,欧共体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要求解决美国对英国出口的热轧铅铋碳钢板

材征收反补贴税的问题。但磋商没有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1999114日,欧共体向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申请,19992

17日,DSB决定成立专家小组。1999316日,专家小组成立,巴西和墨西哥保留作为

第三方的权利。

19991223日,专家小组公布报告,裁定美国对1994年、1995年和1996年进口的

联合工程钢铁有限公司(UES,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和英国钢铁工程股份公司(BES,以下简称

股份公司)生产的特殊钢征收反补贴税,违反了反补贴协议第10条。

2000127日,美国对专家小组的裁定提出上诉。2000510日,上诉机构发布

报告,维持了专家小组所有裁定,仅纠正了专家小组一处推理。200067日,DSB通过了

上诉机构报告和上诉机构维持的专家小组报告。

二、基本事实

199258日,美国对1991年从英国进口的热轧铅铋钢板材开始反补贴调查。1993

127日,美国商务部确认,从联合工程钢材有限公司(United Engineering Steel

LimitedUES)进口的热轧铅铋钢板材补贴率为12.69%,同年322日,在美国国际贸易

委员会做出了关于损害的结论之后,美国商务部决定对UES征收反补贴税。

本案的事实背景是:1977年和1986年,英国政府对其国有公司英国钢铁公司进行股本注

入。1986年,英国钢铁公司与另一私有公司GK设立了合营企业联合工程钢铁有限公司(UES

联合公司)。双方以向联合公司提供的资产,获得了联合公司的等额股份。其中,英国钢铁公

司将其生产特殊钢的资产处置给了联合公司,并从此停止了特殊钢的生产。在此过程中,有关

资产处置的谈判按独立交易进行,符合商业考虑。

1988年,英国钢铁公司实行私有化。在准备私有化之前,19889月,英国钢铁公众有

限公司(公众公司)承担了英国钢铁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包括英国钢铁公司在联合公司中的股

份。198812月,英国政府通过在股票市场出售公众公司的股票,完成了私有化。美国商务

部在调查中承认,公众公司的股票销售行为是独立按公平市场价值进行的,符合商业考虑。

1995320日,公众公司购买了GK在联合公司的股票,联合公司也因此更名为英国钢铁

工程股份公司(BSES,股份公司)。

本案所涉及的补贴是19771978年度和19851986年度英国政府向英国国有钢铁公司的

资本注入。在1993年的裁定中,美国商务部裁定,这笔投入被看作不会重复发生的补贴,根

据钢铁工业生产资料使用年限,将其按15年平均分配。通过使用“所有权变动”方法,美国

商务部认为,对国有钢铁公司的资金注入,先是通过特殊钢业务,转到了联合公司(UES),

然后又转到股份公司(BSES)。

1993年第一次征收反补贴税之后,美国商务部共进行了6次年度复审,以确定反补贴

税率。欧共体提出的诉请针对其中的第234次复审,即1995年、1996年和1997年的复

审。这三次复审分别确定了UESBSES在三个年度的补贴率:1995年为1.69%,1996年为

2.40%(UES199511日—320日)和7.75%(BSES1995321日—1231

日),1997年为5.28%。对其他三次复审,欧共体并没有异议。

三、解决过程

(一)非实体争端的解决

1998612日,欧共体根据DSU4条、GATT22条第1款、反补贴协议第30条,

要求与美国磋商,以解决美国对英国出口的热轧铅铋钢板材征收反补贴税的问题。

欧共体与美国经过磋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999316日,根据欧共体的申请,

专家小组成立。巴西和墨西哥保留第三方的权利。

在本争端解决过程中,专家小组先后解决了观察员参加、法庭之友简报、有关信息提供以

及审查标准等非实体性争端。

1999611日,美国向专家组提出,希望有观察员参加审理,此时距离预订的专家组

与双方第一次会晤的日期只有一个工作日。专家组于6月14日书面征求欧共体、巴西和墨西

哥的意见,三国当天立即答复表示,反对观察员参加。专家组就这一问题做出决定,决定指出,

专家组工作程序规定专家组程序是不公开的,允许观察员参加专家组程序不符合工作程序第2

段的规定。根据程序规定,各方可以放弃某些文件的保密要求,但这要由各方自己决定。既然

欧共体和第三方明确反对,专家组不能做出有可能损害保密性的决定。因此,专家小组没有同

意美国提出的要求。

1999719日,专家小组收到美国钢铁协会的简报。对此,专家小组认为,虽然根据

DSU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专家小组有接受这一简报的裁量权,但由于简报是在争端方提

交反驳材料的最后期限终了,在专家小组与争端方的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之后提交的,争端方没

有充分的机会对这一简报提出自己的意见,这将影响专家小组考虑简报的限度的正当性,所以,

专家小组不行使接受这一简报的裁量权。

在回答专家组提问的过程中,欧共体请求专家小组要求美国提供英国不锈钢反补贴案件中

资产剥离的事实,包括美国商务部的计算表和备忘录。对此,美国以该信息是商业专有信息,

美国法不允许披露为由加以拒绝。

专家小组认为,根据DSU13条,专家小组有权要求美国提供有关欧共体要求提供的信

息。特别是,信息的专有性质不能成为制止专家小组要求的理由,因为专家小组会针对专有性

信息而制订特殊保护程序。虽然如此,但是专家小组认为,本争端无须向美国寻求有关欧共体

要求提供的信息就可以解决,所以,专家小组最终没有要求美国提供有关欧共体要求提供的信

息。

关于本案的审查标准,美国主张应适用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规定的审查标准,尤其

是第17.6ii)规定的审查标准。美国的理由是,《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或反补贴协

议第5条部分解决争端的部长宣言》(以下简称“部长宣言”)曾提及,反倾销与反补贴争端

处理应保持一致。

对此,专家小组认为,美国主张使用上述标准的唯一依据是部长宣言。专家小组同意美国

认为该宣言必须具有某种意义的意见,但部长宣言仅仅是一个宣言而不是决定,缺乏强制性权

威,因此,该宣言并没有对专家小组施加了什么义务。特别是,宣言并没有要求专家小组适用

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规定的审查标准。专家小组最终认为,在缺乏反补贴协议规定的具

体审查标准的情况下,专家小组应当接受DSU11条规定的审查标准。

(二)实体争端的解决

欧共体提出,美国商务部在1995年、1996年和1997年的反补贴年度复审中,没有考虑

受审查的英国特殊钢生产商、出口商所有权的不同变化就征收反补贴税,违反了反补贴协议第

10条和第19条第4款。

欧共体提出,美国在没有确认出口产品是否受到补贴的情况下,向私有企业征收反补贴税,

违反了反补贴协议第10条的规定。反补贴协议第10条规定:“各成员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保证对来自另一成员方的任何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都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及

本协议的规定。反补贴调查的发起和反补贴税的征收只能根据本协议和农产品协议的有关规

定。”欧共体认为,根据第19条第1款到第4款的规定,美国必须首先确定是否存在补贴,

然后才能确定补贴的幅度。

专家小组认为,从反补贴协议第19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来看,二者都要求实施反补

贴税与存在(可抵消的)补贴之间具有明确联系,此外,《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3

款也有同样的要求。专家小组认为,这些规定都是基于这样的前提条件:在缺乏可抵消的补贴

时,不得实施反补贴税。这一前提条件存在于反补贴协议第五部分预期的反补贴措施的目的之

中。因此,只有证明对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了(可抵消的)补贴,才可

以对进口产品实施反补贴税。由于美国在1994年、1995年和1996年对从英国进口的特殊钢

实施了反补贴税,专家小组认为,美国应该根据反补贴协议第10条,有效证明英国对这些进

口的生产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了(可抵消的)补贴。

反补贴协议第1条规定了确定补贴存在的标准。该条第1款规定,如果政府或公共机构提

供的“财政资助”使接受者产生了“利益”,补贴就存在。欧共体指出,美国并没有确认联合

公司或公众公司/股份公司得到了利益。欧共体认为,对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资助”并没有

对联合公司或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产生任何“利益”。

在本案中,美国提出,美国反补贴法律有一个不得反驳的前提:一次性的补贴使接受者的

产品在一段时间内受益,因而无需评价这些补贴在市场上的使用或效果。商务部进一步指出,

这样的补贴还可能随着拥有者的改变而转移。根据这一理论,美国商务部把英国政府对英国钢

铁公司的补贴看作对联合公司的补贴,随后又看作对股份公司的补贴。在1994年、1995年和

1996年的年度复审中,商务部认为联合公司、股份公司继续从英国政府对英国钢铁公司的补

贴中受有利益。

在美国商务部1993年的裁定中,美国商务部以英国钢铁公司为一个生产单位,计算了联

合公司收购英国钢铁公司的特殊钢任务时从英国钢铁公司转到联合公司的补贴。美国商务部认

为,当生产单位被英国钢铁公司出售时,潜在性的可分配补贴仍留在出售公司内,该补贴并没

有随生产单位一起转移,因为它们已经构成了购买价格的一部分,继续对卖方英国钢铁公司产

生了利益。美国商务部将该补贴在英国钢铁公司和其出售的生产单位之间进行分配,最终依据

从先前补贴中产生的、被商务部视为转到联合公司的“利益”部分,对联合公司生产的特殊钢

进口实施反补贴税。依据同样的“利益转移”原理,在1994年、1995年和1996年的行政复

查中,美国商务部先后裁定(继续)对联合公司、公众公司/股份公司征收反倾销税。

那么,美国商务部对利益的裁定,是否足以确定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产生了

补贴?

专家组认为,对“利益”一词的正确理解是认定是否存在补贴,最终解决本案的关键。为

此,专家组引用了加拿大飞机补贴案专家组和上诉庭对“利益”一词含义的解释,指出,是否

存在补贴,要看接受者或受益者(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得到了比他们可以从市场上得到

的更优惠的“财政资助”。在确定是否存在补贴时,应当遵照GATT6条第3款、反补贴协

议第10条及其注释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确定补贴是否给予生产者利益,要看生产者从市场

上是否可以得到相同的财政资助。

那么,联合公司、公众公司/股份公司是否得到了利益,英国钢铁公司得到的补贴是否惠

及到后来的公司?专家组指出,美国承认,英国钢铁公司私有化时是按市场商业条件谈判成交

的,虽然这并不能证明后来的公司没有获得补贴利益,但美国必须证明,美国认为1985

1986年英国钢铁公司得到的补贴惠及后来公司的依据。

美国商务部提出,英国钢铁公司、联合公司、公众公司、股份公司都是相同的公司,对英

国钢铁公司的补贴就是对其他公司的补贴,因此无需确认联合公司、公众公司和股份公司得到

了利益。专家组认为,在私有化的过程中,由于钢铁公司的资产是有偿转让的,美国商务部确

认补贴的前提已经不存在。由于存在所有权转让和新公司成立的情况,美国商务部应当审查联

合公司、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特殊钢产品是否受到补贴,而不是看英国钢铁公司是否受到补

贴;它应当审查这些公司是否继续从19851986年的“财政资助”中得到利益。但美国认为,

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不需要分析后面那些公司是否得到利益。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美国提

出了种种理由,并引用反补贴协议第27条第13款规定,反对在最初授予相关财政资助后的某

一时间必须重新认定或衡量补贴利益的观点。但专家小组认为,反补贴协议第27条第13款的

范围被限于协议第三部分,限于针对发展中国家中的私有化计划内的或直接相联系授予的某些

补贴的适用。而在本案中,财政资助很明显不是发展中国家中的私有化计划内的或直接相联系

授予的。为说明美国商务部没有必要回到最初的利益确定,美国认为,反补贴协议第1条第1

款规定的利益并不意味着是对接受者实体或个人。利益的确定对某一具体法人或自然人并不是

具体的,因而美国商务部没有义务去调查发现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利益。对此,

专家小组表示了反对,专家小组尤其不同意美国的下列主张:反补贴协议第1条第1款本身对

谁或什么是补贴的受益者没有规定。专家小组认为,美国确定利益的方法是极端抽象的,因为

不可能确定:授予制造、生产或出口本身的财政资助的条件优于制造、生产或出口本身从市场

中获得的财政资助的条件。

专家组最终认为,美国对反补贴协议第1条第1款中“利益”一词的理解是错误的,美国

据此确认英国政府在1985年给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资助所给予的利益自然传到后来的公司,

这一结论也是错误的。美国没有证明联合公司、公众公司/股份公司得到了利益,也未能证明

英国在1994年、1995年和1996年向这些公司出口的热轧铅铋钢板材直接或间接提供了补贴。

根据反补贴协议第19条、第21条和第10条,以及《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3款,如果一个

产品没有受到直接或间接补贴,就不能对该产品征收反补贴税。美国在三次年度复审后对热轧

铅铋钢板材征收的反补贴税不符合反补贴协议第19条第1款、第4款、第21条第2款和《关

贸总协定》第6条第3款的规定,不符合反补贴协议第10条及其注释提出的征收反补贴税的

宗旨。

对于欧共体提出的美国违反反补贴协议第19条第4款的指控,专家小组认为,为解决争

端,专家小组只解决必须解决的请求和指控。既然专家组已经确认美国的三次复审都不符合反

补贴协议第10条的规定,专家小组就没有必要再对欧共体的这一要求进行裁定。

专家组的结论是:美国根据1995年、1996年和1997年的复审对联合公司、公众公司/

份公司出口的热轧铅铋钢板材征收反补贴税,违反了反补贴协议第10条,对申诉方根据

1994关贸总协定》产生的利益造成了丧失或损害。根据DSU19条第1款,专家组建议美

国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包括修改法律,以防止违反反补贴协议第10条的情况再次发生。

(三)美方上诉

2000127日,美国对专家小组的裁定提起了上诉。在上诉中,美国请求上诉机构对

以下三个问题进行裁定:一是,专家小组在本案中适用DSU11条规定的审查标准而不是反

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规定的标准,是否错误;二是,专家小组裁定,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

美国商务部在1995年、1996年和1997年的行政审查中,应该审查在所有权变动后联合公司、

公众公司/股份公司是否产生利益,是否错误。三是,专家小组裁定,对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

资助,对联合公司、公众公司/股份公司没有产生利益,是否错误。

在上诉程序中,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1、“法庭之友简报”问题

200027日,上诉机构收到了美国钢铁协会和北美特种钢产业的两份文件,自称为

“法庭之友简报”。2000215日,欧共体提交文件反对上诉机构接受该简报。欧供体指

出,虽然专家小组依据DSU13条可以接受该类材料,但DSU并不适用于上诉机构,因此在

上诉审查程序中,不应接受这些法庭之友简报,欧共体声明不准备对这些简报的内容做出反应。

2000216日,上诉机构要求美国、巴西和墨西哥就欧共体主张发表意见。对此,巴西和

墨西哥同意欧共体的意见,美国则主张上诉机构有权接受该法庭之友简报。

在考虑这一问题时,上诉机构认为,无论是DSU还是工作程序,都没有具体规定上诉机构

可以接受和审查来自上诉参加方和第三方之外的提呈或简报,但也没有明确禁止。因此,只要

DSU和相关协议的规定一致,上诉机构法律上有权利决定是否接受和审查其相信在上诉中相

关的任何有用信息。根据DSU,只有WTO成员有法律上的权利作为特定争端的参加方和第三方

参与。不是WTO成员的个人和组织,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向上诉机构提交提呈或使其得到上诉机

构的审查,上诉机构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接受或予以审查。上诉机构最终认为,在本上诉中,

没有必要在其裁定中考虑这两份法庭之友简报。

2、审查标准问题

美国认为,专家小组适用DSU11条规定的审查标准审查本案是错误的,应该适用反倾

销协议第17条第6款规定的审查标准。美国的理由,仍然是《部长宣言》,该宣言前言部分

规定,部长承认有必要对产生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税的争端一致解决。美国主张,根据宣言,

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规定的审查标准,应当也适用于据反补贴协议第五部分反补贴税措

施的争端。

上诉机构注意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没有包括专家小组适用的审查标准的特殊或

额外规则。但上诉机构认为,美国的上述主张是没有什么法律意义的。部长宣言条文本身并没

有施加对反补贴措施争端适用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包括的审查标准的义务。宣言使用了

“部长承认”的用语,属于劝说性语言,仅仅是承诺这种必要性,并没有具体规定应采取的措

施,特别是,宣言并没有规定应适用的审查标准。另外,上诉机构指出,《关于审议实施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协议的第17条第6款的决定》规定,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的

审查标准,三年后应进行审议,审查其能否普遍适用于包括《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在内的

其他相关协议。这意味着,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规定的审查标准仅适用于反倾销协议争

端。

上诉机构最终得出结论:专家小组对产生于反补贴协议第五部分的争端适用DSU11

规定的审查标准,是正确的。

3、美国是否违反了反补贴协议第10

专家小组裁定,美国商务部应该审查1985/1986年前对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资助视为已经

产生利益的继续存在,并应分别从联合公司、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角度而不是从英国钢铁公

司的角度进行审查,由于联合公司、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生产的1994年、1995年、1996年进

口到美国的特殊钢所使用的所有生产资料、商誉,都支付了公平的市场价值,因此,专家小组

看不出1985/1986年前对英国钢铁公司的财政资助在相关审查期内如何能视为对联合公司、公

众公司/股份公司产生利益。对此,美国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措施是在1994年、1995年和1996年行政审查后实施的

反补贴税,不是原1993年最终反补贴税裁定所征收的反补贴税。专家小组在分析部分依据的

是反补贴协议第19条第1款和第4款,这两款涉及的都是最终裁定的反补贴税征收问题。虽

然上诉机构相信第19条第1款和第4款提供了解释有关行政审查义务的有用上下文,但与行

政审查有关的条款是第21条。上诉机构认为,根据第21条第2款规定,适用反补贴税的成员

当局,在有理由时必须“审查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审查继续征税是否为抵消补贴有必要”

/或“如果取消征税或改变征税,损害是否可能继续或复发”,“只有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

并在此所必要的范围内,反补贴税才能有效维持”。因此,为确立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

调查当局必须对补贴行为是否继续存在做出裁定,如果不存在,反补贴税就没有必要。

上诉机构也认为,本上诉中的关键问题,是对第1条第1款中“利益”的解释。

美国认为,根据反补贴协议第10条脚注36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3款,

“利益”是对公司生产性运做的利益,而不是像专家小组所裁定的对法人或自然人的利益。上

诉机构对此表示反对。

为对“利益”加以充分说明解释,上诉机构引用了加拿大飞机案中上诉机构对1.1(b)

“利益”的解释:“利益并不抽象存在,必须为受益人或接受者接受或获得……利益一词意味

着必须有接受者”。上诉机构认为,反补贴协议第14条规定可以支持上述理解,该条构成

1.1b)所指的上下文。

上诉机构最终同意专家小组的裁定:1.1(b)使用的利益涉及对接受者的利益,该接受者必

须是自然人或法人,在本案中有必要确定是否存在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的利益。

专家小组裁定,调查当局必须证明,在相应的调查或审查期内,存在以前的财政资助的持

续利益。美国依赖第1条第1款的上下文,尤其是第14条和第27条第3款,对此提出了上诉。

美国提出,第1条第1款中“is conferred”用了现在时态,表明调查当局只需要证明给予财

政资助时利益存在就可以。

上诉机构认为,虽然第1条第1款规定了反补贴协议上的补贴定义,但该款并没有解决财

政资助、利益必须表现出存在的时间问题,该款并没有提供美国主张的依据。另外,第14

或第27条第13款也不支持美国的主张。

上诉机构分析认为,根据第21条规定,在涉及因行政审查而征收反补贴税情况时,成员

只能在抵消补贴必要的期限和范围内适用反补贴税。在行政审查中,被调查方可能提供调查当

局提供再次支付财政资助或撤销财政资助、利益不再产生的确切信息。根据对方提交的信息以

及审查期内对其他证据的评估,调查当局必须确定是否存在继续适用反补贴税的必要性。如果

调查当局忽视这些信息,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审查机制就没有任何意义。

因此,上诉机构同意专家小组的裁定,在本案中,鉴于所有权的变化导致了联合公司和公

众公司/股份公司的设立,美国商务部应当根据第21条第2款,根据被调查方提交的有关信息,

审查英国对英国钢铁公司的补贴是否继续对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产生了利益。

但是,上诉机构认为,专家小组在裁定中隐含着这样一个不正确的观点:在根据第21

2款进行的行政审查中,调查当局必须总要以与原始调查中确立利益相同的方式,确定审查

期间利益的存在。上诉机构指出,对导致征收反补贴税的原始调查与行政审查加以区别非常重

要。要征收反补贴税,在原始调查中,调查当局必须确信满足反补贴协议规定的条件;而在行

政审查中,调查当局必须解决利益方提出的问题,或在调查当局自主发起调查的情况下,解决

使审查进行的问题。

最后,美国对专家小组“看不出1985/1986年前的财政资助在审查期间内对联合公司和公

众公司/股份公司产生利益”结论提起上诉。美国在上诉提呈中,主张专家小组关于所有生产

性资产的公平市场价值的裁定是事实性裁定。在口头听证中,美国承认不对这些事实性裁定提

出异议。由此,上诉机构认为,财政资助是否授予利益的问题,依赖于接受者是否获得了优于

市场条件提供的市场资助。在本案中,专家小组做出了联合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份公司按公平

市场价值从英国钢铁公司获得所有生产性资产、商誉,随后用于生产出口到美国的特殊钢生产

的事实性裁定。因而,上诉机构认为,专家小组关于1985/1986年前的财政资助没有对联合公

司和公众/股份公司产生利益的结论没有错误。

2000510日,上诉机构发布公告,维持了专家小组的所有裁定。上诉机构建议DSB

要求美国将本报告维持的专家小组报告中与其据反补贴协议的义务不符的措施,与其据该义务

相一致。200067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和上诉机构修改过的专家小组报告。

四、本案涉及的WTO规则与本案焦点

本争端主要涉及反补贴协议第1条第1款关于补贴的定义;第10条关于《1994年关贸总

协定》第6条的适用;第19条关于反补贴税的实施和征收(第1款和第4款);第21条关于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和审查;以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有

关规定。

本案的焦点主要表现在法庭之友问题和补贴中利益的确定问题两个方面。

法庭之友问题,一直是在WTO成员中争议很大的问题。在美国虾案中,曾经出现非政府组

织主动向专家小组提供材料的情形,专家小组认为其无权接受,但上诉机构认为专家小组可以

接受,是否采纳其中的观点由专家小组根据案件情况依据其裁量权决定。

在本案中,法庭之友问题与以往不尽相同,这主要体现在提交材料的主体有所变化,而且

该问题同时出现在专家小组程序和上诉机构程序中。以往提交材料的主要是非政府国际组织,

但在本案中,是美国钢铁协会。由于美国钢铁协会是国内反补贴程序中的一方,该协会直接参

WTO争端解决程序发表意见,是否有这样的权利?另外,对于美国钢铁协会提交的材料,专

家小组以提交太晚为由没有接受,美国钢铁协会在随后的上诉程序中又提交了材料,但上诉机

构只审查法律问题和专家小组对有关协议做出的解释,不审查事实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上诉

机构是否应该接受?

在征询有关各方意见之后,上诉机构认为,DSU或上诉机构工作程序对是否可以接受法庭

之友这一问题既没有规定,也没有明确禁止。上诉机构有广泛的权利制定自己的工作程序,有

权决定是否接受和审查其在上诉中有用的相关信息。上诉机构特别强调了WTO争端解决程序的

特征:只限WTO成员参加,只有WTO成员才有法律上的权利作为争端方或第三方参加这一程序。

WTO成员对法庭之友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避免接受并审查法庭之友会损害

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认为,从权利角度将,争端解决机构有权接受这样的材料,但从

义务角度讲,争端解决机构没有义务接受这样的材料。上诉机构最终拒绝了这两份法庭之友。

关于补贴中利益的确定问题。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所有的补贴可以分为三类:

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本案是一个可诉补贴案:美国对英国出口的特殊钢实施

反补贴措施,征收反补贴税。

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是补贴的存在和补贴造成的损害。补贴的存在要根据以下两个因素

审查:政府财政资助和该财政资助产生的利益。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利益确定问题:英国政府为

英国钢铁公司提供的补贴,在部分资产所有权变动到另一个公司后,资产所有权变动前授予的

补贴,在所有权变动后,对接受该部分资产的公司而言,补贴利益是否还存在?

对此,专家小组结合本案具体事实进行了分析。在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得出结论的过程中,

有一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英国钢铁公司的资产处置是按公平市场价值谈判进行的,争端

双方也同意,公众公司的私有化是独立交易,按公平市场价值,并与商业考虑一致。而判断利

益的标准就是市场标准:与市场中提供的条件相比,接受资助的人是否获得比市场所提供条件

更优惠的比较利益。因此,本案中上诉机构维持专家小组的结论,是理所当然的。

五、结论与启示

围绕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回顾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对本案的分析过程,可以得到很多有

益的启示。

1、作为WTO成员国,在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国际争端时,对法庭之友现象我们应该有

充分的认识。在迄今为止所有涉及法庭之友的案件中,专家小组都没有采纳法庭之友。本案中,

上诉机构对法庭之友问题的结论是:争端解决机构有权利接受法庭之友简报,但又没有接受的

义务。

2、是否存在补贴利益,应根据市场标准来判断:即与市场中提供的条件相比,接受资助

的人是否获得了比市场所提供的条件更为优惠的比较利益。考虑到中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国有企

业产权改革,这一结论的意义显得尤其重大:如果企业产权的变动是政府行政划拨的结果,产

权接受方没有支付对价,或者以低于市场公平价值的对价获得该部分产权,那么原先政府资助

的补贴将依然存在,买方也从该补贴中获得了比较利益。产品出口的国有企业,在应对反补贴

调查和申诉时,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

3、补贴中的利益并不抽象存在,必须由受益者或接受者接受和享有。补贴的利益是对受

益人(接受人)产生,而不是对生产运做产生。因此,在判断补贴是否存在,是否产生损害时,

必须存在具体的受益人。这也是本案在解决过程中所反复明确并强调的一个问题,对我们正确

认识和判断反补贴协议第1条关于“补贴”的定义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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