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肥专业刑事辩护律师邓国敏律师----案件二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4-11-06 17:24:5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音画河畔)

安徽合肥专业刑事律师——案辩护词

(下文所涉案件当事人的人名均为化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依法接受上诉人李某亲属的

委托,指派 邓国敏律师 作为上诉人李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查阅了

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上诉人,并结合今天法庭的调查和质证,现发表如

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贩卖的数量为73.15克,系认定

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某贩卖的数量应为7.19 ,非法持

有的数量为50.06克。

一、本案上诉人李某系侦查人员采用“犯意诱发型”侦查手段诱使下实施

的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可知邢某良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案发之前,

公安机关并未掌握上诉人李某具有贩卖的犯意和犯罪行为,在此情况下,

特情人员邢某良依照杨楼派出所民警的指示电话主动联系张某亮购买,

张某亮又主动联系上诉人李某购买,此系典型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本案一系列的贩卖行为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进行的,依照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

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中的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犯罪的被告人,

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贩卖的数量应为7.19 克,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3.15

克。其中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李某的住处查获的50.06克的,不应被定性为

贩卖罪,而应当被认定为非法持有罪。

1、公安机关在《发破案经过》中提及侦查人员从现场查获的两包分

别来自于“现场在车上缴获一包,后在杨楼孜镇汤沟码头坝子南侧提取冰

毒一包”。这与本案特情人员邢某良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以及上诉人李某在

公安机关的第二次讯问中所描述的情况并不吻合,同时《提取笔录》与《现场

勘验笔录》 之间存在矛盾。

邢某良的询问笔录(20141291908分至2014129

2015分)中有这么一段问答:“侦查人员问:交易的呢?邢某良答:

我们的车被便衣民警控制后,张某亮他们就被分别控制了,我趁便衣民警人少,

我就拿着我手上的一袋就跑了。现在我已经将都交给你们了。另外一

袋我就不清楚了。”从邢某良的询问内容中,我们可以得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

获的两包中,应该有一包是从邢某良手中拿到的。

另据上诉人李某讯问笔录(201412100131分至201412

100349分)中有这么一段问答:“侦查人员问:现在呢?李某答:

我不清楚,车上应该有一包,跑的那个男的拿走了一包。

综合来看,上诉人李某与邢某良的供述是一致的,但都与公安机关查获毒

品经过的描述是矛盾的。

此外,《提取笔录》与《现场勘验笔录》之间存在众多矛盾、可疑之处。一

是,《现场勘验笔录》中显示现场勘验人员为刘彬,且只有一名勘验人员签字。

《提取笔录》中显示的是杨楼派出所民警常帅、郭旭接到上级指令前往现场勘

验,两份笔录中的现场勘验人员是矛盾的。二是,现场勘验的时间为201412

919时以后,《提取笔录》与《现场勘验笔录》中均提及当日的天气是阴

天,勘验人员利用的是自然光,在大坝南侧的草地上发现了一包。这显然不

符合常理,一般情况下进入12月份后,天黑的越来越早,进入19点后,天基

本已经全黑,勘验人员是不可能在自然光线下在草地上进行勘验并发现一小包毒

品的。三是,现场勘验的见证人员署名为尤某猛,而在2014129日、2014

1210日、20141218日、201513日、2015216日、2015

39日的多次辨认笔录中的见证人员署名均为尤某猛。显然,见证人员的

身份是存疑的,其真实身份可能系公安机关内部人员,故现场勘验过程见证的真

实客观性难以保证。

因此,就目前的证据材料而言,可以确认的是公安机关查获的中有一

包是来自于车上,而查获的另外一包的来源是无法核实的,也就是说公安机

关从杨楼孜镇汤沟码头坝子南侧提取的一包并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不能排除该包系本案外的第三人遗留的合理怀疑,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人”的原则,不应当将那包9.9克计算在上诉人李某贩卖的总量中。

2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李某的住处搜查到的56.06克,并非李某所有,

且并没有确切证据表明该系用于贩卖,故这部分不应当计算在李某贩

卖的总量中,而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罪。

据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可知涉案的均系康某所有,案发前康某将寄

放在李某处,李某只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忙替康某暂为保管,李某并不控制也

无权处分该部分。对于这一情况,可以从同案犯张某亮与宋某丰的供述中

得以证实。

此外,从公安机关在李某住处查获的那包的包装形态上,可以看出李

某并没有贩卖家中56.06克的犯意。据李某的供述,案发当天下午他回宿

舍拿时,盒子里的已经由康某分包好了,分装好的小袋用于贩卖

给邢某良,剩余的一大包用黑塑料袋密封,并未进行小袋分装,而未进行称

量,具体的重量李某并不清楚。此外,从李某的住处,公安机关并未搜查到任

何称量的工具,这是意味着这些虽然寄放在李某的住处,但并不归李某所

有和控制,此不论是康某用来供自己吸食(经公安机关查证康某本人)

还是用于贩卖,均是康某个人的事,李某并不知情。

故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具有贩卖这56.06克冰

毒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且仅有的这次贩卖给邢某良的行为也不是李某

主动联系和促成交易的,是在特情诱惑的情形下发生的。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在

李某住处搜到的56.06克定性为非法持有罪更为恰当。

三、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下列程序违法:

1、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的进行了定性分析并出具

了检验报告,但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存疑。报告中鉴定人员均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

鉴定资格证书以及能够证明鉴定人员在参与鉴定时具备鉴定能力的年度考核审

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

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从检验报告后面的鉴定人员的身份信息可知,鉴定人员的身份为助理工程

师,助理工程师系初级职称。依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

定:“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

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医

官、鉴定官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

关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

强的专业技能。从现有的材料中无法获知上述具有初级职称的鉴定人员是否符

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学历要求或从业年限要求。故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

究所对涉案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存疑,其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无法保障。

此外,由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也存

在类似的问题。两名鉴定人员的身份均为法医师,法医师属于非高级职称,且鉴

定书后未附两名鉴定人员鉴定资格证书以及能够证明鉴定人员在参与鉴定时具

备鉴定能力的年度考核审查信息,故在无法有效核实鉴定人员鉴定资质的情况

下,《法医物证鉴定书》的客观真实性亦难以保证。

2、本案查获的总数量为73.15克,已经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

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

议纪要)关于含量鉴定的处理问题的规定:“为了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并考虑目前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犯罪案件,

当依据《办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出含量鉴定。依

据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总量73.15克计算,此案属于有可能判处李某死刑的

贩卖案件,但办案机关并未委托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毒

品进行定量分析。

此外,从卷宗材料(详见:李某于20141215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

讯问中提及在交易过程中,邢某良验货后提出不纯,该供述与特情人员邢某

良于2014129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询问中提及交易不纯,两者可以

相互印证)可以得知,本案的交易存在含量较低的较大可能性。加上本案可

能会对李某等人适用死刑,公安机关在此情形下未进行定量分析,系明显的程序

违法。

3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对上诉人李某进行了六次讯问,但从公安机关提供

的《视听(音像)资料制作说明书 》可知,公安机关只对李某、宋孝丰最后一

次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而且两份视听资料的制作时间是基本相同的,

在为了弥补程序瑕疵而后期补录的嫌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

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

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四、关于对上诉人李某贩卖罪的量刑,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其存在如

下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1、上诉人李某贩卖给邢某良系典型的控制下交付,在交易的当场

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从一开始就无法流入社会,不会对社会造成实质的危

害性。

2、上诉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隐瞒,认罪态度

良好,真诚认罪、悔罪,构成坦白。

3、上诉人李某本身并不,案发前也有正当的工作,唯一参与的这次

活动完全是为了朋友之间所谓的义气,才一时糊涂帮助康某贩卖,其犯

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贩卖的数量为7.19 克,9.9克的来源存

疑,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不应当被计算在李某的数量中。此外,从李某住

处搜查到的5606克的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罪。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

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

辩护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邓国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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