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外房产如何处理上海离婚律师
⼀、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外房产处理的裁判要点
笔者在公开的裁判⽂书中对离婚纠纷以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海外房产的案件进⾏检索,共检索出⼗份判决⽂
书。⼗份判决书中最终对于海外房产适⽤我国法律予以处理的有四份,不予处理的有六份。笔者将对此进⾏更进⼀步
的分析。
(⼀)我国法院予以处理的情况
1.属于夫妻因离婚⽽引起的财产纠纷,适⽤我国法律。
案例:刘某红与被上诉⼈吴某锋离婚后财产纠纷⼆审【(2013)佛中法民⼀终字第576号】
案情简介:2007年2⽉12⽇吴某锋作为购买⼈在澳门签订《承诺买卖合约》购买位于澳门的诉争房屋,并在此合约上
记载其为已婚,妻⼦是本案刘某红,澳门物业登记局对涉案房屋2007年3⽉12⽇登记记录显⽰产权⼈吴某锋,已婚,
配偶刘某红,财产制度“取得共同财产制“。双⽅在2007年5⽉16⽇登记结婚。⽽在2010年的5⽉20⽇,吴某锋在澳门
将房屋的登记信息更改为“吴某锋,男性,未婚,成年”。现⼆⼈预离婚,刘某红认为根据澳门的法律规定,按照其购
买⽅式,澳门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锋2010年将房屋登记信息修改的情况属于违法,主张分割。
法院裁判要点:⼀审法院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法》第三⼗六条之规定,认为不动产物权,适
⽤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不予处理。⽽⼆审法院认为⼀审法院的法律适⽤错误,改判适⽤《《中华⼈民共和国涉外民
事关系法律适⽤法》第⼆⼗四条,认为对诉争房产的处理仍适⽤我国法律。最终法院通过对事实的认定,依据我国法
律处理的结果是诉争房屋为刘某锋婚前个⼈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购买美国房产⼀⽅拒绝举证承担不利后果,判决美国房产及国内房产⼀⼈⼀套。
案例:王某与佟谋离婚纠纷⼆审【(2015)⼀中民终字第01007号】
案情简介:王某与佟某于1978年结婚,1994年王某前往美国学习,并在美国⼯作⾄今。2014年王某起诉⾄海淀法
院,主张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套,⽽佟某主张王某在美国购买了住房⼀套。⼀审庭
审王某拒绝向法院提供其在美国财产情况,并表⽰财产在美国应适⽤美国的法律进⾏处理。
法院裁判要点:海淀法院认为,结合双⽅各⾃⽣活现状,根据便利于⽣活的原则进⾏分割,在中国的房⼦归佟某所
有,在美国的房产由王某所有。王某不服⼀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中院,并在⼆审期间提交了关于美国房产的相关证
据,北京市⼀中院认为,王某与佟某在北京登记结婚,佟某在北京居住,双⽅共同财产在北京,虽然王某长期在美国
⽣活,但其在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因离婚案件⽽引起的法律纠纷,适⽤我国法律。对于房屋的价值,王某在⼀
⼆审期间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北京的住房归佟某,美国的房产相关权
利由王某所有。
3.双⽅达成协议,法院予以认可。
案例:(1)汤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审【(2015)南法民⼀初字第805号】、
(2)傅某某与TOI某某离婚纠纷⼀审【(2015)浦民⼀(民)初字第25310号】
案例(1):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结婚,婚后不久,被告陈某某前往美国定居。2008年原告汤某某前往
美国,但因为⽣活琐事发⽣⽭盾,2014年原告汤某某回国。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依
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位于美国的⼀处房产。根据判决可以看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对于财产分割达成
了协议。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美国,故本案民事关系应属涉外民事关系。现在原告是起诉离婚并涉及
对夫妻财产以及⽗母⼦⼥⼈⾝的处理,故依法应适⽤我国法律。最终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可了双⽅达成的协议,判决美
国房产权益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例(2):原告傅某某与TOI某某对于离婚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法院依简易程序审理,按照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对于协议内容予以⽀持。财产分割中包括了⼀处位于国外的房产,对此法院的观点是“鉴于双⽅的房产在国外,⽆法
在本案中处理,现被告⾃愿补偿原告250万元,予法不悖,本院予以⽀持。”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体现房屋所有权如何
处置,只是认可了被告对于原告补偿250万元。
(⼆)我国法院不予处理的情况
1.因⽆法查明产权属性以及出资情况,故不做处理。
案例:赵某与孙某离婚纠纷⼀审【(2010)浦民⼀(民)初字第4091号】
案情简介: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处坐落于美国马萨诸塞州房屋⼀套,赵某
在诉讼中提交了房屋资料⼀份,并主张其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孙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房屋系⾃
⼰在婚前与其⽗母共同购买。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对于赵某提供的房屋资料表⽰真实性⽆法确认,也⽆法证明该房屋是婚后共同财产。最终关于此
处房屋判决如下“关于美国房屋,由于上述房屋在美国,本院⽆法查明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更⽆法查明房屋出资情
况,故上述房屋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另⾏主张权利。”
2.因⽆法核实财产的具体情况及价值,故不予⼀并审理。
案例:原告爱新觉罗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审【(2015)皇民四初字第00604号】
案情简介:原告爱新觉罗某诉被告邹某离婚,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某表⽰位于⽇本东京的两处房产属
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爱新觉罗某则主张⽇本的房屋是其⽗母出资,登记在其⾃⼰名下,属于个⼈财
产。
法院裁判要点:判决书中未就双⽅针对⽇本房屋的举证情况进⾏表述,法院关于⽇本的房屋的观点如下:“关于原、
被告名下⽬前在⽇本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财产均在⽇本国境内,本院⽆法核实财产的具体情况和价值,故在本案
中本案不予⼀并审理。“
3.原被告⼀致表⽰美国的房屋及其产⽣的债务另⾏处理。
案例:陈某与郭某甲离婚⼀审【(2013)杭西民初字第1647号】
案情简介:原告陈某起诉被告郭某甲离婚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夫妻双⽅共同财产还有⼀处位于美国的
房产,市场价值⾄少为⼈民币300万元。原告就美国的房屋提交了银⾏律师的证明信,结算清单、有限制条件的房
契、负债的公证证明房屋的购买价格以及贷款,并证明该房屋是经济适⽤房,使⽤和销售都有限制,只能居住,市场
估值不能反映真实价值。原告陈某表⽰位于美国的房产应该使⽤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不应在本案中分割。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并未就美国房产分割应该适⽤哪国法律作出表⽰,也未就双⽅的证据情况予以说明,对于此处房
产及其贷款的处理,法院在判决书中表⽰,“原被告在庭审中⼀致表⽰该房屋及因该房屋⽽产⽣的债务由双⽅另⾏处
理。”
4.不动产物权,应适⽤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不予处理。
案例:程某某与邹甲离婚纠纷⼀审【(2011)丽青温民初字第15号】
案情简介:原告程某某起诉被告邹甲离婚,被告邹甲在答辩中称在意⼤利以86000欧元购买的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
⽬前价值为100000欧元,主张原告⼀次性补偿其50000欧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及认证
材料。
法院裁判要点:对于被告邹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据,法院认为其形成于国外,经过使领馆认证,形式、来源合法,法
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该房产的分割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分割在意⼤利购置的房产,因诉争房产系国外不动产,根
据《中华⼈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法》第三⼗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应适⽤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
不予处理。”
5.汇款已⽤于购买国外房屋,对国外的财产⽆法查明,故不予处理。
案例:周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审【(2015)浦民⼀(民)初字第2966号】
案情简介:原告周甲系第⼆次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主张依法分割其及其母亲分五次汇给被告的⽋款合计约
100万元。被告表⽰上述款项已经购买了位于澳⼤利亚的房产。
法院裁判要点:针对原告提出的其及其母亲汇给被告的款项,法院依据第⼀次起诉时【(2014)浦民⼀(民)初字第
12039号】案件中认可的该汇款已经⽤于购买房屋,对于分割此款项的请求不予认可。对于购买的房屋,法院认为“因
购买房屋在澳⼤利亚,本院对国外的财产⽆法查明,故对澳⼤利亚房屋本院不予处理。”
6.因未提供翻译件,⽆法确定外⽂材料的真实性,故不做处理。
案例:叶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审【(2014)浦民⼀(民)初字第24750号】
案情简介:原告叶某起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徐某⽀付其⼀半折价款。原被告
曾就离婚问题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并未对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本案中涉及美国房产⼀套。庭审中法院调取了原
被告在调解离婚⼀案中提交的关于美国房产的外⽂材料复印件。
法院裁判要点:原被告就双⽅所称的美国房产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根据法律的规定提供相应的翻译件,本
院⽆法确定该外⽂材料的内容及真实性,本案中对原、被告所称的美国房产不作处理,如确有证据证明该美国房产确
实存在,可由相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由何国法院管辖,另案诉讼解决。
02
⼆、关于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外房产处理的法律适⽤分析
通过上述⼗个案例,可以看出,⽬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海外房产的处理,并不统⼀。⽽且虽然有
的法院对于涉外房产予以处理,其适⽤的法律也并不⼀致。同样,在法院不予处理的案件中,法律适⽤也有所差别。
(⼀)予以处理的案件之法律适⽤分析
予以处理的四个案例中,其中有的法院依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法》第⼆⼗四条,将不动产作为夫妻财产的⼀部
分来适⽤本规定,认为应适⽤我国法律来处理。该条规定为:“夫妻财产关系,当事⼈可以协议选择适⽤⼀⽅当事⼈
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没有选择的,适⽤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
常居所地的,适⽤共同国籍国法律。”
⽽有的法院并未明确适⽤的法律,⽽⽤了“因离婚引起的纠纷,适⽤我国法律”表述⽅式,笔者认为该法院在处理案件
时并未对案件的涉外因素进⾏考虑⽽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法》来确定准据法实属不妥。最⾼⼈民法院《关于
适⽤<中华⼈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
的,⼈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三)标的物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
离婚案件中涉海外房产应该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并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法》,虽然通过该法最后指向的准据
法仍为中国法,但不能越过该法直接笼统地认为离婚案件引起的纠纷适⽤中国法。
⽽在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法》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在婚姻案件中的涉外房产问题法院对于该法的适⽤也并
不统⼀。有的法院适⽤该法第三⼗六条,认为涉外不动产物权,应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如,案例1的⼀审法院。有
的法院适⽤该法第⼆⼗四条,并不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将其均认为是夫妻财产关系根据该条选择法律适⽤。还有
的法院适⽤该法的第⼆⼗七条:“诉讼离婚,适⽤法院地法律。”
笔者认为该法第⼆⼗七条是关于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第⼆⼗四条是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从我国⽬前法
律规定分析,我国在涉外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中采取的是单⼀制,即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种
种原因,⽐如关于涉外不动产执⾏问题,涉外不动产处理对其他国家主权影响问题等,法院⼀般会采⽤分割制,即区
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式,援引该法第三⼗六条来将涉外不动产排除出审理范围。但仍有⼀些法院选择依据单⼀制的原
则对其予以处理。笔者认为,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上,应引进分割制,明确离婚案件中涉外不动产所适⽤的准据法
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这既有利于受理法院查清事实,也防⽌我国法院的判决在域外得不到承认和执⾏的问题。
予以处理的案例中,其中两例是原被告达成对财产分割的合意,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的。但是同样是原被告达成合
意,两份判决中法院对涉外房产处理的观点却不尽相同。⼀个法院认为案件系离婚引起的夫妻财产关系,适⽤我国法
律,并认可双⽅达成的合意。另⼀个法院则认为房产在国外,⽆法处理,但是认可双⽅达成的关于补偿另⼀⽅的合
意。
(⼆)不予以处理的案件之法律适⽤分析
对于不予处理的案件,六则案例中反映出了三种情况:1.法院认为⽆法查清房屋权属情况、房产价值、出资情况等,
所以不予处理。2.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能确定,所以不予处理。3.法院认为不动产应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律,所以不予处理。
虽然该六则案件最终法院都未予处理,但是法院所不予处理的理由及法律适⽤却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上
⽂提到的在夫妻财产关系的纠纷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法》采取的是单⼀制原则,并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导
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陷⼊两难,如果处理,将⾯临很多困难,例如对于海外财产的权属、价值、
出资情况等确认难,处理该房产所有权等将导致其在海外与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发⽣冲突,国内对于海外房产处理的判
决在海外认定和执⾏难等。笔者认为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不予处理,但是如果不予处理就需要到法律依据,所以就出
现了上述三种法律适⽤的情况。笔者提供的案例中还有⼀种情况,即判决⽂书中显⽰原被告⼀致同意⾃⾏处理,笔者
认为这可能就是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释明不予处理后,当事⼈作出的选择。
综上,笔者认为,⽬前在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外房产的处理问题上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不予处理,但也有个别法院考
虑到夫妻财产分割的公平性等予以处理。关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各地法院也不尽相同。
03
三、对于夫妻海外购房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风险提⽰及预防
根据上⽂关于司法实践案例的分析,笔者总结如下⼏点夫妻海外购房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风险提⽰及预防⽅法:
(⼀)国内法院不予处理,国外法院根据其法律规定不⽀持分割主张。
在不了解海外不动产所在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我国法院不予处理,⽽选择去不动产所在国
解决时发现该国法律并不能保护⾃⼰的应得利益。为了当国内法院不予处理,在不动产所在国处理时法律能保护⾃⼰
的合法权益,夫妻在海外买房时要了解清楚当地的法律规定,选择适当的购房⽅式,保留好需要保存的证据,确保将
来即便是在海外解决纠纷也可以获得保护。
(⼆)国内法院虽然对海外房产可以处理,但缺乏必要的证据。
因为去海外诉讼成本⾼,存在很多困难,很多⼈可能因此⽽放弃诉讼。那么,在我国法院可能处理的情况下,如果缺
乏必要的证据,也将导致丧失解决此财产分割纠纷的机会。为了能把握机会,使⾃⼰能在国内离婚诉讼中⼀并处理海
外房产,应该保存好相关证据,例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房屋权属证明等,在诉讼时对于域外证据做好公证、认证
使其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发⽣因缺乏证据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不利后果。
(三)虽然国内法院予以处理,但判决⽆法获得国外法院的承认和执⾏。
虽然笔者所查到的案例中并未涉及到需要去海外执⾏判决的情况,因为在处理海外房产的案例中,法院为了⽅便执⾏
都是判决海外房⼦归房产登记⽅所有,或者认可当事⼈达成的海外房产归登记⽅所有的约定,⽽通过国内财产平衡另
外⼀⽅的利益。但是不排除会出现国内法院判决处理海外房产,但因要到海外执⾏,需要海外法院对我国法院的判决
进⾏承认和执⾏。如果依据我国与外国是否存在司法协助、案件是否是两国互惠原则可以被承认和执⾏的范围等最终
确定其不能在海外得到承认和执⾏,那么即便在我国法院获得判决也解决不了问题。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应该引进分割制,区别动产和不动产,对于海外不动产不宜适⽤我国
法律、在离婚案件中⼀并处理。笔者认为实践中法院做出对国外房产处置的判决的可能性较⼩,但也⽆法完全排除这
种可能。实践中海外置业的夫妻为了避免纠纷,除了了解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之外,也可以按照有利于将来分割并宜
于履⾏的原则做好夫妻财产约定。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8:59: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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