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初字第83号-6
呼和浩特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巧丽,35岁,住河南省荥阳市城关镇。
被告:河南中州泵业有限公司,住河南省荥阳市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海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巧丽因与被告河南中州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泵业公司)发生优先购买权侵权
纠纷,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自1995年6月以来,原告一直承租被告的一套门市房屋经营照相业务,租赁合
同于2002年12月30日才到期。承租期内,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称,该房屋已出卖给他人,
让原告与新的产权人协商租赁事宜。被告这一行为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请求判令撤销
被告的房屋出卖行为,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加盖中州泵业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22日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侵权事实。
2.2001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2001年12月25日、2002年4月5日、2002年
7月22日的房租收据三份,用以证明承租房屋以及2002年全年为房屋租赁期间的事实。
3.证人许卫东、申青梅、冯伟琳的证言,用以证明中州泵业公司已在2002年5月底、6月
初,将包括杨巧丽承租房屋在内的12套共24间门面房整体出售,售价158万元;中州泵业
公司还将有上述出售内容的公告张贴在单位门口柱子上。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出售房屋,但原告承租的房屋却未出售,也从未向原告发出房屋产权已
经变更的通知,原告与被告至今保持着正常的租赁关系。原告所诉不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
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2年7月22日的房租收据存根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巧丽照相馆2002年7—9月
房租人民币2400元。”用以证明至杨巧丽起诉后,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杨巧丽承租的房屋
并未出售。
2.2002年6月1日的门面房出售协议一份、2002年5月29日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
收到张文学交来购房款,厂东门口两幢家属楼11套一楼门市房138万元整。”用以证明中州
泵业公司出售给张文学的房屋中,不包括杨巧丽的承租房。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被告中州泵业公司认为:原告杨巧丽提交的证据1
是真实的,但通知上所说的整体出售不包括杨巧丽承租的房屋,并且通知上没有受送达人的
姓名,不能证明是送达给杨巧丽;证据2也是真实的,但租房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
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2002年全年是租赁期;证据3的证人证言均与事实不符,真
实的公告内容是:“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大楼东侧一楼门面房12套,其中由西向东第2套留
做公司水泵配件门市部不出售外,其他11套整体出售,价格为138万元,有意竞买者请到
公司办公室报名,以交款先后顺序决定中标者。”该公告于2002年5月28日张贴,因有人
交钱购买,5月29日下午就被撕掉了。
原告杨巧丽认为:被告中州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没有
将杨巧丽的承租房出售;证据2的内容互相矛盾,系伪造,不应采信。
呼和浩特新城区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杨巧丽从1995年6月以来,一直承租被告中州泵业公司的一套房屋经营照相业务。杨
巧丽与中州泵业公司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必须在当年
12月25日以前与出租方续签下年租房合同,并一次性交齐半年或一年的全部租金,必须先
交款,后使用。”2001年12月25日、2002年4月5日,杨巧丽向中州泵业公司交纳了房
租。2002年6月22日,中州泵业公司内负责水电与房租的工作人员马如龙给杨巧丽送来中
州泵业公司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因公司门面房整体出售他人,产权已发生变更,我公司
原与你所签的租赁协议到2002年6月30日已执行到期,望你接通知后与现购房人协商具体
租赁事宜。特此通知。”杨巧丽认为该通知事项侵犯了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故提起诉讼。
起诉后,杨巧丽又于2002年7月22日向中州泵业公司交纳房租,中州泵业公司也给杨巧丽
出具了房租收据。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合理期限内
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
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
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依照上述规定,承租人行使优先
购买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如果
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因履行期届满而终止,则承租人不享有此项权利。2.优
先购买权只能在出租人决定出卖租赁房屋后享有,并且必须在接到出卖通知后三个月内行使。
3.承租人必须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以及价款的
给付时间、给付方式等。第三人的出价条件优于承租人时,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从出租
人一方说,如果出卖租赁房屋而不通知承租人,或者在通知的有效期内不征求承租人的意见
即出卖房屋,或者当承租人与第三人的出价同等时不把租赁房屋卖给承租人,都是侵犯承租
人优先购买权的违法行为。
原告杨巧丽与被告中州泵业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
多年,是有效合同。当出租人出卖杨巧丽承租的房屋时,杨巧丽享有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
任提供证据。”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巧丽既然认为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就有责任提供能够证
明侵害事实存在的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1.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2.出
租人决定出卖或者已经出卖租赁房屋而不通知承租人,或者虽然通知但在通知的有效期未过
时即将租赁房屋卖与第三人,或者在承租人与第三人出价同等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卖给第三
人。纵观杨巧丽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有出卖房屋的行为,却不能证明中州泵
业公司决定将或者已将杨巧丽承租的房屋出售,中州泵业公司也不承认杨巧丽的诉讼主张;
况且杨巧丽在提起诉讼后,又向中州泵业公司交纳了房租,中州泵业公司也收取了杨巧丽此
次交纳的房租。这一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依然存在。
据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判决:
支持原告杨巧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刚
2011年11月25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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