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4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须知
一、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
护条例》。根据该《条列》,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
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
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
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有两大类
一是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人;二是传播作品的邻接权人。虽
然同为邻接权人,但是按照《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保护条例》的规定,只有表演者与录音录像制作者才享有信息
网络传播权;图书报刊出版者与广播电视组织作为邻接权人,
并不享有该项权利。
三、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有以下一些权利:
1、 许可权
2、 获酬权
3、 使用技术措施的权利
4、 使用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权利
5、 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书面“通知”的权利
(二)义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通过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
播权设置“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来限制权利人行使某
些权利,促使权利人履行社会责任,在帮助公众合理接触作品
与权利方面尽到应有的义务。
1、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与第七
条列举了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形。如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
上发表的讲话与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
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等等。
2、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与第九
列举了适用“法定许可”的情形。如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
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
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等等。
3、赔偿服务对象的义务。(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没有直接对“网络服务提供
者”进行具体的定义,但根据被广泛接受的理解,“网络提供
者”指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获取网络信息等目
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为公众提供接入互联网服务、传输服
务对象的信息,或者为单位或者个人出租网页,或者提供搜索、
链接服务,或者通过网络提供自己制作、搜集的信息等。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1、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有关“合理使用”
与“法定许可”原则的权利。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避开技术措施的权利。
3、享受免责规定的权利(享受“避风港”的权利)。如
单纯提供接入服务或者传输服务,提供系统缓存服务,提供信
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等。
(二)义务
1、保护技术措施的义务。
2、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义务。
3、适用“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时,应履行的义务。
4、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网址等
信息的义务。
5、按权利人通知要求删除、断开链接或按服务对象反通
知要求恢复链接的义务。
六、通知与反通知
(一)权利人的通知
行使该项权利,权利人需满足以下条件:
1、 权利人提供书面通知;
2、 有关作品、表演、音像制品能被准确定位与删除、屏
蔽;
3、 通知书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包含权利人的姓名(名
称)、与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
品、表演、录像制品的名称与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
的初步证明材料等信息。
4、 通知书可以是纸质的,也可以是数据电文如
等。
5、 权利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二)服务对象的反通知
行使该项权利,服务对象需满足以下条件:
1、 服务对象提供书面通知;
2、 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与地址;
3、 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与网络
地址;
4、 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5、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应对“通知”与“反通知”
1、应对权利人的“通知”
(1)立即删除有关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立即断
开有关链接;
(2)将通知书转送给服务对象;(包括必要时的公告)
(3)不接受权利人就同一作品、表演等再次发出的“通
知”。(不反复接受相同的通知)
2、应对服务对象的“反通知”
(1)立即恢复删除的有关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
立即恢复断开的有关链接;
(2)将反通知转送权利人。
七、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者可能须承担侵权的民事责
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与第二
十五条规定了侵权的行政责任。第十八条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
播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涉及破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
护秩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涉及对拒不提供服务对
象资料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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