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
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
《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
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律师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批
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指派获准在律师事务所或分所
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
统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法律援助中心和获准在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律师不得
收取律师服务费。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
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法律服
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
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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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
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
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
区物价局会同司法厅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
的收费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律师服务收费
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
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其具体收费方式和数
额,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
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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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
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按照一名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
确定,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一名以上律师的,可按律师实际所
需的工作时间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以
小时为单位),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
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办理其它相关的法律事务的时间。
律师出席法庭的计费时间按实际出席时间的两倍计算;律师
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途的时间(包括前往异地阅卷、调
查、会见被告及出庭的旅途时间及必要的停留时间)和复印
案卷材料时间,以实际所用时间的一半计时。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
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并在律师事务
所内张榜公布。
办理各类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由广西壮族自治区
律师协会向社会公布,供律师事务所和委托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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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协商,对计费工作时间进行
包干。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
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
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
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
偿案件以及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
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具体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
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以及违约责任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
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诉讼案件一审结案后,委
托人要求继续提供第二审法律服务,仍由一审律师负责办理
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共同协
商,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审收费标准的70%;律师事务所另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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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律师办理案件的,应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共同协
商,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审收费标准的90%。
案件被发回重审,委托人要求原承办律师继续提供服务
的,经与当事人协商,可酌情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收
律师服务费的6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
执行其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
法由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委托人被告
知收费标准后愿意协商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协商收费。
实行协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特别收费条款
或协议,明确委托人已被告知收费标准并经确认案件重大、
复杂、疑难,以及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等。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
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
费标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业务接待场所或收费地
点醒目的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有
关政策依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介
绍收费方式及收费计算办法,双方协商统一后,再与委托人
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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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涉案金额、争议标的、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
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
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
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
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
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检索费等,
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
可以协商选择采用费用包干或报销实际支出两种结算方式。
报销实际支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
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确认后,一方
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必须事先征得对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结算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有关费用
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
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
人可不予支付。双方协商一致采用费用包干方式结算的除
外。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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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
关规定负责赔偿。
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
所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退还部分或全部服务费。非因律师
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
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应由委托人补足。
因委托人中途提出的服务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超
出合理范围致使律师事务所终止委托关系的,由律师事务所
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地费用扣除,余
额部分退还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
应由委托人补足。
第二十五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
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
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
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
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
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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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
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按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律师事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
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
行政处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
处罚办法》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
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电话、来访、函件等形式,
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司法
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试行二年。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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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7:08: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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