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23:22:03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小学五年级寒假作业答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

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

《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

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律师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批

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指派获准在律师事务所或分所

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

统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法律援助中心和获准在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律师不得

收取律师服务费。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

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法律服

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

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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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

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

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

区物价局会同司法厅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

的收费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律师服务收费

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

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其具体收费方式和数

额,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

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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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

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按照一名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

确定,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一名以上律师的,可按律师实际所

需的工作时间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以

小时为单位),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

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办理其它相关的法律事务的时间。

律师出席法庭的计费时间按实际出席时间的两倍计算;律师

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途的时间(包括前往异地阅卷、调

查、会见被告及出庭的旅途时间及必要的停留时间)和复印

案卷材料时间,以实际所用时间的一半计时。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

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并在律师事务

所内张榜公布。

办理各类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由广西壮族自治区

律师协会向社会公布,供律师事务所和委托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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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协商,对计费工作时间进行

包干。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

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

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

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

偿案件以及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

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具体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

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以及违约责任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

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诉讼案件一审结案后,委

托人要求继续提供第二审法律服务,仍由一审律师负责办理

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共同协

商,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审收费标准的70%;律师事务所另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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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律师办理案件的,应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共同协

商,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审收费标准的90%

案件被发回重审,委托人要求原承办律师继续提供服务

的,经与当事人协商,可酌情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收

律师服务费的6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

执行其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

法由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委托人被告

知收费标准后愿意协商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协商收费。

实行协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特别收费条款

或协议,明确委托人已被告知收费标准并经确认案件重大、

复杂、疑难,以及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等。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

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

费标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业务接待场所或收费地

点醒目的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有

关政策依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介

绍收费方式及收费计算办法,双方协商统一后,再与委托人

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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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涉案金额、争议标的、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

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

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

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

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

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检索费等,

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

可以协商选择采用费用包干或报销实际支出两种结算方式。

报销实际支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

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确认后,一方

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必须事先征得对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结算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有关费用

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

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

人可不予支付。双方协商一致采用费用包干方式结算的除

外。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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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

关规定负责赔偿。

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

所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退还部分或全部服务费。非因律师

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

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应由委托人补足。

因委托人中途提出的服务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超

出合理范围致使律师事务所终止委托关系的,由律师事务所

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地费用扣除,余

额部分退还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

应由委托人补足。

第二十五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

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

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

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

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

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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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

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按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律师事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

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

行政处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

处罚办法》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

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电话、来访、函件等形式,

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司法

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111日起试行二年。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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